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愿认罪认罚的好处有哪些
1.法律帮助。对于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强制措施变更申请、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等法律帮助;
2.从宽处理。侦诉审三个阶段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回归社会越早。
3.快捷办理。简化办案程序,节约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事先了解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1.法律帮助。对于没有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强制措施变更申请、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等法律帮助;
2.从宽处理。侦诉审三个阶段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回归社会越早。
3.快捷办理。简化办案程序,节约司法资源,让犯罪嫌疑人事先了解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
二、自愿认罪的法律规定
1、被告人自愿认罪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对此,可以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自愿认罪案件可以有条件的简化审理程序,提升审判效率。但,这种“有条件”意味着不是所有的自愿认罪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更不能都采用独任审判制。
2、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审理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此,应当理解为自愿认罪案件同样要进行证据的全面审查,不能因为自愿认罪就轻视甚至放弃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以自愿认罪处理的案件,前提是要有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
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以疑罪从无论。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可以简化或免去,更不能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由降低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
3、被告人自愿认罪不等于被告人确实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五)项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第(六)项规定“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对此,应当理解为: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但经审查、辩论等,被告人有可能无罪。在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被告人认罪,结果宣告无罪的情形。因而,不能在自愿认罪与确实有罪之间划等号。
4、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审理要保障其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对此,应当理解为不能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忽视其获得辩护权,更不能以此为由阻碍被告人获得辩护权。被告人正常的自我辩解以及辩护人无罪、从轻辩护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自愿认罪情形的成立。
三、自愿认罪情形的法律适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自愿认罪构成的基本条件是:被告人处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自愿认罪,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罪;只有经过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才能确认其自愿认罪。就是说,自愿认罪的情形只能根据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表现和质证、认证的结果来判断和确定。
2.自愿认罪的案件在审理中必须要有公诉人或自诉人的出庭和辩论,有辩护律师从法律层面的专业辩护更为稳妥。要具体分析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心理状态,排除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非正常情形。既要维护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维护法律尊严。
3.必须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自愿认罪的情形不仅仅在轻刑案件中存在,在其他各类案件中也可能同样存在。不能被告人自愿认罪就万事大吉。要认真执行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非经法定审理程序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也要防止被告人借自愿认罪的幌子来规避法律责任。
为了更加严格地执行法律,严防被告人或司法人员掉入自愿认罪的法律陷阱而发生冤错案件,影响司法公信力,必须做到对自愿认罪法律情节的准确认定和规范适用。
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或者嫌疑人一般都会从宽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只能是通过在法庭中的表现来判断的,不是被告人随口一说就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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