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申请期限规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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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申请期限规定是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期限是根据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算起;法律文书邮件寄达的的,会根据送件签收日之日计算;通过公告形式告知送达人的,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进行计算。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申请期限规定是怎样的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申请期限规定是怎样的

刑法》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在双方有矛盾,通过协议解决不了的问题,一般是通过起诉进行处理。起诉进行一审之后,人民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判定结果,如果判定的结果有不服气的,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过需要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进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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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关于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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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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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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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对于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有哪些特别规定
[律师回复]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强制措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扣留、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强制驱散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海关等极少数实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为体现从严规范的精神, 该法从严格规范实施程序的角度作了规定, 要求除了遵循第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外, 还另外增加了五项特别程序: 一是当场告知或者是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地点和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应当及时让其家属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难以依。另外,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 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亲属疾病无人照料等, 如果不及时通知其家属, 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 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危险。通知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地点和期限。如果家属在现场, 通知可以当场作出; 如果家属不在现场, 应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通过合理的方式立即通知。通知形式可以是书面, 也可以是电话。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 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有关情况。 二是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 应当在返回后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项规定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要求更加严格, 明确规定了报告的时间, 即在返回后立即报告, 使负责人能够在第一时间获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这项规定是严格规范即时强制程序的一种体现。 三是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任意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都有具体规定, 因此本条没有对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仅作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则,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规定扣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二十四小时,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四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 应当立即解除, 不得拖延。与行政处罚不同,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并非为了制裁当事人,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 尤其是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需要具备时间、情形、实施主体的资格等各方面的条件更为严格,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如拘传后已经查证事实、嫌疑人的事实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传唤目的达到已经了解情况、醉酒人已经清醒不会作出危害行为、戒毒效果良好、隔扇治疗治愈不会出现传染情形等等,没有及时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应“由上级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给予赔偿”。 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如果单行法中对即时强制措施还有特别的程序规定, 也要遵照执行。如在海关法中, 扣留犯罪嫌疑人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这就属于特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程序, 也要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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