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会导致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后果?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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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冠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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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转让商标,双方应当签订许可合同,如果合同建立在欺诈胁迫、商标注册证书已经失效或者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没有去及时备案的,都会导致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后果发生。合同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侵害的对方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哪些情况会导致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后果?

一、哪些情况会导致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后果?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存在以下情形导致商标许可合同无效:

1、商标注册证失效。这类情况一般是指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并在六个月宽展期内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或商标局已注销的商标。

2、转让擅自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

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4、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者可能将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

5、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没有一并转让的。

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名称、地址;

2、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证号;

3、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范围;

4、许可人监督商品或服务质量和被许可人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措施;

5、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限;

6、许可使用的形式;

7、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8、许可使用商品的标识提供方式;

9、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标示方式 ;

10、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标持有人可以将其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当一些情况存在,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比如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有欺诈条款,商标注册证书已经失效、许可合同签订后未备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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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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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
二:担保合同本身无效
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骗取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者担保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反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合同将视为无效。
另外,如果借款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恶意传统,促使借贷双方签订主合同,反担保人、担保人、借款人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前签订的主合同也将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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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相关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而且这些机构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进行担保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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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什么情况会导致合同无效
[律师回复]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存在以下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即合同不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的条件主要包括:
1、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4、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等其他条件。
无效合同的特征:
1、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具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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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违法导致无效的依据是什么?
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适时的对价值体系做出调整是必要的。由于立法的变化、新法的实施及旧法的废止,导致成立的合同因适用新旧法,效力认定上出现不同结果。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外的其它事实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变化也会带来合同效力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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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近年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引起社会各界的争论,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争议的焦点是违反该条规定是否会导致相关的投资或无效。对其的不同理解必然会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结果,故很有必要在学术上进行深入的讨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事实上,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仅从规定内容上作简单理解和判断,而必须根据相关法理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加以认识。笔者认为,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约束的法律规范。从规范内容上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单方行为的规范。因此,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它显然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这是由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从调整对象上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投资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笔者持否定的结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显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
4.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能援引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行为禁止,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此规定当然可认定行为(合同)无效。旧公司法的规定已不复存在,担保法的解释也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和存在价值,不能再加援引并据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5.相对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投资或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述情形之所以会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并不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而是合同双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这也引出了另一个相关问题:合同的相对人有无审查公司行为的义务笔者认为没有,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法律不能忽视这样的现实: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人在现实中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利的。但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法律规定,是明示的规定,虽不针对、不约束相对人,但依一般法理,相对人有适当注意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明知公司违反该规定情形下还与公司签订合同,可以认定其与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如果公司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恰恰证明了相对人的善意而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无效。当然,这需要以合同相对人不知情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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