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从源头上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规定了审批的条件和程序。
同时,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同时规定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市场退出和终止,征求意见稿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为规范融资担保活动,防范融资担保风险,征求意见稿根据融资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经营规则,主要包括: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和方式;融资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融资担保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原则,所运用资金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对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按照债权人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对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综合上面所说的,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也是需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款才能实施,同时对于国家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其目的性也是为了更好的加强管理,也为了防范融资担保的风险,保要融担保公司与当事人订立有书面的合同,那么双方就需要对此风险共同的承担,双方都需要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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