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后翻供又认罪该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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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自首后翻供又认罪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坦白”情节,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自首后翻供再认罪显然不属于一审判决前的范围了,所以也不应该属于自首的范畴,法院在审判时会综合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来判断是否符合坦白从宽的审判原则。
自首后翻供又认罪该怎么判

一、自首后翻供又认罪该怎么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解释,对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后翻供的,认定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一审判决前”。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并没有认罪,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法律规定适用一审程序,但重审与一审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简单与一审相等同,因此即使其认罪仍属一审判决后。

二、自首后翻供又认罪的审判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 )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至一审判决前又翻供,拒不认罪。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自首是正确的。

被告人虽在一审期间翻供,但在二审开庭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此,二审法院能否再认定为自首,客观地说,《解释》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解释》 中的所谓“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何准确理解,即这里的“一审判决前”是否是认定自首的一个最后期限,一种意见认为该表述仅是针对在翻供情况下,一审判决时是否认定自首的规定,并非是自首认定的最后限制性期限。也就是说,《解释》并未明确指出,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就肯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二审终审制,在二审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前,审理活动并未终结,而是仍在继续进行过程之中。二审法院理应结合被告人的前后认罪态度,并将其置于一个统一、连续的完整过程中加以考虑,既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在前,最终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然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因此,原则上,只要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应当认定自首。

《解释》 之所以使用“一审判决前”,而没有选择使用“生效或终审判决前”的字眼,这绝非疏忽,而是有其内在法理精神支持的。其意就是要把被告人表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决定自首认定与否的认罪态度的时限界定在一审判决前。首先,被告人一审供,二审翻,复核审再翻,法院的判决就要随着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反复而不停地反复。倘若仅依据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的变化,判决或裁定就随之变来变去,不仅有损于判决或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容易助长被告人能翻就翻,不能翻再供,肆意拖延诉讼,妄图规避法律的心态。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变化,只是被告入主观方面的变化,绝非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在仅有被告人认罪态度变化而没有事实、证据变化的情况下,二审也没有变更一审正确判决的理由。最后,除自动投案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也是成立自首的要件,它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被告人正确对待自己罪行和应得惩处的心理动机。把如实供述的最后期限划定在一审判决前,对被告人来说,时间上已经十分充裕,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就看被告人自己如何表现了。

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被告人在二审中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只应视为悔罪表现,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后翻供又认罪的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二审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二审审判过程已经明显了超出了“一审判决前”这一时间条件。自首后翻供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经查明事实真相后要加重处罚,但是犯人在二审过程中又有认罪情节,但不属于自首,也超出了坦白从宽的原则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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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首以后又翻供的如何处理
通常认为,自首以认罪为必要,司法解释也规定,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这些观点和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
首先,自首是一种主客观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而不是统一于认罪态度的行为。假如当事人主动投案承认自己犯了罪,甚至表示自己罪该万死,但是,却讲不清具体的犯罪细节,对此,我们连基本事实都无法认定,当然不会因为其认罪态度好而认定自首。相反,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悔罪,只是迫于自认为无法逃避的形势,抱着争取从宽处罚的愿望而主动作了供述,我们并不因为其没有真诚悔罪而不认定自首。
鉴于自首的成立统一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客观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欠缺主观上的认罪态度而否认其客观上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
其次,自首是当事人犯罪后、归案前这一特定时间段内的具有自首价值的行为。当事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行为即告完成。认定自首,应当以犯罪后、归案前这一时间段内当事人自首的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以归案之后的其他行为为依据。因此,当事人在自首行为完成以后的翻供行为,不能改变其先前的自首行为的性质。
最后,既然认定自首不以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为依据,而是以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
所以,对翻供的是否认定自首,应以当事人投案时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依据。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当事人翻供的态度足以降低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因被告人翻供而妨害破案或审判的,说明其投案自首的价值还没有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自首。
二、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指什么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争议,主要反映在被告人投案自首以后,有避重就轻的辩解,甚至在法庭上对其投案时的供述,又进行推诿或推脱罪责的解释。对此,我们应当根据当事人投案时的供述所具有的价值,依照客观、合理的原则认定是否属于自首。司法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据此,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以后又作避重就轻辩解的,只要其辩解不否定基本事实,不影响正确定案,仍然应当认定自首。比如,被告人放火后主动投案,承认放火,又辩解主动熄灭过,对于这样的案件,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价值考虑,其辩解虽然未免避重就轻之嫌,但是,并没有影响对其放火事实的认定,且客观上,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免除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许多投入。所以,应当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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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证人翻供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知道事实。如果前次陈述不真实,可以再次陈述予以更正,不涉及翻供的问题。如果证人陈述虚假的事实,是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 “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 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证人翻供有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证人翻供要承担什么责任吗 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知道事实。如果前次陈述不真实,可以再次陈述予以更正,不涉及翻供的问题。如果证人陈述虚假的事实,是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 “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 “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 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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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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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肇事逃逸后又自首应该怎么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肇事逃逸后又自首应该怎么样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肇事逃逸后又自首应该怎么样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时具备了
(一)自动投案;
(二)如实交待所犯罪行,都应该认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该条规定,使用于现有的犯罪人,本无例外。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案上的差异。
一种观念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
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
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
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法律准绳的诉讼原则。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适用于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
三、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防止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正确认定自首情节,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随意性,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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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后供认未被警察掌握的犯罪能自首吗
[律师回复] 根据其供认的事实内容不同可能成立自首或者立功、重大立功。如果被逮捕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的是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成立自首;如果是供述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同案犯),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可以成立立功;如果供认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那么可能成立重大立功。  相关法律可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第二款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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