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
善意取得又称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平衡方面有着其他制度所不能代替的作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交易安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 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
(三)促进诚实信用
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人“善意”的判定)。
3.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4.客体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占有委托物,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6.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处分权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 。(2)处分权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3)处分权人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2.第三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生是以存在无权处分即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为前提的,即善意受让人并没有一个合法的有权取得,才会发生所有权取得的例外规则。
3.第三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由于这种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的,建立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之上,是一种推定善意,除了有反证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人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担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价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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