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共29章,526条,占条文总数的五分之二以上。新增6章98条。在内容上,完善了合同编体系和债法规则,增加了电子合同签订履行规则,新增预约合同、悬赏广告、情势变更、合同的保全、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等,完善了格式条款、利益等第三人合同,删除了与民法典总则重复的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代理、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等。
《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命名为“准合同”,合同编的体系变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三部分。准合同是带有先决条件的合同。该先决条件是指决定合同要件成立的条件。如:许可证落实问题、外汇筹集、待律师审查或者待最终正式文本的打印、正式签字(相对草签而言)等。准合同与合同从形式上无根本区别,内容格式均一样,只是有时定为草本或正式本之别。但从法律上说,有根本的区别。准合同可以在先决条件丧失时自动失败,而无需承担任何损失责任;而合同则必须执行,否则叫"违约"。
《民法典》准合同部分,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两类准合同。《民法典》第三分编准合同原文如下: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民法通则》规定比较简单,只有2个条文,民法典合同编用8个条文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分别作出详细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过去教科书和法律均把不当得利放在前,无因管理放在后。
民法典作了修改,把顺序调整一下,把无因管理放在前,不当得利放在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是紧密相连的。如捡到走失的动物,主动照顾,并及时与主人相联系,这是无因管理。如果不归还,就变成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往往是前提,不当得利则是后果。因此,民法典予以调整。
“准合同”,规定各种法定之债。债的基本形式,包括大家所熟知的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针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这两种形态,最初是单独地规定于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之后。然而,将其孤零零地放在典型合同后面,难免会使人产生似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也是典型合同的错觉。
但实际上其不是典型合同,亦非有名合同,仅为特殊的债的形式。可除了在合同编后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进行规定之外,民法典中亦无其他合适的地方可以将其妥善安置,所以也只能将其置于合同编的后面。
所谓准合同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盖尤斯,其认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类似于合同。因为它们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均需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所以在这一点上,它们和合同是相类似的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将其称为准合同,即虽然其不是合同但又类似于合同,法国法最早借鉴了这个概念。所以,现在的合同编在各种具体合同规定之后,单设一章名称就叫准合同,其中规定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如此一来,整个合同编就不再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编,它实际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第三编准合同中新增加四项合同规定:保证、保理、物业服务、合伙合同,也新增了准合同,讲述了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 民法典将无因管理置于不当得利前面,因为无因管理多数情况下为前提条件,再得出不当得利,因此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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