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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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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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流程写起诉状、准备证据、提出诉讼、法院受理等,具体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矛盾纠纷事项来进行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合法的起诉处理。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

1、撰写起诉状、准备证据材料;

2、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起诉状和证据材料;

3、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合同纠纷起诉受理费用的

案件起诉流程按照起诉、审理、辩护、判决进行办理,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其他诉讼费用。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纠纷起诉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实际而定,特别是起诉的过程中,如时间较长没有开庭的案件当事人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审理案件,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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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随着《商业特许经管理条例》的出台并实施,特许经营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得到推广和规范。无论从国家致力推动商业发展的角度,还是从规范经营防止商业欺诈的角度,特许经营都对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挑战,同时也作为一个新的课题提到了各级司法、专家学者的研究之列。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4月1日以后,将此类案件从一般的民商合同纠纷上升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更凸显其特殊性。这不仅是因为特许经营模式中具有高含量的知识产权成分因素,更是因为该模式得到了各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因此,研究解决此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焦点问题,对于促进商业的发展,维护交易的稳定,防范纠纷的出现,创建和谐的社会都具有重要作用。
  
一、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
  美国是世界上发展商业特许经营最早的国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该国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但受发展时间短和经验不足的限制,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对于该模式的重视程度不高,该商业行为的监管不到位,司法机关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认识不统一,甚至在个案的处理上存在着大相径庭的观点。
首先,对于该模式究竟是属于鼓励发展还是限制发展,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及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各持己见,有的政府官员甚至企业(如成品油等)认为特许经营是快速发展商业,解决就业的有效渠道;有的司法人员认为所谓的特许就是变相的招商加盟陷阱,应该遏制;
其次,从行政执法来看,各级工商部门认为应该加大执法、惩罚力度,以规范经营,但是苦于相应的执法程序一直未能出台,导致部分特许人有法不依;而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却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应该以处罚为主,而应该以帮助、指导、引导和扶持为主;
最后从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与裁判标准的角度看,更是千差万别。仅以我们所去年一年办理的特许经营案件来分析,2009年,我们所共承办商业特许经营案件226件,涉及北京市海淀、丰台、朝阳、宣武、东城、大兴、一中院、二中院等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81件,其中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案件有27件,其中因履行合同违约解除的有23件,被法院支持的有9件;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的有3件,被法院支持的有3件;当事人依据《条例》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有1件,被支持的有1件。当事人认为特许人存有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有44件,被法院支持的有22件。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的有10件,其中因为特许人不具备其中两店一年而无效的有5件,被法院支持的有1件;因为特许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有4件,被法院支持的有1件;因特许人没有完成备案的有4件,至今未被法院支持。从上述案件中,引发了笔者对于特许经营纠纷案件的诸多思考: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比如区域保护、质量、持续指导义务、退换货等原因造成的履行合同不当或者不全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比较多,尽管《条例》第23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宣传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一般当事人依据该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比较少,依据《条例》第12条请求解除合同的就更少。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通过审查特许人是不是具备足以解除合同的重大违约或者根本违约行为裁判合同是否被解除,只有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条例》第23条作出过一起因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判例,朝阳法院依据《条例》第12条作出过一起因被特许人的随意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而判决解除合同的判例。由于作为特殊法的《条例》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权利,作出了更严格于《合同法》的规定,海淀法院和朝阳法院据此的裁判,应该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一种大胆尝试。
  
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应该根据《条例》的规定,具备“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并依法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手续,而特许人在不具备或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另一种情况是被特许人认为特许人从事的经营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应该具备有关部门的批准资质证书,而特许人在不具备该资质的前提下签署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请求合同无效,似乎与特许经营的合同性质没有关系。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只有朝阳法院曾经作出过两起主动审查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
最后以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来在二中院的调研报告中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以该条件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海淀区法院也曾经因为特许人不具备网络运营资格,判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所签署的网上学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是无效的理由和依据均不涉及特许经营的专门性规定。最高法院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再次明确了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界定了其判定标准及其法律后果;朝阳区法院的裁判再次促进了立法的具体化。
  笔者从整体的角度上看,不主张人民法院依据《条例》审查合同效力,因为特许经营合同只是《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一部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因为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或者条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确认其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并不意味着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或条件的合同中其他条款就当然归属于无效。因为特许经营合同既包含了知识产权的授予使用,还包含了产品的销售,如果说由于特许人的条件或资格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最多只能说该合同中的特许费用收取缺乏依据,但是不能否认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商品买卖一致的其他条款和意思表示。因此以《条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确认特许经营合同完全无效的做法不可取。
  再次,人民法院受理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以特许人在宣传资料、广告中使用了虚假的信息,以申请商标充当注册商标,甚至以特许人在合同签署前没有进行完整的信息披露义务等为由请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除了丰台法院早期曾以广告、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而驳回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以外,海淀、朝阳包括丰台法院后期的裁判中,都一致认为只要特许人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有任何不实成分,均以此为由确认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构成欺诈而判决撤销合同,完全一改过去司法机关“不轻易认定合同欺诈并撤销”的维护交易稳定原则,也突破了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充分证据一般不予认定”的基本司法审判原则,显示出司法机关对于该行业的普遍认识,那就是“十个加盟九个骗”的潜在意识。
  
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商业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可能常见的法律问题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主体问题
  实践中,一般特许经营合同都是由特许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以后,自然人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会设立经营实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等,那么这种情况之下的特许经营权是否必然转让?特别是在合同中如果有明确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之下,作为自然人的被特许人需要与他人合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股东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之下的被特许人主体应该怎么界定?权利义务是否应该作为概括转让看待等等。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知识产权含量极高的经济合同,特许人将此资源授予不特定人使用的时候是具有选择性的,如果法律不禁止被特许人随意直接或者间接转让资源使用权,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损害特许人的基本权利。为此,我认为一般情况之下,特许人应该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特许经营权转让或者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合作的条件,没有约定的,被特许人在进行转让或合作前应该征得特许人同意并重新达成三方协议,否则应该视为违约或者侵权,诉讼中或者行政执法中就应该据此确定被特许人主体。
  
(二)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条例》实施以后,很多特许人为了规避备案的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经常在实际经营中以代理销售、授权使用、总经销等协议名称,或采用不收取加盟费的方式掩盖特许经营的实质;也有个别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依据《条例》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求解除相关合同。这造成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特许经营合同按照一般其他经营合同审查处理,其他一般经营合同归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处理的情形。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当合同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应该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那么如何界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呢?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判定,即“四个一”和“一个环节”: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形象标志,统一的产品或服务渠道,一个完整的“授予—经营—消费”流通环节。也就是说经营者如果是按照商标等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统一管理模式,统一经营思路和理念,使用同样的形象或标志,通过统一的渠道最终实现对同一产品的销售,那么这种经营行为就应该视为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商标等知识产权持有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签署的包含商标等资源使用权在内的合同就应该定性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三)两店一年及备案效力问题
  从《条例》实施一年有关机关受理的民事纠纷和行政投诉案件来看,一段时期“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和没有备案”一度成为被特许人向商务行政机关投诉的主要问题,也曾经有很多的被特许人以此为由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上述投诉曾引起行政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部也曾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促进特许经营模式的发展,维护市场的交易稳定,结合中国商业经营中的具体情况,对《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比如关联公司的直营店可以视为直营店;夫妻分别经营的可以视为具有关联性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管理性规定更为具体、更为明确。
  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从《条例》的事后备案制度还是从《合同法》无效的理论,由于部分法院对此认识不足,以《条例》是行政法规,《合同法》有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即为无效”,即简单地认定只要是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没有备案的,就判定合同无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和效力性作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就界定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至今已经基本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即:“两店一年”和备案只是管理性的规定,不能以此确认合同当然无效。
  
(四)信息披露问题
  从《条例》的出台到实施,应该说信息披露一直是困扰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特许经营企业的话题,哪些信息应该披露?什么时候披露?以什么形式披露?在披露过程中怎么样保护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与《条例》第17条相冲突的内容怎么界定处理等等,都是一直备受关注的问题。特许人认为,由于《条例》不仅规定信息披露应该提前三十天完成,而且披露的内容众多详尽,势必导致商业秘密被侵犯,特别是同业竞争中的恶意行为更是防不胜防。行业主管机关认为《条例》规定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行业的稳步发展,规制当事人之间的诚信交易,参照了世界上诸多先进和发达国家的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对于保护被特许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司法机关认为既然《条例》有规定,当事人据此请求就应该予以支持。
  然而在笔者看来,根据美国等国际上商业发达的国家做法上看,进行信息披露
首先是让不特定被特许人参考、选择是否加盟该项目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必要的信息披露,就无所谓这种模式中的“特许”概念;
其次,站在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现状的角度,信息披露宜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分别对待,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纠纷案件时,尤其应该恰如其分的把握,不能简单地以特许人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即宣告特许人的行为违法,甚至以此为由解除或撤销合同。当然,特许人有恶意或故意行为的主观目的的除外。
  
(五)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以后的处理问题
  随着《条例》的实施,一方面,法院和行政机关受理的商业特许经营投诉与诉讼案件大幅上升,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上公认特许人涉嫌商业欺诈,被特许人处于弱势和劣势地位,导致对特许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判令合同解除、撤销等特许人败诉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势必出现一个法律后果即:合同被解除以后特许经营费用以及当事人损失赔偿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此前,很多法院认为合同无论是被解除、撤销、确认无效,特许人应该返还被特许人缴纳的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应该返还依合同取得的特许产品,有的甚至要求特许人赔偿被特许人包括既得利益在内的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
首先,特许经营费用实际上是一种资源的使用费,如果由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全额返还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由于特许人的不当履行,甚至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那么特许经营费用就应该分段计算并部分偿还;
其次,关于相互返还问题,一般情况之下,特许人返还被特许人加盟费用很容易,但是被特许人返还特许人财产则十分困难,因为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时,该合同可能已经履行很长一段时间甚至是已经履行期限届满,这个时候的财产至少部分已经销售,有的是被特许人因此获得了巨大的销售利益。这时,如果仍然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就显失公平;
最后,在损害赔偿上,如果合同被解除,那么说明合同的履行是被迫中止,既得利益的补偿情有可原。但是,如果合同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以后,从立法本意上讲,属于回到初始状态,那么支持既得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审查和合同纠纷处理需统一的几个方面
  笔者认为在商业特许经营行为审查和合同纠纷处理中,以下问题应该亟待统一:
  
(一)法律的适用。
  众所周知,《合同法》是一般法、上位法,《条例》是特殊法、下位法,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是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虚假披露信息,应该依据《合同法》请求撤销合同还是应该依据《条例》解除合同?由于撤销权具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导致很多超过除斥期间的当事人选择《条例》行使解除权,而合同撤销和被解除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我认为根据法学的基本理论,如果两部法律部属于同一位阶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如果不是同一位阶的,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虚假、欺诈等事实行使权利时,就只能适用上位法即《合同法》的规定,而不能随意选择,否则容易引起当事人权利的滥用,甚至恶意诉讼。
  
(二)裁判的标准。
  
1.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欺诈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了真实情况,二是由于这些虚假或隐瞒行为促使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方可构成欺诈。实践中应该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请求人不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提供了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还应该举证证明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理论上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定的难度,从而尽可能强调当事人的防范风险或被骗的意识,最大程度维护交易的稳定。但是,目前特许经营合同的司法审判中举证倒置了,法院要求特许人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且只要特许人无法证明曾经有过真实的陈述,不管该陈述是否导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均会判决欺诈成立,撤销合同。比如受理中的商标和注册商标,被特许人在选择加盟时很少有人关注商标的性质,更多关注的是该项目的市场需求或者成本与利润之差,但是很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的理由是特许人不具有注册商标仅拥有受理中的商标。还有更多的案件可以明显看出,当事人请求的理由和实际的理由完全不一样,甚至有的是在合同期满以后还故意“找茬”,因此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有违立法本意,更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甚至群诉效仿。
  
2.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
  《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既涉及公众可以随时通过政府或关联网站查询基本信息,也包含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信息。但是《条例》在规定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时并没有加以区别。为此,不仅造成特许人难以把握信息披露的程度,同时带来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难度。一个时期有的法院就很简单地认为,只要特许人没有证据表明在合同签署前进行了信息披露,甚至是没有按照《条例》规定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就一律视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判令合同解除。我认为这种认定有失偏颇,我非常同意二中院的调研报告中关于“推广宣传过程中出现的广告或者宣传手册,可以视为向不特定被特许人订立合同前以书面方式进行的信息披露”的观点,人民法院在确认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该综合诸多因素考虑而不应该千篇一律。比如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特许人的备案信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信息等都可以通过政府或关联网站查询,这种信息的获得完全没有必要由特许人专门进行披露。如果被特许人仅以此为由申请确认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起诉,防止被特许人滥用诉权。
  
3.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计算。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规定了一年内行使、不超过五年的除斥期间,理论上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起”,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应该知道”的时间说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就是知道的时候,显然这种说法不妥,也违背立法本意。所谓“应该知道”和“实际知道”是不同概念,“应该知道”是应该凭借行为人的基本能力去判定,比如查询一份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商标,一个特许人是否通过商务部的备案等,这些都是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查询得知的;再如特许人是否对被特许人进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这是应该在合同签署以前就应该完成的工作,那么如果因此提出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少应该成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但是事实上,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都严格执行《条例》,无论是商标也好,信息披露也罢,基于《条例》信息披露前置三十天的规定,所有的真实情况应该在合同签署时为被特许人一览,也就是说被特许人完全有权利在合同签署之时请求各种信息的真实性验证,至少被特许人是有此权利的。也就是说合同签署之时应该是被特许人应该知晓的时间,应该视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
  
最后,笔者认为促进和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不是仅依靠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便可以实现的,也不是单靠司法机关的一纸裁判可以规制的,它需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可以调动的力量,发挥联动作用来共同实现和完成。其中一个最为有效和可行的方式就是加强特许经营知识、法规等的宣传,提高被特许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健全司法和行政沟通的渠道,强化政府信息公示职能,使得被特许人有意识、能有效地了解特许人的基本信息,帮助被特许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比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有欺诈、披露信息不实情形的,都可以向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即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撤销特许人备案的司法建议书,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即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1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及时撤销不规范企业的特许备案并予以公示,这样就可以让更多潜在的被特许人从政府公示的信息上甄别真假加盟,最大程度地防止“加盟陷阱”的发生,促进中国的特许经营走上健康、有序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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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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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备案流程是怎样的
特许人向接受窗口提交申请备案的纸质材料,以获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登录号和密码。窗口部门将纸质材料送交审核部门,审核部门对特许人的纸质和系统上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自材料收到起10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告,向特许人发放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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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主体的特征
[律师回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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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主体的特许人有哪些?
[律师回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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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和加盟流程是什么
特许经营与加盟流程涉及合同签署、义务审查、金额确认、消费者权益保障、赔偿责任、合同转让与终止、纠纷处理等方面。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完整合同文本,解释相关事宜,公开规章制度。在签署合同前,需确保理解并同意所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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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有哪些
[律师回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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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和特许出资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作了更为宽泛和灵活的规定。依据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只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均可作为合法出资:1)可以用货币估价,并2)可以依法转让。这无疑将极大的方便和鼓励广大台商在大陆进一步投资。那么参照中国新《公司法》规定,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外商在中国设立公司时合法的出资方式呢答案是否定的。  特许经营权在大陆存在两种:1)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权,如市政公用事业中的巴士、水电供应及地铁等;2)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如麦当劳快餐及众多台式咖啡店加盟店等。  先看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权。依照大陆有关法规,如建设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许多省市的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这样一来,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权就没有满足新《公司法》的条件2“可以依法转让”,自然行政许可的特许经营权就无法作为股东的出资而被大陆工商部门所认定。由于市政公用事业事关国计民生,每一个特许经营权的授予都要求申请者符合严格的条件。如果该特许经营权可以被作为出资转至一个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对国计民生及政府形象都将会产生负面影响。  再看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由于中国现在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所以符合新《公司法》条件2。再加上该种特许经营权一般均涉及到与经营有关的知识产权,且一般都较为著名,所以在实践中对该进行货币估价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前文所提到的麦当劳快餐特许经营权。这样,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完全符合新《公司法》对出资的两个条件。是否这样就可以作为出资了呢答案还是不能。因为中国法出多门,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并不代表在实践中就可行。由于在中国设立公司尚需要经过工商登记和审核,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要成为出资还须符合工商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中国工商总局2006年最新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权属于六种禁止作为出资的形式之一。该处的特许经营权作何种理解,现尚无明文规定。实务中了解到,该特需经营权应该包括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详细的规定工商总局会在近期出具文件予以明确。不过从立法精神来看,工商部门现行解释是合理的。因为商业连锁的特许经营权如果可以作为出资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也不利于维护资本充实原则。ttttt
加盟店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是指加盟店的特许经营权还是特许经营协议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加盟店区域特许经营协议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签署本合同,旨在通过分部使加盟店获得总部(_________公司)开发的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设立加盟店,并获得分部给予的支持,共同努力,实现特许经营的经营效益。 第二条特许经营项目 分部许可加盟店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部根据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_________商标(品牌)为代表的特许经营系统,并许可分部以分许可的形式发展加盟店。 第三条特许经营关系 分部基于与总部签署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获得总部的许可,在_________区域范围内发展加盟商,许可其设立加盟店。 分部与加盟商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加盟店作为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本合同。加盟店应当遵守法律的要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总部对分部与加盟商之间签订的本合同的审查,总部依据本合同对加盟店享有的权利,以及在实施本合同过程中对加盟店的管理与监督行为,并不表示总部与加盟商之间存在直接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总部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 在本合同中涉及的总部的特许经营权,除本合同有明确规定之外,均由分部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总部不对加盟商(加盟店)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加盟商不得依据本合同向总部主张权利。 在总部与分部之间的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时,总部有权决定本合同继续履行或终止。总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临时行使分部依据本合同享有的权利,加盟商(加盟店)应当直接向总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除法律和本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加盟店不是分部或总部的代理人或业务代表。加盟店不得以分部或总部的名义缔结合同,或约定其他义务,或作出任何承诺与保证,使分部或总部对 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订立和执行本合同的基本原则。 在签订本合同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分部和加盟店应当自觉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方式理解本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歧与矛盾,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途径。 第二章加盟商与加盟店 第五条加盟商 加盟商为个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在_________岁至_________岁之间; (二)文化程度为______________; (三)有_________年以上_________行业的从业经验; (四)无刑事犯罪及_________记录; (五)无破产史及_________记录; (六)有____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____万元的个人(家庭)财产; (七)有____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____万元的自有资金; (八)认同本特许经营系统的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 (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加盟商为企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51%以上的股份; (二)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万元以上至_________万元以下; (三)公司净资产为_________万元以上; (四)公司拥有_________万元的自有资金;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前款 (一)至 (五)项的要求; (六)认同本特许经营系统的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 (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加盟店 加盟店应当注册为_________________,并以其名义履行本合同。 加盟店的选址应当进行商圈调查和评估,并符合规定的条件,其营业面积应当在_________平方米至_________平方米之间,与其他加盟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少于_________________。 加盟店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装修,经分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加盟店使用总部统一设计(制作)的招牌,费用由____承担 第七条合同文本 分部与加盟商签订的本合同及合同附件,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未经总部同意,分部与加盟店不得擅自修改 第八条合同审查 分部与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应当将合同副本、合同附件和有关资料,以及加盟商先行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报总部审查。 总部收到后,应在______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合格,总部将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本合同自总部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时生效;如不符合总部规定,总部将不予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本合同不生效。 在总部审查批准期间,分部和加盟商均无权终止本合同。如未经总部审查批准,加盟费返还加盟商。 第三章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许可的权利 分部许可加盟店在特许区域内,使用总部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特许经营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设立加盟店。 本合同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总部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全部商业要素,包括总部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其中: (一)商标是指总部注册的_________________产品(服务)商标,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 (二)商号是指总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_________,登记号为_________,登记机关为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专利是指总部拥有的________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________,专利有效期截止_____年____月____日 (四)著作权是指总部创作的_________作品,著作权有效期限截止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五)商业秘密是指总部拥有的经营特许经营系统的经营诀窍和专有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手册》制造_________的技术,以及_________; (六)经营诀窍是指经营(制造/销售)_________的全部程序和方法,包括产品配方、加工工艺、营销方式、_________等等; (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使用方式 分部许可加盟商以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使用总部特许经营权设立加盟店: (一)将加盟商现有门店改建为(非)法人资格的加盟店; (二)由加盟商投资设立(非)法人资格的加盟店; (三)由加盟商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类型的加盟店; (四)以_________形式分销特许经营的产品。 第十一条许可形式 基于总部授予分部的_________许可权,分部许可加盟店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形式为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分部承诺并保证: (一)不许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在特许区域内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二)不以任何方式(或与特许经营相同或相似的方式)在特许区域内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三)不向特许区域内的任何第三人销售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任何产品(服务)。 第十二条权利的保留 在特许区域范围内,分部对许可加盟店使用的特许经营权作出以下保留: (一)在客观情况变化时,如果分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在加盟店现有区域增设加盟店而不至于对加盟店的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时,分部有权在本合同规定的加盟店区域内设立新的加盟店,但与加盟店的距离不得少于_________米,且加盟店享有优先权; (二)以特许店之外的其他商业形式(批发、邮购、直销……)分销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服务);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营业场所 分部许可加盟商设立的加盟店位于_________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_路(街)_______号建筑物______层,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产权系_________拥有。 加盟商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或者经分部审查同意,符合总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特许区域 加盟店的特许区域,是指以加盟店为中心半径_________米的市场范围,在该区域内,加盟店享有本合同规定的独占许可权。 第四章合同期限与续约 第十五条合同期间 本合同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有效期_______年,截止日期为最后一个年度的______月______日。 如果加盟店满足续约条件的要求,则本合同可以延长_______年,依此类推。 第十六条续约条件 在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加盟店应当满足下列续约条件: (一)较好地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没有发生过重大违约行为; (二)已经向分部支付了到期的全部款项; (三)签署放弃可针对分部及总部提讼和仲裁的文件; (四)同意向分部支付_________元的续约费;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七条续约文本 续约时签署的合同文本,使用续约时总部制定的适用于特许经营系统的标准合同文本,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本合同文本为蓝本,不得对本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进行重大修改; (二)不得对有关特许费用和广告基金的收取比例、续约条件、特许区域等事项作出修改; (三)对违约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得高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或水平; (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特许经营手册 第十八条经营手册 分部向加盟商出借总部制定的详细载明加盟店操作规则的《特许店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经营手册系特许经营系统所通用。 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加盟商已经充分地审阅了经营手册,同意将经营手册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经营手册的更新 总部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经营手册进行更新,使加盟店拥有最新的经营手册,费用由总部承担。 经营手册更新的内容,限于手册所规定的范围内,不得通过更新经营手册而使加盟店承担与本合同相抵触的或不合理的义务。 第二十条经营手册的变通 根据加盟店的实际情况,经分部书面批准,可对经营手册在加盟店的执行作出适当变通。加盟店可以提出进行变通的要求和理由,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加盟店具体情况差异性的客观要求,如社会背景、人文风俗、传统习惯、消费需求等; (二)实施变通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均归属于总部所有。 第二十一条经营手册的执行 加盟店应严格遵照经营手册的规定执行,不得违反经营手册的规定或以的方式消极执行经营手册。 分部有权监督、检查加盟店执行《特许店经营手册》,对违反《特许店经营手册》的行为,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经营手册的归属 经营手册的所有权属于总部所有,在本合同终止时及经营手册更新时,加盟店应当向分部交回经营手册,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留存经营手册的文本。 经营手册由加盟店统一保管,限于在加盟店营业场所内由加盟店经理及_________人员查阅使用,不得向其他人员公开。 第六章培训 第二十三条培训职责 对加盟商提供的培训与支持,除下列几项由总部进行之外,均由分部承担: (一)对加盟店经理的初始培训; (二)向加盟店提供由总部编缉的有关特许经营系统的信息简报; (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四条初始培训 总部(分部)应当对加盟店人员进行为期_____天的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及培训课程见附件。培训的地点、时间由分部具体安排 加盟店应当按照规定选派参加培训的人员,并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情况报分部审核批准,分部有权否决加盟店提出的培训人选。 初始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加盟店的选址、开业、运行、管理、经营及促销;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后续培训 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分部应当对加盟店进行下列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不断提高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水平: (一)每年_________月前,在年度总结基础上组织一次培训研讨会; (二)在更新经营手册、计算机软件系统升级、调整经营策略及其他涉及加盟店的变革措施实施前进行培训; (三)应加盟店的要求组织相关培训,具体事宜由分部与加盟店商定; (四)每月(季/年)_________次向加盟店提供由总部编缉的有关特许经营系统的信息简报(内部资料),以保证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准确无误,并介绍网络成员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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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许经营,特许经营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1、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2、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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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特许经营人的特许活动有哪些特殊条件
[律师回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明确了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里所谓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或相对的法律人格的组织。以企业的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划分,在我国,企业的法律形式包括:

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形成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具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此外,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名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主要由本企业职工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份合作企业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4)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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