直接向不动产的承租人收取即可,但是必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进行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是减少租金。
买卖不破租赁原适用后承租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①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承担修缮或瑕疵担保义务是以毁损非基于承租人的原因,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对保管租赁物有便利的条件,其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租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致租赁物有毁损或灭失的,乃基于自身的原因,应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就对此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项法定义务。
②支付租金的义务。
③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关系结束时,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受让人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可基于物权权能请求承租人履行租赁物返还的义务。
二、原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
原出租人因让与租赁物而脱离出租人的地位,与承租人之间不再发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原出租人不能再向承租人请求租金支付,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了时,不再向原出租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所有权移转时基本终止。
综上所述,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使受让人与原出租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的是,其必须承受原出租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承租人之间直接现实发生租赁关系,订立租赁合同的原当事人之间因原出租人地位的丧失,基于租赁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在两者之间也随即终止。
三、买卖不破租赁同抵押权制度的竞合与冲突是怎样的?
与租赁权的规定一样,我国对抵押权的规定也是我国法律对财产权利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租赁权和抵押权同是关于财产的权利,租赁权是债权,抵押权是物权,自然,二者会经常发生竞合或冲突。
这种竞合或冲突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先出租后抵押。因为承租人不可能预见到后来抵押权的设立。另外,租赁权的存在从根本上来说也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因此这种情况下,仍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二是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先抵押后出租。这种情况就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仍然适用“先物权后债权,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于所有的不动产都是适用的,但是也存在例外,即对于出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等情形下的、是破产企业名下的不动产等是限制适用的,还有就是对于不动产的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的情形也是不适用的,因为此时买受人与承租人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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