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合同编与旧《合同法》相比,在总体体例、条款布局上的修改之处。
由旧《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两部分修改为通则、典型合同及准合同三部分。
合同编第一分编为通则部分,对应旧《合同法》总则部分,二者相比,新增:合同的保全,关于什么是合同的保全?我们在后面部分会讲到。删除了旧《合同法》的:其他规定。
合同编第二分编为典型合同部分,对应旧《合同法》分则部分,二者相比新增: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同时把原旧《合同法》的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
合同编新增第三分编:准合同,分为两类: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把原来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两类情形放在了合同篇当中,赋予了在这两类法定情形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了相当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旧《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中部分条款,例如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等,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取消,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第一章。
旧《合同法》总则第三章部分内容,特别是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等规定,从《民法典》合同编中取消,由《民法典》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相关规定。旧《合同法》总则中关于签订合同代理权的规定,放在了《民法典》总则第七章。
以上条款的调整,都是基于订立及履行合同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行为,因此在《民法典》总则部分一并作出规定。
2、特定身份关系的协议,旧的规定是不适用《合同法》,但合同编增加了可以参照适用。
旧《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对该条增加内容:“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3、《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性规定。
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合同作出了严格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合同只是在相对人之间有效,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而《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变更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这实际上是为了特别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权益,赋予了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直接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虽然合同有一项重要的自愿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比如在重大的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事件问题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赋予了国家以行政要求相关生产商、供货商与其他主体订立合同的权力,以应对特定的抢险救灾和疫情防控突发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组织或个人有订立并履行合同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在社会公众利益面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
该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如:商品房前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负有订立并履行合同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该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综上所述,《合同法》和《民法典》在合同保全制度的不同之处主要涉及体例以及相关的条款上。除此之外,合同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是不能通过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识自由,这样是不合理,存在偏颇。具体的情况,需要以实际情况和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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