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追偿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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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追偿指的是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后国家支付了赔偿的费用后,责令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或者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行使行政追偿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的责任,二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
行政追偿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

(一)行政追偿的概念和条件

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之后,依法责令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行政追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主观要件。所谓故意,是指工作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可能造成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希望或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达到其职务上的一般要求,未能预见和避免一般情况下能够预见或避免的侵害后果,也就是说没有达到对公务员的一般业务要求。

把行政追偿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抑制任意或者不负责任行使职权的问题。如果不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一律予以追偿,则势必会损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二)行政追偿程序

行政追偿程序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追偿事务、作出追偿决定的程序。关于行政追偿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

1、行政追偿的主体。行政追偿的主体是行使追偿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和作为被迫偿人的工作人员。

(1)追偿人。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具体行使追偿权,是追偿人。在办理追偿事务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向被追偿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权裁量追偿金额的大小,并且单方面作出追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办理追偿事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追偿的目的,准确认定工作人员的过错,合理确定追偿金额。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为追偿人的赔偿义务机关具体有: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追偿人;

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发生行政赔偿的,该组织是追偿人;

③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追偿人;

④赔偿义务机关只能向自己所属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根据自己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向自己所属的工作人员追偿。

(2)被追偿人。被追偿人是指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具体来说,包括:

①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人员。

②行使职权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③同一个行政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被追偿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追偿决定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追偿金额。

④不同的行政机关的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不能作为共同的追偿对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自己分担的赔偿金额,分别向自己所属的工作人员追偿。

2、行政追偿的步骤。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追偿事务应当经历如下步骤:查明被追偿人的过错;听取被迫偿人的意见和申辩;决定追偿的金额;执行追偿决定。被迫偿人不服追偿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行政机关申诉

由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国家机构提起赔偿的请求,国家对于符合赔偿的条件的会支付相应的赔偿,如果对于赔偿事宜不满意的可以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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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追偿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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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追偿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
行政追偿的概念指的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对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合理的赔偿的,进行使用的时候也是有一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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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你好,我们邻居开店,要办什么营业执照和什么许可证之类的东西,我问一下,行政许可跟营业执照是不是一回事啊?行政许可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含义,行政许可的特征一般是:
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予以许可。
行政许可存在意味着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为适应社会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没有法律的一般禁止,便不存在行政许可。
例如,制作、运输、销售爆破物品是国家一般禁止的行为,但国家为了国防安全社会需要,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准许实施这类行为。
行政许可的要求: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依法审查。这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的职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即应准予申请,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要坚决拒绝,否则就要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它不是对相对人课以义务或者惩罚,而是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如开业、生产、经营许可,这类许可使相对人获得了某种权利;而律师证、会计师证的颁发,则使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相应职业的资格。
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止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不得随意将许可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烂设许可、乱收费。
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并应以正规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准予。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书面许可是行政许可形式上的特点。若对于行政许可概念是什么仍有不清楚的,请来电。
法律上追认的概念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追认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中两次提到“追认”这个概念。追认是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中允许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嗣后承认制度。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二、追认的特征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追认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追认的概念是什么,追认有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一、追认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中两次提到“追认”这个概念。追认是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中允许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嗣后承认制度。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二、追认的特征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追认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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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执法,是指在实现国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法律规范,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社会的目的的行政行为。一般认为,行政执法行为既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这里所讲的行政执法,则主要指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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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概念问题解答如下, 指有关国家机关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得以履行的程序。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原则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例外:当场收缴、执行措施收缴。
2、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程序。
(二)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
(1)出具罚款收据,统一的收据。
(2)罚款的缴付,2日交公。
(三)强制执行
1、执行措施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注意第
(一)项是3%而非3‰。].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的例外。客观原因,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和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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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它不仅规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也规定着因的行为而受到行政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还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可以分为正面举例、侧面排除和笼统性规定。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举例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举例,主要规定是源自《行政诉讼法》第11条。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侧面排除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侧面排除,主要规定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法律规定由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笼统性规定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笼统性规定,主要规定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3、其他法律的特殊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了在某些情况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该项规定自然人或者单位对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结:行政诉讼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其案件范围也受到很大的局限。然而正是一方主体为,才使得人们不敢诉讼。但是只要我们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相信我们的权益能得到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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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自首制度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3、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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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和他的几个狐朋狗友一起吃完饭喝了酒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当庭认罪认罚了,认罪认罚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认罚概念是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
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但是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对以下几类案件是不适用的: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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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概念和条件有哪些?
逮捕的概念是司法机关在一定的时间之内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完全剥夺的强制措施,而且在逮捕时也要确定是否有合法的证据,以及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就可以实施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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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一个姐姐的同学杀人的时候不小心打伤了别人,被认定为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构成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出于一个行为。
  所谓一个行为,指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都可以成立。此外,想象竞合犯并不限于故意的犯罪行为,即使是过失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2、一个行为还须触犯数个罪名。所谓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就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
  
3、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例如盗窃数额较大的通讯设备的行为,同时触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和盗窃罪,而且这两种犯罪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破坏与盗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破坏意在毁灭某种物质或者设施的价值;而盗窃则意在非法占有,使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这两种犯罪在法条上没有任何瓜葛,而是由于犯罪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这两个罪名,从而使两者发生关联。
  (三)相象竟合犯的种类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种类,有人认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即指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数罪名。例如,一枪打死一人又打伤一人,是异种类的想象竞合犯。二是同种类的想象竞合犯,即指一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例如,一枪打死两人,这是同种类的相象竞合犯。我们认为,只有行为触犯不同的数罪名才可以称为想象竞合犯。而一行为触犯同种类罪名,迳直就是一罪,没有必要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四)想象竞合犯的处理
  那么,对想象竞合犯应该如何处理呢?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到底应以哪一个条文定罪量刑呢?我们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罪而非数罪,所以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只能按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那么,如何确定罪名之轻重呢?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可依下列标准定其轻重:主刑刑种的轻重,依刑法规定的次序,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依次逐重。
  同种之刑以最高度之较长者为重,最高度相同者,以最低度较长者为重,若两个罪都只有一个罪刑单位,可依此标准确定罪之轻重,择一重罪处断。若两个罪都具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罪刑单位,如破坏通讯设备罪与盗窃罪,则更为复杂。需对各罪的罪刑单位进行具体分析,然后确定刑之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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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的概念和条件有哪些?
减刑是指一些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处罚执行的时候,犯罪分子确实有悔改或者立功的表现,因此会将原来的处罚适当的进行调整。对于相对减刑来说,悔改和立功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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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们村里有一个村民因为虚假宣传自己的毒鼠药现在被抓了,反不正当竞争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与既往的规制市场秩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特性”、“补充性”及“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等几项特征。
(一)行为法特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其规制的角度或侧重点是有所不同的,例如,产品质量法重在管理和规范产品质量,它是从客体的角度进行调整的法律,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旨在保护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制定的法律,它是从确立主体的地位、确认和赋予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的立法。与上述法律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市场主体行为规则的角度进行法律调整,属于规范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管理者相应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具有鲜明的行为法特征。
(二)补充性
从一定层面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弥补传统私法,包括侵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领域的漏洞或空白而产生的,具有对这些法律拾遗补缺的功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中,不少内容是与其他法律,尤其是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的部分内容相交叉。尽管它们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专用权利,但知识产权法作为保障权利人的基本制度,却存在一些空白和漏洞。比如,一些尚未达到专利水平的技术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申请专利的技术,专利法就无法加以调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制度则可以对其进行保护。又如,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但对于那些擅自使用未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却只能袖手旁观,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对市场混同行为的禁止加以有效调整。
(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消极行为”的角度进行的立法,即立法通过禁止经营者实施一定行为的方式来为市场交易划定合法与违法的标准,但这个标准往往比较抽象、模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L1]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了大量原则性、抽象性的法条,在适用过程中也暴露出操作性相对较差的特点,这正是该法律内蕴着不确定性的外部表现之一。
法律具有确定性是其能够发挥社会规范作用的重要因素,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固有缺陷导致其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是法律内在矛盾的统一体,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部门法中,其表现程度是不同的。相比于传统法律部门,如规范有体物的物权法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确定性较大,但较之反垄断法,其不确定性又较小。 [2]
国际惯例编辑
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初期,仅仅强调“自由竞争”,只是在市场经济要走向发达后,才必然在一面保护自由竞争的同时,另一面要强调“公平竞争”了。从这里看到,在现代社会,私权要得到充分保护,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联系到这一历史发展,人们还应注意另一历史事实:并非巧合,被东亚及中国许多民法学者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与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即《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同一个国家、同一年(1896年)出台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台拿破仑民法典的法国,则在超过百年之后,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早就开始了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直到2002年,日本仍旧觉得这种附加保护还须加强,建议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注意。当然,国内民法学者较少借鉴的英、美判例法,则早在19世纪40年代与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而不论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一出现时,就包含有对专利法所保护不到的技术创造、对商标法所保护不到的商业标识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就曾论述过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其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单行知识产权法或综合的知识产权法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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