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最新出台的《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发生事实履行不能的情形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违约方要行使解除权:(1)必须是非金钱债务;(2)必须发生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事实不能的情形;(3)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5)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的该条规定赋予违约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打破了因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守约方又不解除合同的僵局,能够进一步提高市场的灵活性,促进市场资源的有效分配;同时违约方可解除合同也是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多元价值。法律的多元化价值使得法律规定或条款不可能仅仅侧重于一种价值,而是对多种价值的平衡。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必要的,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是无可厚非的,这是对现有法律秩序的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违约方因为事实不能的情形下,守约方滥用优势地位拒绝违约方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替代履行,合同出现僵局,这对违约方和守约方都是不利的,无法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恰好符合法律多元价值的平衡。
同时,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当事人从合同中解除出来,而不是追究违约责任。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重新参与市场竞争,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能够使得当事人从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中跳出来,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与交易效率。合同解除制度也是为了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只要合同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违约方,也应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民法典》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助于打破合同僵局,提高市场活力,但是也给了违约方提供了违约的“借口”,这无疑是鼓励满足条件的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大量实施了违约行为的违约方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有利有弊,还应该继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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