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性知具体分为哪几种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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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土地使用分成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其他用地,按照取得方法来划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的话,具体有分成划拨用地和出让用地,还有一种划分方法是按照所有权进行划分,按照所有权进行划分的情况下,我国的土地性质分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性质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性知具体分为哪几种

一、土地使用性质具体分为哪几种?

1、按土地用途分类划分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类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2、按取得方式划分为划拨和出让。

3、按所有权划分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 、土地登记申请书;

2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 政府材料 ) ;

4 、初始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

5 、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6 、建设用地批准书 (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 ;

7 、批准用地缴税费发票或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申请者提交以上资料后,国土资源部门派员进行地籍权属调查,符合规定的在

20 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所以土地的使用性质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有具体划分成为不同的状况的。当然生活中,大家应该知道大体程度上是划分成集体用地和国有用地的,在农村,土地的性质一定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的话,说明土地使用权不是归国家所有的,而是归全体村民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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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的种类具体有几种?
1、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2、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3、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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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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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性质有哪几种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土地使用性质有哪几种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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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土地使用证具体有什么作用
[律师回复] 土地使用证是非常重要的物权,不按合同办出土地使用证就是开发商违约和对业主“权力”的侵犯。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是住宅不动产的物权的组成部分,而且是更重要的组成部分。
1、可以有效保护不动产产权的完整性。
缺少《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的“物权”不完整。因为《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这说明房地产的“物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方面。业主买的房地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现在开发商只把房屋所有权给了业主,而土地使用权没有交给业主。
2、可以保证房产转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
缺少《土地使用证》,房地产的转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业主不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
3、可以有效体现房地产的实际价值。
缺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价值严重缩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规定使原本只有70年寿命的住宅,得到“自动”延长。使“住宅”的传世私有财产性质,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但是如果买的房子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没有土地使用权,更不能“传世”,这样的房子还有多少价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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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是指通过协议出让或招拍挂的形式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的法律,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但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条件,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建成的房屋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0条又将上述条件重复规定,这使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条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凡是未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达到法定投资条件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均认为无效,将发生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设定转让条件的目的一是确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二是防止囤积土地和炒买炒卖行为。1995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范国有土地的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的内容同样是这一立法目的的考虑。
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商标专有使用权
商标专有使用权,也就是商标专用权。它的定义是,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拥有直接的支配权。商标专用权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够为一定行为,特别是以独占使用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行为,具有积极作为的意义,因而也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称为商标注册的积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积极权利。
在这里强调“直接的”概念,即不需要借助任何解释或外力而直接行使的权利,因而又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理解为商标的绝对权利。
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内容
(1)专有使用权。商标所有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任何第三人不得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之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权利。
(2)收益权---许可权。商标权人通过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而自被许可人获得对价或报酬的权利,此即学说上的许可权。
(3)处分权
1、转让权。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
2、出资。商标所有人可以用商标进行出资设立公司等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3、质押。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出质,设定权利质权用以担保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
4、抛弃商标权。
商标权人可以向商标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商标权,并由商标局予以注销登记。
注册商标之所有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标局注销商标
商标保护期限届满,超过宽限期商标所有人没有申请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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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性质有哪几种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土地使用性质有哪几种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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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步骤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流程是什么 1、确定目标城市 在公司发展战略方针的指导下,结合我国各地区房地产市场发展特征,制定公司房地产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公司房地产业发展的目标城市。 2、项目获取途径 直接购买土地获取项目,通过报纸、网络等途径收集目标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和土地市场交易情况。通过朋友、社会关系等途径获取合作开发项目。 3、确定土地价格及报价策略 在确定房地产报价策略时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公司组织人员现场调研,根据目标城市以往国有土地交易情况和房地产市场情况,预测目标地块可能销售的价格,并根据目标地块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确定报价策略;二是房地产专业公司介入,报价策略可以说是项目获取过程中较为关键的一步,报价高低直接影响到本项目最终开发利润。 4、办理相关竞买手续 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部门规定,准备有关资料,实地办理竞买手续。 5、现场竞买 组织人员现场竞买。 6、签订合同 如土地竞买成功需及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合同。 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流程 《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受理申请材料、审核材料、校准登记、颁发证书。 土地登记申请人(使用者)应持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 1、土地登记申请 (1)有关宗地来源的政府批复及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形式进行操作程序中有效性的相关土地权属材料。 (2)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买卖、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公证书,原土地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薄。企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者应提交土地登记法人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 2、地籍调查 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测量、绘制宗地草图及红线图。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线、面积、用途及土地使用者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宗地四周邻居界线清楚,无争议,确认后签字盖章。 3、土地权属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决定对申请土地登记的使用者土地权属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律程序。 4、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流程我们在这里根本就没办法一概而论,因为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分成好几种,除了常见的出让方法之外,有些土地也不是通过竞标取得的,而是当事人自己到当地的国土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有些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就是从其他企业购买得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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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具体具体是什么
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债务人让债权人的财产变少或者是给债权人增加负担,比如说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且有法律效力;债务人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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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你好,我们是一家新成立的文化公司,最近遇到一件事情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描述性使用商标,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正当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基础要件——该产品是否符合标识所描述的特征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特别是一些如地名、产品特征描述类词汇,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公共资源。产品提供者在向消费者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种类、质量、产地等特征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汇等信息。关于描述性词汇构成商标禁止权保护范围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特别是一些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性文字或者词汇,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独占使用的话,必然会导致他人对自己产品表述方式的限制,造成商标权人与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对于通用词汇能否成为商标,我国商标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认为包括商品通用名称在内的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而成为注册商标。通用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
注册商标范围扩大、过多地赋予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实际上是以缩小公共利益为代价的。为了平衡商标权人专用权与他人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是,这并非表明注册商标如果含有商品通用特征的描述,他人就可以任何方式来使用。对自己产品特征的“描述性”,是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使用人主张其是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要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这一基础要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DP”是否为一种通用特征描述性词汇,二是原告的产品是否具备这种描述词汇所描述的特征。
对于第一方面,原告通过举证中国服装协会的《复函》:“‘DP’是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以及《北京服装学院学报》、《中国印染行业协会》网站、《练漂整》教材等多部行业资料均使用“DP”缩写,东莞市恒业助剂有限公司也在其产品介绍中使用了“DP”缩写,证明“DP”是一种服装抗皱整理技术的缩写,具有行业公认的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性。
对于第二方面,原告举证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四部局核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来证明原告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经过DP技术处理,从而证明原告产品具备“DP”所描述的特征。
“DP”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与“DP”作为行业通用产品特征描述意义的强弱比较上来说,前者显然也不及后者,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使用“DP”描述自己产品特征的合理性。
二、主观标准——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
对于正当使用,理论界很多观点都把“善意”作为认定的要素,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将“善意”作为构成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商标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是从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认定是否属善意,主要是考量使用者的使用目的是否有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的故意。
“善意”虽然是一种主观心理表现,也需要有客观的证据支持与认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商标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
对于是否故意引起公众与他人商标混淆,个案的差异创造了不同的认定要素。如看两种产品的相关公众是否有所交叉;再如分析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在类别上的距离,行业上的差异、技术上的关联程度;对于地名商标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地理空间距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将“误导公众”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作为认定是否误导的客观标准,而实际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只是一个参照因素,既非充分也非必要条件,两个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识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的后果。比如本案中,原、被告使用“DP”标识产品类别是一致的,都是在服装上使用,但原告的“DP”纯棉免熨衬衫约90%通过商场的雅戈尔专厅或雅戈尔专卖店销售,其余约10%是有关单位委托原告生产,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产品独特的生产与销售渠道,使原告的相关公众特定化,其消费群体为信任雅戈尔品牌并对该品牌有明确的消费意向的消费者。这使原告与被告相关公众交差并不大。
所谓“攀附”自然是下对上、低对高的攀附,具体到商标来说,就是知名度与品牌价值低的商标对知名度与品牌价值高的商标的攀附。“攀附”是借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
如果使用人没有使用自己的商标,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则“攀附”的主观目的性更为明确。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词汇在产品上使用,属于第一含义上的“使用”还是第二含义上的“使用”,除了考虑使用者的产品是否具有第一含义所描述的特征之外,本判决所使用的原、被告商标知名度与品牌价值比较的方法不失为是一种好的佐证方法。
原告的 “雅戈尔 YOUNGOR”商标是中国品牌500强中排位第66的驰名商标,“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是国家重点新产品,相比之下,被告“DP”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故原告显然不可能故意让公众把自己的产品误以为是被告的产品。
快速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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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种类具体有哪几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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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们公司与另一家合同公司发生商标方面的纠纷,现在已经在法院打官司,请问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一、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理论基础
  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又称被提及的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该规则系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1992年在New Kids On The Block .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 案中最先确立,即只要被告使用商标旨在描述原告的商品,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被告)商业使用者有权提出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
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商标就不易识别;
其次,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
最后,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赞助或支持。之后美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对该规则进行修正,与此同时,众多其他各国或地区的商标立法体系亦对该规则进行了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2 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过程中使用:……()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
  指示性合理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共同构成了商标合理使用的两大基石。区别于描述性合理使用,在第一含义上使用他人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叙述性词语或标志来描述使用者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其本质并未构成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他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则表现为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并且该商标亦直接指向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而非使用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指示性合理使用主要涉及两种类型:一种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用途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商标,尤其表现为对商品零部件或配件用途的说明、服务对象的说明等;另一种系针对商标权利用尽而言,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合法方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购买后可以加以转卖,也可以在广告中推销该商品进而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他人商标的使用均具有必要性,否则将不易识别商品的用途、服务的内容,进而可能不当影响市场上商品的流通或服务的提供。
  
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标准
  我国商标立法仅涉及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指示性合理使用尚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与之相对,我国部门规章中已涉及指示性使用的部分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 7月下发的《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 1996 年 6月发布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等,均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但因上述规章层级不高,且内容亦不全面,故司法审判中,对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仍立足于对传统商标侵权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司法判定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
一,对使用人而言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使用目的不是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条款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侵权行为兜底性条款的解释,可知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均强调对侵权标识进行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即无论被控侵权标识是作为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企业名称,均建立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联系,因而具有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当产生了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时,则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调整范畴。该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也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发挥的基础,也是合理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商标权并非赋予商标权人对商标符号的垄断,而是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同时禁止他人在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不当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应结合标识使用的外在表征以及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考量。其中包括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大小、位置、含义、显著性、背景及其他相关的客观使用情况,综合判断该标识使用状况传达给相关公众的一般印象,是否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或仅是作为产品或服务内容的说明。而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则是反向判断该标识使用是否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重要标准,该混淆包括产品来源的误认,以及产品生产者与商标所有人关系的误认。
  第
二,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商标利益上的损害。该标准一般仅适用于第二类指示性使用情形,即转售商品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关于商标利益上的损害的类型,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涉及,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 条第二款规定:共同体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的,上款(即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经其同意,已投放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使用共同体商标)不适用。欧共体法院亦指出:如果转卖二手商品的方式会导致对商标权人声誉的损害,则商标权用尽原则不再适用,有损于商标权人声誉的广告也是如此。笔者认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应以是否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为判断依据。商标除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质量保障、广告、表彰等衍生功能。标识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即识别功能,上述讨论中已有涉及,指示性使用的成立不涉及对该功能的妨碍。质量保障功能实质上是商业来源意义上的保障功能,保证与特定商标关联的商品具有一定的质量水平。当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时,转售将影响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进而影响商标所有人的声誉,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广告、表彰功能则更侧重于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唯一对应性,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呈正相关,尤其适用于驰名商标,商标与较高程度的品味、身份相关联。当在广告中对商标进行了贬损性使用,影响了商标所固有的形象和声誉时,亦会造成商标权人商标利益上的损害。
  三 、商标指示性使用与不正当竞争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历来要求深刻把握加强保护与区别对待的关系。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种类多样性和差异性,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例如商标权保护区别性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智力成果或区别性标识进行有限的补充保护,不同知识产权各有其特殊的保护政策、保护标准和保护思路,从不同角度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提供保护,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具有个性和排斥性,需要区别对待。与本案相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司法规制亦可能同时涉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领域。基于法技术的差异,我国关于商标侵权范畴的界定,相较于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一些差异,故在借鉴移植国外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时亦应注意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的协调。体现在司法审判中,应尤为注意区分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的不同调整范围,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
  商标法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的规制旨在调整妨碍商标功能发挥的行为,但是,如果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仅仅是宣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还使用注册商标宣传经营者自身,并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赞助或支持之类的特殊关系,如误认为经营者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卖店、特约经销商等,该种混淆或误认并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因商标使用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范畴,而应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主要涉及虚假宣传。而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应结合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不正当性、损害后果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达到了不公平的程度,是否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与此相对应,美国判例中关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要件之一“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支持或者认可”,以及欧盟条例中关于指示性使用“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的诚实惯例”,在很大程度上均对应于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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