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律师如何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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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明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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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罪认罚后律师可以就量刑的情节要求从宽处理。因从宽处理主要指的就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的,这个是属于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所规定的一种从轻处罚情节。
认罪认罚后律师如何辩护?

一、认罪认罚后律师如何辩护?

认罪认罚后律师可以就量刑的情节要求从宽处理。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4、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恶案件;

2、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

5、其他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标准如何把握?

1、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清楚;主要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据以形成链条的证据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重要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及细节无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响犯罪事实成立。

2、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制度应当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记录在案。

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不管是认罪认罚还是坦白从宽,或者是存在自首的情节,都可以依照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减轻处罚,这实际上就是法律当中所规定的一些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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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标题。首行要写明标题
2、呼告语。
3、前言。  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1、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据  
2、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辩护内容的来源  
3、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具体表述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正文  在具体制作辩护词时,应当分以下几部分:  
1、辩护的理由、观点。(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2、结束语。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如无罪、有罪但罪轻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三)尾部  尾部应当写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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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五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期间,若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那么最后可能会被法院从轻处罚。但若是向要被判处缓刑,甚至是被无罪释放,那么就需要委托自己的辩护律师,处理刑事诉讼的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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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根据2013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超过6万元,不应当属于数额巨大,仅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从涉案账户明细上看被告人仅从被害人刘荣华账户转款 元,辩护人认为起诉述指控盗窃数额 元证据不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涉案手机发票价格为 元,但辩护人通过网上查询发现手机在京东商城售价为元, 即使在2014年3月6日该款手机的报价仅为 8元,辩护认为京东商城出具发票的数额不能真实反应手机的实际价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超过6万元,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吴某某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另外,被告人的家庭是非常不幸,被告人因本次犯罪已经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夫妻离异,年仅4岁的儿子,由年迈的父母抚养。被告人的母亲常年遭受疾病的折磨,行动不便,父亲的身体也是每况愈下,幼小的孩子正是需要父爱和母爱的时候,我在会见被告人时,每次都潸然泪下,对自己犯下的罪行非常懊悔,多次表示出去以后,一定找一份踏实的工作,尽一切办法偿还被害人,并真正负起家庭的责任,好好的赡养老人照顾孩子,以弥补这么多年来对老人和孩子的亏欠。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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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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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不同意认罪认罚有用吗
没有用,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其辩护律师可能会不同意认罪认罚事项,提出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检查机关是不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认罪认罚从宽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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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一个兄弟犯了盗窃罪,现在居然还想做无罪辩护,所以我就想帮他了解一下盗窃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应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盗窃罪认罪认罚辩护词的具体范文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本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庭前阅读起诉书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根据2013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超过6万元,不应当属于数额巨大,仅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
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从涉案账户明细上看被告人仅从被害人刘荣华账户转款 元,辩护人认为起诉述指控盗窃数额 元证据不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涉案手机发票价格为 元,但辩护人通过网上查询发现手机在京东商城售价为元, 即使在2014年3月6日该款手机的报价仅为 8元,辩护认为京东商城出具发票的数额不能真实反应手机的实际价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超过6万元,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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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在此案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本案的犯罪原因也是因思想上一念之差,才走上犯罪这条路。所以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也很小。
结合上述所述,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结合本案件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被告人特殊的家庭情况,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判处。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人民法院
我是一个律师,现在我的辩护人已经承认了自己的罪行,那么认罪认罚的辩护词应该要如何书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王某盗窃罪一案的
第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阅卷,相关调查,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做以下几点辩护。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最高然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采取补救赔偿措施,已经将所盗窃手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
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二、2012年3月20日,被害人出具书面的谅解书,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谅解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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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后律师能做无罪辩护吗?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认罪认罚之后,是不提倡找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但是基于当事人自身的考虑需要减刑。那是仍然有找律师为自己申请无罪辩护的权利。但一般都不会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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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我哥哥贩毒罪主动去公安局自首了,面对法院的审判的时候家属给我哥哥找了一个律师,刑事二审辩护自首的认定怎么做申请从轻处罚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田让姚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田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立就给?一审判决在这一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查明事实却判决有罪,实为武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田确实收到了蚌埠市A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A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被告人代表新加坡某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300万元的性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吴田与A公司的代表丁平认识,丁平称A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田同意代表新加坡某公司(吴田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平代表的A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某公司经理Lam Kwong 先生和A公司董事长 姚立 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某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某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A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A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A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田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田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A公司的董事长姚立、总经理丁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A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A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被告人吴田代表买方催促,A公司董事长姚立代表A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田(新加坡某公司同意被告人吴田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某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田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平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等证据可以证明。
2、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
(1)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A公司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但A公司未能按约出具保函,后双方协商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新加坡公司按约申请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A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A公司及其相关人事后称实际签订的合同是不准备履行的言词,其证明力显然不能抵消原始书证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准备履行”也许是A公司的心理态度,但不能证明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 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可以履行的,而且A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保证金)。
(2)A公司已确认向吴田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追索且开立信用证是否实现该公司的目的与新加坡公司及其代表吴田无关
A公司还向新加坡公司及被告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了A公司向吴田已支付所有费用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相关的义务,是出具承诺书(2006年8月10日,见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以前所发生的事情,而与以后将与银联万国的合作,即要求吴田另外帮助融资不是一回事。也确认了吴田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A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无其他往来,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应当只能是履行菜油买卖合同的保证金。
事发后,A公司姚立称其没有看,其他人盖了章的事后证词的证明力显然大大低于书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3)为A公司办事的徐宁海可以印证
卷中,为A公司工作办理融资业务的职员徐宁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平联系融资的事,丁平讲,我怎么好张口催吴田,吴田把信用证开出来后,费用不给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5月31日,我、姚立、丁平三人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座见面,还是谈融资的事。丁平又讲吴田开信用证的费用不给,吴田在公司里不好交待”。“后来,丁平给吴田打电话,约他到茶楼见面,……姚立就讲:“我企业现在没钱了,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再帮我们弄钱,继续融资”。“丁平跟我讲开信用证要收6个点的费用”,“丁平讲这6个点的费用是给中机电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侦查人员问:“姚立汇(给)吴田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徐宁海答:“把前期费用解决了,让吴田继续融资的。”需要强调的是,徐宁海是A公司与吴田协商融资事宜和签订相关合同的代表,完全是为姚树方办事的,他证实了在场听到吴田向姚立催促支付保证金(费用)的情况,其证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关书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姚立代表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就是约定的保证金。
(4)卷宗中还一些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为A公司融资的魏其恒虽然说双方签订菜油买卖合同是为了贷款,不准备履行,但其又说后来A公司姚立曾打电话给他商量准备实际将菜油按合同约定出口;而且,卷中材料记载,姚立也一再表示A公司有一万吨菜油,可以履约出口。事实上,新加坡公司已经申请DBS银行开立了58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A公司按约交货就可以凭单证议付拿到钱的。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5)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某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6月1日,A公司的姚立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此后(起诉书指明为2005年8月18日,判决书不知是否是无意模糊),A公司和被告人吴田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多月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A公司对丁平、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而吴田与其认识不过2个月,见过2面,吴田说给他300万元可为A公司融资,姚立就给?这也太不符合情理了。事实上本案发生源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的虚假报案,他称相信了吴田 “存一贷二”的欺骗,给了吴田300万元。但起诉书却未提出这一指控。可见公诉人也不相信姚立的诬告。但也不能代替“受害人”想象受骗吧?“受害人”是否受骗,受到什么欺骗,“受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受害人”自己应该清楚,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难道支付了300万元,就一定非要说是受骗了吗?
综上,A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打到吴田(受买方委托代收)卡上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A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所开立的信用证、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生活经验等相印证。而A公司及姚立关于300万是融资受骗的报案仅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吴田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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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有一个朋友因为被人冤枉说是犯了寻衅滋事罪,后来被下套自己承认了,被告认罪 律师无罪辩护怎么写 ,辩护词死刑认罪减轻处罚是啥,辩护词的范本怎么写合适?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江西省法律援助处指定,指派我担任邹天郎抢劫、拐卖儿童案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及会见上诉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原审中上诉人对其抢劫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此定罪不持异议,但原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或放任黄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定性不准确,导致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罪不致死,理由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抢劫受害人的财物是早有预谋的,但没有携带凶器,作案工具仅仅是受害人脚上脱落的高跟鞋,其用鞋跟朝受害人双眼部位各打了一下,就是为了迅速制服受害人,使之迅速丧失反抗能力,同时也为抢劫得手之后迅速逃离现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上诉人劫财目的明显,其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受害人仅仅是为了排除受害人反抗,其在受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之后,又将受害人移至离打人现场三米多远的半山腰上,之后才对其进行了搜身抢劫。
抢劫过程中,上诉人不是故意要剥夺受害人的生命的。上诉人事先以卖小孩为名骗取曾有过多次收买儿童后转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的信任,预谋在受害人随身携带现金前来交易之时对其下手进行抢劫,正由于受害人自身从事的也是拐卖儿童违法行为,上诉人自认为就是抢了她的钱,她也不敢报案,所以上诉人在抢劫得手后离开现场之前,还往倒在地上的受害人身上遮盖松树枝,怕受害人雨淋之后会慢慢苏醒过来,很明显这个时候受害人还活着,如果上诉人知道受害人当时就死了的话,很难想象其不会将尸体转移至一个更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场所,从而达到掩盖其犯罪行为不被外人发现后报案的主观意图,而仅仅是随地捡了些松树枝草草地遮盖在受害人身上。
根据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并不明知自己的暴力抢劫行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明知的仅仅是其抢劫行为会发生受害人财物被抢的危害后果,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上诉人所追求或希望发生的,但在当时特定的时间和场合下,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受害人在倒在地上动不了之后,既可能被雨淋慢慢苏醒之后呼救从而被人发现而获救,也可能一直没有被人发现自身又不能展开自救而慢慢死去,上诉人置受伤倒地的受害人不管而逃离现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希望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发生,也不希望受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不发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听任上述结果发生,上诉人对受害人死亡主观上持有的心态是间接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或放任黄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定性不准确,涵盖了上诉人直接故意使用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暴力手段来达到抢劫受害人财物的的犯罪动机,这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暴力抢劫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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