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民法典》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同时《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三)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与优先权的变化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 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保证期间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不再是两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会作出这样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民法典修改的依据是什么?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由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转而侧重于保护保证人
(二)均衡各方利益。法律是利益衡平的艺术。公平是法律的追求。
(三)更趋合理。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一直纠结,就像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样,一直困扰人们,无法完全解决,但民法典做到了尽可能的解决。
《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民法典的诞生,是法律建设的巨大进步,更加趋于合理合法的境界,是法律建设过程中的巨大一步,社会成员应该尊重《民法典》,践行《民法典》,共同维护《民法典》的权威,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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