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公款行贿怎么定罪?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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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存在公款行贿的,可以按照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来进行数罪并罚处理,可以根据挪用公款的时间长短以及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以及行贿数额的大小以及造成的影响来进行综合考量和判决处理。

存在公款行贿怎么定罪?

一、存在公款行贿怎么定罪?

可以按照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公款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基于实际的行贿行为而定的,相关犯罪事实必须造成了公款的损失,所以是涉及到两个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在进行定罪处理时,需要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进行认定,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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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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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克服“口供情节”,拓宽思路,跳出证据“一对一”的误区。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口供一直担任着“证据之王”的角色,不少人认为,受贿案件中受贿事实的证据,主要靠嫌疑人的口供,再以供取证,获得行贿人或知情人的证言,除此之外,别无它证,如果没有知情人而只有嫌疑人的交代和行贿人的证言,就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在这个证据的链条上,任一端出了问题,就难以认定受贿事实。事实上,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留下难以抹去的痕迹,只要这些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就是证据。“一对一”受贿案件,只是证明受贿犯罪过程中某一阶段直接证据的“一对一”,因为任何一个犯罪事实,都包括若干个具有连续性的阶段,而不仅是一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会发生相应的案件事实,如犯罪时间、地点、赃款赃物等等,由此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这是不依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以,我们在侦查受贿案件过程中,除注意收集嫌疑人的口供、行贿人或知情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之外,还要注意收集受贿犯罪每个阶段发生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大量的间接证据,这些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只要相互外印证、相互证明、形成锁链,达到说明某一事实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否定其他可能,就能保证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就能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善于发现翻供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并合理加以利用。受贿案件中作证后又翻供的证人,大多是出于觉得嫌疑人有恩于己或受到胁迫、说情,产生顾虑从而翻供,证人翻供后所作的证言,往往已经和嫌疑人抵赖的事实情况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翻供后的证言在大的方面肯定已与嫌疑人的口径统一起来,但那毕竟不是事实,所以在小的细节方面不可能达到天衣无缝的程度。因此侦查人员在与证人的谈话中要敏锐地抓住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选择好时机,在证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还没来得及在细节上与嫌疑人统一口径的情况下,深追细问,狠“抠”细节,使其不能自圆其说,从而暴露出破绽,然后再有的放矢地做好证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回到如实作证的正确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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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弟的工作是在检察院的,他告诉我现在行贿的人特别多。不知道要怎么制止,他让我帮忙想一下办法。一般情况下行贿存在问题要怎么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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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面。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朋友犯了行贿罪,现在已经被批捕,请问行贿罪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法律执行方面存在哪些漏洞?请具体列举,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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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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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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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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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取存款给银行送钱算行贿吗?
算行贿行为,因为也是为了不正当的利益,所以实施的行贿行为,该罪属于职务类的犯罪,因为该罪的主体之1、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该类人员,更应当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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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处行贿案件的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的现象。
  
1、行贿案件立案传唤少。目前贿赂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如我院三年来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41件,但无一起以行贿罪立案侦查传唤的,立案侦查甚少,必然形成以通知谈话形式询问涉嫌行贿人居多的局面,而缺乏法律威摄力度,以致于涉嫌行贿人心理压力比较轻松,询间时间大大拉长,导致法定的十二小时以内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2、侦查取证难。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然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供证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作证。
  
3、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仅在今年一年,我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就有二起行贿嫌疑人故意躲避、至今仍在潜逃中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很少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对贿赂犯罪侦查工作的进行。
  
二、查处行贿案件实践中存在着“二少一难”现象的主要原因。
  
1、检察、法院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表现方式与立法理解尚缺乏统一的认识,我国新《刑法》第395条以立法形式将“为谋取不止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然而,目前行贿行为大多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法律规定,对参与经济交往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财物贿赂,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等手段,使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洞开方便之门,以达到他们实现不公平竟争,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的目的。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和不公平竟争所谋取的利益,其行为表现是否己经符合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特征,政法部门则缺乏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以致于侦查部门因难以确定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的性质,而对某些行贿案想立而不敢立,担心立了今后处理不了,从而造成目前贿赂犯罪居高不下的局面存在。而对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少,对涉嫌行贿人不能采取有效侦查手段等不正常状况,也使某些行贿人虽被多次查找、询问,但仍我行我素,行贿之愈演愈烈,进一步诱发了某些意志薄弱者因受贿而犯罪。
  
2、侦查部门对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不够正确灵活。行贿人在行贿案与受贿案中,其所处位置、所起作用具有明显的双重性身份特点,如在行贿案中,行贿人处于被审查地位,主要就其行贿犯罪事实作出交待并接受法律处理,其身份为犯罪嫌疑人,但在受贿案中,受贿人系被审查对象,行贿人则处于案件关系人的地位,主要就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作出负有法律责任的证言,其身份为涉案证人。
  在目前侦查实践中,侦查部门在涉嫌行贿人双重性身份特点的把握上往往强调或夸大了涉嫌行贿人在受案中的证人身份的作用,生怕追究涉嫌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行贿人不配合或对行哨事实故意隐瞒而不利于受贿案件查证的后果,忽略了涉嫌行贿人往往表现为态度上“软”时间上“拖”方法上“缺”措施上“缩”。该立案的不立案,以调查代替侦查;以谈话代替讯问;该采取法律措施的也不采取,侦查锋芒锐减。这不但影响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对查处受贿犯罪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3、“以人立案”方式对涉缣行贿人侦查工作具有不相适应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案件都采取“以人立案”的方式立案侦查,即通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后再决定是否立案,并采取侦查措施。过于后置的“以人立案”方式在侦查过程中,可行性较差,有不少弊端。
  一是它对于已经发现犯罪事实而行贿人尚未寻找到或不确定的案件难以及时立案侦查。一般而言,行贿案除有一部份是因受贿嫌疑人案发而被带出外,另一部份是受贿举报线索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行贿人尚不确定,故难以“以人立案”方式立案侦查。二是它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直接影响到办案效果。侦查人员在查找涉嫌行贿人和收集证据过程中,难免会惊动方方面面。此时因尚未立案,传讯等一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就不能及时运用,这给行贿人留下闻风逃逸或与受贿人串供补证、攻守同盟的机会,对办案产生不利影响。三是它容易给善后处理带来副作用。如果对某个涉嫌行贿人“以人立案”一旦在侦查阶段因一时取不到可靠的犯罪证据或案情有所变化需作撤案处理时,往往会出现有关人员“讨说法”的难题。
  
三、要解决侦查行贿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拟采取以下对策。
  
1、更新观念,提高效率,积极推行行贿案中的“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举摸式。现行《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几乎安全相同的侦查权。侦查部门既可“以事立案”又可“以人立案”,两种立案方式并举,这样做一是有利于行贿案的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进行,于法有据,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相吻合;二是有利于一旦发现涉嫌行贿人即可迅速采取传讯等侦查手段与法律措施,提高破案效能;三是有利于在案情发生一定变化时,处于可进可退、进退自如的主动地位。
  
2、一并立案式,即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将受贿人、行贿人以共同犯罪一并立案。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当有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人准备立案时,可以考虑将行贿人一并立案目的使行贿人在检察机关的控制下,促使其在趋利避害心理下交代问题,使侦查人员能顺利地收集证据。在一并立案的处理上,侦查目的达到后,可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系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起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贿人在政策上网开一面,给予特殊的宽大处理,取消强制措施,这样灵活两便,既不存在撤案困惑,也不受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所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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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上个月开始就准备着要招标,把一系列的广告交给两个广告公司,请问一次招标活动中存在受贿一定有行贿的犯罪行为么?
[律师回复] 《刑法》中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对向行为的存在,而是应该看它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刑法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对向犯,任何犯罪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构成单独成立犯罪,而不需要也不是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受贿罪与行贿罪有着各自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应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具备。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其直接客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或者索取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
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着根本的区别。
首先,行贿罪的基本客体表现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其次,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向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交付财物的行为;再次,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和法人;
最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意图对方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比较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向关系,但同时都有着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无论是在受贿罪还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法律都没有要求必须以相互对方的行为为成立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成立行贿、受贿罪时,应当遵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则,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定性。
我朋友是一家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由于受贿3000万被抓了起来 想问一下受贿3000万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 受贿行为存在哪些危害
[律师回复]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受贿罪金额达3000万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上是对受贿3000万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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