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区别体现在什么方面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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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权人是指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是指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区别体现在什么方面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区别体现在什么方面

债权人是指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债务人是指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二、债权人的权力和义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及时收取货款,质量担保,通告、协助、保密等随附义务,这个要根据合同性质或合同约定来具体看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拥有代位权、免除债务权、债权转让权、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及时收取货款,质量担保,通告、协助、保密等随附义务,这个要根据合同性质或合同约定来具体看债权人的义务。

三、债务人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义务,这种保留给付的权利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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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2、债务人,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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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北京一家文化公司,经历过资产重组后还有一些债务问题,对这方面不清楚,请问债务重组 资产重组具体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债务重组原则
债务重组的原则。一般应遵循的程序是核销已经损失或无法收回的资产及损益账户上的借方余额,对资产进行重估价,以确定其对于企业的当前价值。确定企业在不继续融资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继续交易,或者如果需要进行继续融资,确定所需的金额、形式以及可提供融资的人士。企业按照需要注销债务的规模以及所需融资的金额,确定合理的方式,在为公司提供资金的各方间分散注销的影响。
债务重组类型是什么
1.以资产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方式。债务人通常用于偿债的资产主要有:现金、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这里的现金,是指货币资金,即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在债务重组的情况下,以现金清偿债务,通常是指以低于债务的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如果以等量的现金偿还所欠债务,则不属于本章所指的债务重组。
2.债务转为资本,是指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方式。但债务人根据转换协议,将应付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资本的,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债务转资本,不能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债务转为资本时,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为将债务转为股本;对其他企业而言,是将债务转为实收资本。债务转为资本的结果是,债务人因此而增加股本(或实收资本),侦权人因此而增加股权。
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是指修改不包括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在内的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方式,如减少债务本金、降低预期年化利率、免去应付未付的利息等。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是指采用以上三种方法共同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形式。例如,以转让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债务通过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主要包括以下可能的方式:
(1)债务的一部分以资产清偿,另一部分则转为资本;
(2)债务的一部分以资产消偿,另一部分则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3)债务的一部分转为资本,另一部分则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债务的一部分以资产消偿,一部分转为资本,另一部分则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资产重组与债务重组的区别是什么
资产重组是指通过不同法人主体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所有权及债权人债权进行符合资本最大增值目的的相互调整与改变,对实业资本、金融资本、产权资本和无形资本的重新组合。重组是企业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即获取利润及股东投资回报率最大化,充分使用管理和资源以及对付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重组会引起资产或资本以及管理策略的改变。
债务重组,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
你好,我们是县上建的保证房,现在我们与物业产生了一些矛盾不知道怎么办好,请问小区业主维权方面,具体有什么办法?
[律师回复] 误区
一:
告错对象很常见
起诉的义务主体不正确。经统计,上述案件中有6起案件的业主未起诉正确的义务主体,占比为35.3%。例如,有的业主要求业委会提供小区停车费的收支情况,但该资料实际由物业公司掌握; 又如,有的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查阅业委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但实则由业委会保管。因此,法官建议业主在起诉前就相关资料的保管情况做审慎核实,明确义务主体后再提起诉讼,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
几年前,松江一小区实施安装门洞不锈钢扶手工程。刚开始,业主们以为这是政府实事工程,无需自己出钱,可之后却听说工程预计动用维修基金56万多元。于是,便有业主向区房管局物业科等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对该工程作评估。为了平息矛盾,在街道协调下,评估工作已进行了三次,第一次评估的实际费用为32万元,第二次评估结果为28万元,第三次评估出的实际费用仅为19万多元。
业主何先生将业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公布近5年来的维修基金收支明细、自来水改造项目和扶手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所用材料发票和审计报告,2002年至2010年小区的停车费收取情况、广告收益情况、房屋出租收益情况等。
法院认为,对于账目明细以及工程合同、审计报告,业委会应当提供。至于小区停车费收取情况、广告收益情况和房屋出租收益情况,何先生也有权知晓,但停车费、房屋出租收益非业委会收取,业委会并非公布上述事项的义务主体,何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业委会有广告收益。实际上,物业公司才是业务主体。因此,何先生的诉请并未全部得到支持。
另一起案件中,业主起诉业委会要求查阅小区公共收益账目明细、小区共建费的适用明细账目。但法院认为,被告业委会并非利用业主共有部位进行经营的主体,相关账册亦并不由被告保管,公共收益明细账目应在物业公司。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共建费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并使用,账目亦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记录,故对业主诉请不予支持。
误区
二:
知情权范围无限扩大
不当扩大知情权范围是业主诉请未获支持的原因之一。例如,有的业主诉讼请求查阅客观上并不存在的资料,又如,有的业主要求查阅小区的水箱清洗费用清单、发票及水质鉴定报告单等,上述请求明显超出法定知情权范围,难获支持。因此,法官建议业主在起诉前充分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知情权范围,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防止在行权时无限扩张信息查阅边界,加重提供方义务。
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等。一些业主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这个范围。
黄浦区一小区的业主起诉业委会,多项诉讼请求中包含查阅住宅维修基金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装修大堂的审价报告。但事实上,上述报告并不存在,且法院没有强制一方当事人进行审计或审价的权力,因此,对业主的这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徐汇一小区多名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查阅众多资料。其中有重复请求的部分,例如小区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及停车费、广告费等费用的支出、收入情况等,应已包含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资金以及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中,不应重复主张。当然,也有超出知情权保护范围的,例如他们要求阅看小区的每年检查避雷装置的“检测报告”及物业公司“每年两次检查避雷装置”的记录,小区的水箱清洗费用清单及发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箱清洗后的水质鉴定报告单等,法院均未予支持。
误区
三:
非理性维权,行为过激
从一些案件中发现,部分业主不满业委会或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常用张贴大字报、破坏公物等方式表达意见,诉讼中也常因过分坚持而使得矛盾激化。例如,在4起案件中,业主于庭审中已知晓诉请的全部资料,但拒绝接受法院调解,仍坚持要求法院判决义务主体再次张贴公布上述资料,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因此,建议业主本着和谐共处的理念,合情合理行使知情权,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促使纠纷能够尽快得以解决。
去年6月,宝山区某小区物业公司开始在小区内宣传调价,称物业费十年未调整,公司已不堪重负,无法维持原服务标准,计划从2015年起每平方米在原来的基础上上调0.45元,业委会要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共收益的一半补偿给物业公司。业主们得知业委会在账外另设有小金库,近1600万元的维修基金突然大幅减少等情况后,要求业委会公开这几年的账目发票明细,看看钱到底去了哪里。
然而,群情激奋之下,40多名业主将业委会的大门给封了,并在小区内拉出了醒目横幅。可这样闹腾下去,业主们还是看不到账目的踪影。之后,一位业主到法院起诉,得以胜诉,才为大家讨回了公道。
在静安一小区,几户业主与业委会的矛盾比较突出。他们认为,业委会利用本小区大部分业主不在国内的客观情况,未经合理、民主选举,擅自选聘物业公司,而公共收益、管理经费等财务信息也不够透明。业委会就一些重大事项贴出公告,却被激愤的业主一把撕掉,认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这样只会让其他业主无法看到张贴的公告。还有部分业主有查阅资料的申请,不跟业委会说,而是直接在小区大堂的廊柱、电梯等地方张贴“联名信”,部分业主签名系伪造。这样做,并不利于业主知情权的保护。后来,业主将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事情才得以圆满解决。
误区
四:
知情权行使不及时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而部分业主的维权意识较薄弱,未及时查阅资料,导致较长时间后资料灭失无法提供,客观上无法满足业主的知情权要求。在部分案件中,业主于数年后、甚至十年后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之前的资料,但因与当前业主的利益关联已有所减弱,最终难获支持。因此,法官建议业主密切关注当年度应公开的资料,积极查阅,若其知情权未能实现则应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2014年中,沈先生起诉小区业委会,称突然发现业主大会账户几年前存在不合理的大额支出,要求法院判令业委会公布2008年、2009年间的4次收支账目明细。然而,小区现在的业委会是新组建的,这些账目发生在上届业委会任期内。在业委会写给法庭的书面材料中,上届业委会的账目于2013年1月进行了审计,没发现问题,原业委会也没留下任何可查资料,现任业委会也无从查起。
“业主应及时合理地行使知情权。”法院认为,该小区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间的维修资金账目变动,有审计报告,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相关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沈先生应及时主张知情权,沈先生直至2014年才起诉要求业委会公布2008年、2009年及2010年所发生的相关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缺乏合理性。因此,法院判决沈先生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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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同居的区别:
  同居者不构成重婚罪者法不限,只有同居者具有重婚罪的要素时才入罪,而破坏军婚即使同居也会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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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乡欠我的钱一直没还,现在说是想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补偿我一部分损失,请问合债权转让方面,具体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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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
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
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概念可以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
  
(一)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尔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债权人。
  
(三)债权转让与债权的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其债权行为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第三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债权或撤销权。而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无须诉讼程序解决。
让与人
债权人
受让人
第三人
转让方式
自由转让、同意转让、通知转让等方式,合同采用通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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