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自己可以改变开庭时间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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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院自己是不可以随意改变开庭时间的,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可以延期开庭的条件,只要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开庭时间,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法院自己可以改变开庭时间吗?

一、法院自己可以改变开庭时间吗?

不可以随意改变开庭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法院开庭的前提是,需双方当事人均亲自签收开庭传票代理人代为签收开庭传票、开庭通知,要保证各方的诉讼权利,否则即是程序违法

延期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已经确定开庭审理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使开庭审理不能如期进行,或者已经开始的庭审无法继续进行,从而决定推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如果事情确实是法院更改开庭时间,可以持立案通知书及缴费单据,向该法院监督部门或者院长信箱反映。如果没有答复,也可以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科反映。

二、法院开庭的时间是怎么通知当事人的?

法院开庭的时间是通过法院传票通知当事人,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通常提前三天通知到相关人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院开庭意味着诉讼案件已经到了最后的审判环节,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那么还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聘请律师来认定处理,特别是对于存在可以延期开庭的条件的,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延长处理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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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知道执行庭抚养费有权利改变的吗,我觉得我现在的抚养费有点少所以我想咨询一下关于这方面的。谢谢
[律师回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
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
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
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
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
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
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
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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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开庭自己陈述不去会怎样?
最后陈述是刑事案件中的最后程序,也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目的给被告人一个陈述机会表达自己想法,是否认罪悔罪。如果前面庭审中已经表达清楚了,没有需要补充说明了,可以不说,不会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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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开庭前会知道自己判刑吗
不会,检察院依法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中有量刑建议,按规定公诉书要送达犯罪嫌疑人,但是判决结果也只是参照量刑建议,所以犯人不会知道自己判刑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被告人,向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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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征地用途能不能改变,该如何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企业征地用途能不能改变,怎么改变
企业能不能改变征地用途
土地使用者可以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但应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用地者如何办理用途变更审批手续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如何处理擅自改变用途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对于改变土地用途问题应当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企业征地用途怎么改变
《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城乡规划法》第3
7、3
8、43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均要取得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用地者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经过批准,是可以变更的。根据原供地方式、地块所在区域的不同,国有建设用地的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审批主要有两种情况:
1、是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地块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还要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经批准改变原用途的,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等。
2、是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的,审批程序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类似。但要注意的是,批准改变原用途的,改变后的用途如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办理相应的划拨用地手续,换发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改变后的用途如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征地的流程怎么进行
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大块,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
(一)征地的批准程序(以大型建设项目为例)
1、建设项目依法经或省政府批准。
2、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3、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后拟订征收土地等方案。
4、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
5、征收土地等方案依法由或者省政府批准。
(二)征地的实施程序
1、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
(2)发布范围: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3)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登记机关:征地公告指定的政府地政部门。
(2)登记申请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3)登记期限: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4)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权属证书证书、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文件。
(5)不办理登记的后果:列入补偿范围。
3、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
(2)拟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现场勘测结结果、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3)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4)方案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5)报批:由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
4、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确定和批准机关:市、县政府(并报省政府地政部门备案)。
5、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组织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地政部门。
(2)费用支付:在方案之日起3个月内侠客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6、土地交付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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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时间可以自己选择吗?
法院开庭时间不可以自己选择,法院的开庭时间是由法院来确定的,在法院确定开庭时间之后,会书面的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只需要在法院所确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审判即可,当事人无权自己选择开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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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改革有哪些改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个税改革有哪些改变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对外印发了《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将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或经批准,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条款分门别类地进行了梳理,并对每一项税收优惠政策都制定了专用代码和项目名称,使得纳税人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按图索骥。
个税改革方案加紧制定 减轻工薪阶层个税负担个税改革方案加紧制定 减轻工薪阶层个税负担
有知情人士透露,此次个税调整方案很可能不再限于之前的历次调整只是提高起征点,而是包括之前争议较大的“要不要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以及“要不要引入差别扣除”都有讨论。“不管结果如何,对于目前我国个税主体的工薪阶层可能是减轻税负的大方向。”这位人士表示,结合国家层面对于税收的种种举措,合理降低税负已经成为发展大方向,中国或正步入“减税时代”。
能够享受哪些税收优惠一目了然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近日印发的一份《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引发外界关注,这份目录将目前我国执行的各类减免税政策条款全面收录,并且按照收入种类、政策优惠的领域进行分类,还为每项优惠分别赋予了减免性质代码和减免项目名称。通过税务专业部门对这些减免税进行精细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备案、核准、减免退税等业务事项时迅速检索使用,让纳税人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知。
“国税总局的这一举动实际是确保了征纳双方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息对称”,有税务专家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来自“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或经批准”,以及“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条款。“这些政策名目繁多,而且发布渠道也多种多样,即便是专业税务人员也不容易完全理清。”
此外,有税务专家表示,这是我国税收观念的一大转变,“以往我们更强调的是税收的增幅数字,而现在强调的是应收尽收,这既意味着该收的不能少,但也意味着应该减免的要切实落到实处”。
减轻工薪层个税负担
据悉,我国在国家层面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也正在加紧制定,新方案已初具雏形。此次税改的目的之一无疑还是要减轻作为个税纳税主体的工薪层的个税负担。
虽然个税起征点已经上调到3500元,但工薪所得占个税之比已达60%以上,已经偏离了调节收入差距的设计初衷。但事实上,由于工薪阶层的收入中位数偏低,提高起征点意味着缴纳个税的人将大大减少,个税收入也将大大减少,因此再提高的空间也不大了。而从实际效果看,就算把起征点提到5000元,每个月也就节省十几块钱。
而与以往单纯地提高个税起征点的改革模式不同,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表示,“提高起征点肯定不是未来改革的方向,改革要放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总体框架下去设计具体方案。”据称,此次个税改革的方向将是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未来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有望统一纳入综合范围征税,只有这样个税对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才会真正体现出来。对此,中山大学岭南学院财政税务系主任林江也认为,单纯通过提高个税免征点来改革个税可能会产生一些副作用,比如在欠发达地区可能会因收入根本达不到个税起征点而难以收到个税,这就意味着在这些省区无法让个税发挥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
二孩政策能否推动“家庭个税方案”
此前已被屡屡提及的“以家庭为单位的个税综合征收改革”也再度被广泛关注。尤其在我国开始全面推行二孩政策后,家庭负担的提高使得这种“家庭个税方案”就更成为焦点。
有税务专家表示,因为作为收入税,个税关注的是公平原则,而在现行税制下收入完全一样但是家庭情况迥异的两位纳税人,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完全一样,但他同时表示,“家庭个税方案”需要整个社会的信息系统共同联动,加上社会征信系统的实施才能真正落实,而这恐怕不仅仅是税务部门就能够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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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开庭如何为自己辩护
劳资纠纷开庭如何为自己辩护需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看,要看自己准备的相关证据有哪些,主要争对驳回对方诉求来讲,同时需要有关证据来支撑自己,这样的话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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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条件有点改变,能改变孩子的抚养权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才会予以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经济条件改善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
(二)怎样争取孩子抚养权离婚案件都存在父母争夺孩子抚养权的问题。诉讼时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离婚案件中,白领及以上人士居多。因此,夫妻双方的基本条件,如工资、文化学历等差距不大,但这并不表示就没有差距,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思想品质,会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取得这一方面的证据,是比较重要的。
2、双方父母基本条件的取证。现代的生活节奏较快,很多时候,孩子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带,特别对于学龄前儿童,往往是一方的父母带。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是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3、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取证。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双方离婚,但有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因此,这方面的取证工作也是必须的。
4、孩子的意见相当重要。一般,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十周岁以上的孩子一般比我们这一代人更为成熟,对于离婚的含义及后果都基本了解,虽然这样会对其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是避免不了的,使孩子归对其最为有利一方抚养,算是对其的补救吧。要是没有获得抚养权的一方,日后经济条件改善了的话,此时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此时进行抚养权的变更也是有协商和诉讼两种方式。若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抚养权变更协商一致的话,则就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了,这对子女的成长显然又是有所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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