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保存好当时的证据,然后再由保险的工作人员来进行事故调查的时候积极配合,必须要立即的来通知相关的保险工作人员,目前,在与保险有关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其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
二、必须了解保险的法律特征及规定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全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主要法律特征是: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正因如此商业保险与通过行政强行性手段推行的社会保险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现代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其互助性功能,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风险起到了弥补和保障作用,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有广泛的市场。
但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以及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性,使得保险合同以及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纠纷时有发生。为准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部分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应当明确《保险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合同形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民法典》(起施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保险法》有相关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
其次,明确保险合同的主体。这是一个涉及诉讼主体的问题。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无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而投保人与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无疑问。投保人就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就是依法具有人身或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权的保险公司,具本到合同里面,还需是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承担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的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关系人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中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样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保险合司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第三人时,保险合同是标准的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但受益人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
一直以来对于保险合同这方面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的,因为很多的人员他们在签订的时候并没有关于免责的一些范围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则,这就导致日后发生一些具体的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和相关的签订人员进行一个相互推诿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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