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抑制或是防止旅游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最好的办法就是提高做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具体而言,就是要从各方面增加对“不公平”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加重对订入“不公平”条款行为的处罚,并使这种处罚足以抑制行为人的这种冲动,从而达到其在制定格式合同时能够自觉地剔除损害行为相对人利益的条款。
1、目前我国对旅游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制约。
目前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立法和行政两大方面。我国立法多层次多方位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作了规制,这些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一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此外,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另外,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平等、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虽然法律对格式合同做了一些规定,但远远不能适应格式合同的发展要求,主要问题在于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规定少。根据旅游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性,有必要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或是在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格式合同与旅游格式合同。尽管如此,由于我国主管机关和相关行业之间天然的“暧昧”关系,行业性、部门性的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旅游主管部门虽为国家机关,却不一定能超然于本系统利益之上,因而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所提供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或多或少也存在一些问题。
2、对规制旅游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目前为了弥补格式合同法律的缺失,一些地方就格式条款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地方法规存在地域限制,不利于对格式条款的统一管理。最好是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格式条款单行法,或是在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就格式条款与旅游格式条款的概念、分类、内容、订立原则、效力、审核、监管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范,以加大对处于弱势一方即旅游者的保护力度,维护合同公平。
(2)加强监管审查。在我国可以采用“事前审核制”,强令旅行社将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核。主管部门在制定、审核此类格式合同时,应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同时进行事后规制,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监督管理权力,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合同的提供者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起监督旅游格式合同的职权,可以避免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保护,做到更公平公正。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合同的违约,都是需要严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来进行处理的,此时我国的合同的违约情形是被严格的规制的,我们应当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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