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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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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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资待遇、社保情况、违约责任等,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的相关内容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什么?

一、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什么?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二、《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劳动合同的格式和条款是需要严格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不同的合同类型所认定的事项是不同的,如果对相关事项的认定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合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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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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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阴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大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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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格式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一、什么叫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如下: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二、法律对格式条款是怎么规定的《合同法》对其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免责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凡是具备合同绝对无效条件之一的,一律无效;凡是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予以免责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条款的一律无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
4、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约定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约定条款。
该怎么规制格式合同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该怎么规制格式合同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中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本文拟就有关格式合同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它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后广泛适用于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合同中的重要种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一方面具有传统合同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些新型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中的提出者一般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社会团体等,他们进行定式经营,并在较大范围内具有专营或垄断能力。相对人则多为广大分散的消费者,具有不特定性。格式合同的提出者经常利用其经济上或法律上较强的地位,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给相对人。
合同内容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规格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为公众起草,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姓名(名称)和标的数量的改变。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此表示全部接收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合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因为格式合同形式固定,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所以一经提出就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摒弃了传统订约过程中复杂的协商过程,又大大简化了订约程序,表现出一种缔约上的高效性。
格式合同之优势与弊端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应归因于它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许多益处:
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交易行为数额巨大且内容重复,因此不可能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以及要约方的特定性、承诺方的广泛性的特点,使当事人不须逐一协商而订立合同,而由特定方对广泛的相对人反复地使用同一合同条款。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复杂的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降低了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能够比较全面地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从而便于当事人履约,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标准化而确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其形式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
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信用证、期货交易开始在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立法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新型合同当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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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1、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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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能怎么规制格式合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合同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中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本文拟就有关格式合同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它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后广泛适用于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合同中的重要种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一方面具有传统合同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些新型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中的提出者一般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社会团体等,他们进行定式经营,并在较大范围内具有专营或垄断能力。相对人则多为广大分散的消费者,具有不特定性。格式合同的提出者经常利用其经济上或法律上较强的地位,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给相对人。
合同内容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规格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为公众起草,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姓名(名称)和标的数量的改变。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此表示全部接收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合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因为格式合同形式固定,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所以一经提出就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摒弃了传统订约过程中复杂的协商过程,又大大简化了订约程序,表现出一种缔约上的高效性。
格式合同之优势与弊端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应归因于它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许多益处:
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交易行为数额巨大且内容重复,因此不可能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以及要约方的特定性、承诺方的广泛性的特点,使当事人不须逐一协商而订立合同,而由特定方对广泛的相对人反复地使用同一合同条款。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复杂的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降低了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能够比较全面地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从而便于当事人履约,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标准化而确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其形式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
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信用证、期货交易开始在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立法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新型合同当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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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体系
1.概括性规制免责条款的的法源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条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制的认定体系。
2.硬性规制免责条款之法源
(1)民法通则五
十八,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秉承民法通则精神的5
2,54条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均适用于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合同法五十三条对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均应归于无效:
(3).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如果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制定的,也适用。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产品质量法第3章均有规定。
上述对于免责条款规定应该是很全面的了,但问题是概括性法源缺乏判断机制和客观标准使得法源不便轻易援引,硬性规制虽标准明确,易于援引,但规制范围相对较窄,缺乏规制免责条款的弹性规定,而且规定的极不统
一,使得在原因的时候存在很大的不便。
(二)关于建立我国弹性规制免责条款方法(即的弹性判断)的思考
提到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会提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现状使得我国有无建立弹性规制的现实基础?很多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目前在我国建立的弹性判决机制存在很大的困难,对此,“李永军老师指出,这是个立法体例的问题,不是法官素质低,而是我们的弹性条款被束之高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或者很少得到应用”, 比如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引用,这就使得我们一些设计很好的条文在实践中成为一张废纸。所以我觉得我们可以以我们现有的概括性免责条款法源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弹性规制免责条款的方法。在这里,“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王泽鉴教授认为在面对和处理免责条款的时候,应遵循以下原则:
a.在可能之情形下,尽量不承认不当交易条件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条款
b.在无法否认该不当条款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构成契约内容的时候使用上尽量采取不利于企业者的解释
c.若依照解释方法仍不能达到控制目的,应公开态度,宣布该条款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我想这三条可以成为我国在处理类似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候遵循的基本原则。
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同时需要注意的是:(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应当支持。
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
1、在特征上,二者具有共同特征:

1)、单方事先确定性

2)、不可变更性

3)、不特定的相对人

4)、承诺的无奈性即一方事先制定,对方只有被动接受

5)、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性。
2、两者产生的时间有先后。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基础上概括、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等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这个概念。1999年《合同法》第39条才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这可以看出,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3、二者的制定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二者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由一方单独制定的,是简化程序,节约成本而产生的。
4、从二者的解释看,在对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与非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从两者的适用看,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对保险条款可以补充适用。
6、从二者的立法意图看,二者关涉社会普通大众的利益,主要适用与公用事业或垄断程度相对较高的领域。
(二)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1、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保险条款适用商法中的保险法,格式条款则主要由民法中的合同法调整。
2、二者产生有先后之分,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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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是怎样的?
只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依《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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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什么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中格式条款有争议怎么办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中格式条款有争议怎么办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因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当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解释。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2)在合同中规定,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具有合同法第5
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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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哪些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
[律师回复] 给付货币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加重对方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下列规定。
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第12条的规定仅具有提示性意议,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每个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依合同情形不同而各不相同,按照国家标准;恶意串通,应当采用大格式条款:
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并无任何强制效力,当事人就质量。传统合同法上的八大条款并非每个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必备条款”,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阴制其责任的条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缺少了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款,损害国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③一方以欺诈:“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并不当然导致一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交付不动产的,具体体现为合同的各项条款。”合同生效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三)数量。
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四)质量、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法》规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按照规定履行,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该条款无效;
(五)价款或者报酬,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违反法律;其他标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履行期限;
(二)标的、价款或者报酬,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行业标准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哪些条款,即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各项具体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七)违约责任。事实上,按照对方的要求,可以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③履行地点不明确,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单位欠条格式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单位欠条格式怎么写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欠条内容合法、格式规范,签字或者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力。
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欠条今天也有人称作“白条”。 欠条也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一种凭据类应用文体。
欠条的格式及注意事项:
  
1、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即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注意“借”词的歧意)要明确自然人为主体时,应核对其身份证上姓名,条件许可时应在欠条上抄录居民身份证号法人单位为主体时,应盖上单位公章。
  
2、数额单位要明确,数额应用中文繁体字书写,分比应明确百分比、千分比、万分比。
  
3、表达清楚,注意避免歧义。应将归还日期明确,如有利息约定,应写明,否则依法视为无利息,如有违约金约定,应写明。如有担保人,应注明担保方式,并写明担保人。
  
4、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盖章,但现实中不乏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 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做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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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是一样的吗?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是不一样的,对于格式条款就是属于为了重复的使用此格式而先进行拟定好的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就是属于在签订合同时需要由双方先进行协商再来进行拟定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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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格式条款?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什么叫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如下: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二、法律对格式条款是怎么规定的《合同法》对其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3、免责条款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凡是具备合同绝对无效条件之一的,一律无效;凡是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予以免责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予以免责的条款的一律无效;凡是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
4、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的原则。《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约定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约定条款。
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的免责条款现在多见于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运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
在现代社会里,格式合同常见于金融、保险、邮政、电信和航空及跌路运输等部门,另外,房地产交易和企业劳动关系中也常用到格式合同。人们在购买各种商品及在理发、坐车、购买各种船票、办理邮购业务、拍发电报等各种活动中,经常见到各种“通知”、“须知”、“告示”、“说明”等文件,其中大都包含了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往往是经济强者,尤其是垄断或准垄断集团;而条款的接受者则往往是消费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多又细,他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楚其中的奥妙。而基于附和缔约“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特点,相对方往往毫无选择的余地。一旦风险发生,相对方的损失会因免责条款的存在而无法得到救济。
因此,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做了控制性规定。
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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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区别是什么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区别在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而非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拟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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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的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有什么区别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一般情况下是合法的合同形式,而霸王条款不合法。但《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能否正确适用格式条款的前提,取决于是否全面认识采取格式条款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作用。格式条款从总体角度看是积极的、进步的,虽然它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的,但是,法律对于表现为格式条款的合同从其拟订到履行仍然强调是以平等原则为基础。正基于此,经营者按照商事惯例而采取格式条款从事商品交换是为我国《合同法》所明文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合同模式,不应当与“霸王条款”同日而语。
在此,有两个问题应当予以强调,一是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除了按照国际惯例而必须具备的免责条款,均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订方的解释,从而实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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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撤销格式条款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怎么撤销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允许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由于我国的格式条款大多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制订,而现实情况是,的权威性不够。直接宣告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和执行。而格式条款一旦在个案中被宣布无效以后,该条款以后便永久失效,这也是所无法接受的。所以,采用变更或撤销的方式,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同时也给予了法官以选择的机会,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宣告无效,也可以根据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对合同的条款予以变更和撤销。
格式条款怎么解释: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欠条格式电子版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欠条格式电子版怎么写问题解答如下,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的支持。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
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拒之门外。
五、借款时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较典型的案例是张三向李四借款10 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几个月后张三归还李1万元,遂将原借条撕毁张三重新为李四出具借条一份:张三原向李四借款10万元现还欠款 1万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hu
ang),又可以解释为还(
ai)欠 尚欠。由此产生争议对出借人非常不利。
格式条款的特征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征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格式条款的特征有哪些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
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买飞机票、保险等合同关系,这类合同关系的特点是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且对方对此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如买飞机票时,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预先制定的,印在飞机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条款内容也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在这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就合同条款全部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飞机或买保险。而且,当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条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条款时,合同也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其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2、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复使用。
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其中,要约人是制定合同条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约人是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特定人。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现代社会中,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比如,在公共交通、供水、供气、供电、邮电、保险等行业中,均广泛适用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同时,该条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将要订立的所有同类合同。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中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进一步讲,“重复使用”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是否没有重复使用就不能确定为是格式条款?虽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定的,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重复进行的,但是,不能以还没有“重复使用”来否定某些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而只要有“为重复使用”的目的而制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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