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根据《民法典》第699条和第700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删除了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规定。《担保法》此前支持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而《民法典》则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同时《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三)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
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为混合担保。学术界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第392条采纳了《物权法》的规定,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鉴于《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混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物的担保优先原则的限制
《民法典》采纳了此前《物权法》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民法典》生效后,原本一直存在争议的混合担保情况下,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得到了明确规定,很大程度上能够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同时确认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降低了第三人提供保障之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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