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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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内容当中第2条规定,出租人如果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话,那么租赁合同就是属于无效的。并且当事人也租赁合同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为由确认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是什么?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不支持的情况)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租赁合同在进行签订的时候是会引发很多纠纷的,一旦发生可以到法院解决。而规定我们国家租赁合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法典》,除此之外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租赁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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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有什么
《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有: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与承租人的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受害方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而且基本上法院是可以支持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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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朋友大学是学法律专业的,最近要考租凭方面的问题,所以朋友想了解一下最高法租赁合同解释
[律师回复] 你好,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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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打算把房子租出去,请问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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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规定:

(一)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如何界定
司法解释没有从正面给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做概念界定,但是说到了这个意思,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房屋,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这是界定什么是城镇房屋。
然后规定,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这表面上是说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但是实际讲的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即: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将城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就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
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具体讲了城和镇的房屋,但后边又附加了一个说明,如果乡和村里的房屋进行租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也可以参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等于说,这个司法解释可以包含全部的房屋租赁,原则上都适用同样的规则,只是乡和村的房屋租赁如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可以认为,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差不多相当于房屋租赁合同,不过以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为主罢了。
租赁物为城和镇的规划区的房屋,是成立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限制性条件是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实用房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即这些房屋的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此外,限价房也应当在限制之列,因为限价房比经济实用房的条件稍微再高一点,但政策是一样的,都是政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因此价格很低,原因是这些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的,而不是有偿出让。目前,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经济实用房以及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比较普遍,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政府部门也在干预{1]。有人分析,一种情况是买这种限价房和经济实用房的业主原本可能就不是住房困难户,是钻空子买房;另一种情况是住房确有困难,现在有了房子租出去,可以拿一些租金维持生活。
是不是对所有的经济实用房和限价房出租的一律要进行干预,确认其无效?我的意见是未必如此。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除外,在限价房或者经济实用房的买卖合同中都有约定,经过一定时间,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业主就可以转让。既然转让都可以,为什么不可以租呢?因此,不宜说这种租赁一律无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它是一个无效的租赁合同,是一个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如果业主出租上述房屋已经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的,则应当认为有效。

(二)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三种特殊情况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三种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况:

一,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这是说建房没有规划批准,或者没按照规划批准去建的,这样的房屋出租是没有效力的。但是司法解释也给了一个弹性,即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这个合同也认为是有效的。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以其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批准了,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期间,例如临时建筑是经过批准的,可以使用十年,但是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超出这个期限了,那么超出部分无效。但如果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经过批准延长的,租赁期限只要在延长期限内的,都是有效的。

(三)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按照现在的规定,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一定要登记备案。那么,这个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并不清楚。司法解释对此做了规定,说得比较巧妙,一方面它没有去公开评论说登记备案到底是什么,但事实上确认也就是个登记备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过登记备案才生效,不是生效条件。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规则:

首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明确了登记备案的性质不是生效的要件,没有备案不发生不生效的后果。实事求是地说,备案就是“备”一下而已,合同订立了,把合同放到政府一“备”,就行了。比较巧妙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说它不是生效要件,而是说以房屋租赁合同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它当然是一个生效条件,这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登记备案不是生效要件,但当事人把它约定成一个生效要件,当然可以。但这个生效要件不是绝对的,司法解释规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尽管约定了登记备案是生效要件,但没有登记备案,房子已经交付承租人使用,交租金出租人也接受了,租赁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了,当然生效,原来约定的备案生效的约定被实际履行行为所否定。这就像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承租人继续交房租,出租人继续收房租,就认为成立了新的租赁合同,从过去有期限的租赁合同变成了未约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因没有备案而合同没有生效,为无理由,法院不支持这样的请求。

二、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其责任问题
司法解释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及责任的规定内容较多,主要问题是:

(一)租赁合同无效可以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说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已经确认了,承租人一方要腾房,这没有问题,但承租人已经使用了这么长时间的房子,难道腾房就完了,就算恢复原状了吗 [1]?司法解释规定,尽管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使用了租赁房屋,不要求交租金,但要交房屋使用费。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出于对出租人占有利益的保护,对租赁合同无效采用的是折价补偿的方式{2],是公平的、合理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合同法没有规定要给予使用费。但承租人住出租人的房子,如果不交使用费,就不公平。
房屋使用费用按什么标准来算,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那就是说,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相当于租金的标准。这样做的原因,在于避免不必要的评估对当事人增加负担,因而为之{3]。对此,我的想法是,完全按照租金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有一定的问题,因为毕竟是一个无效合同,房屋使用费可以适当低于租金标准,最高也不应超过约定的租金。这就体现了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按照我的这个想法办,效果可能会更好。这就像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责任,只是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赔偿损失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明确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应该支持的三种损失:
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但租赁合同无效的,如果没有构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造成的损失。比方说,承租人租了房子,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当时是同意装饰装修,但装饰装修物没有构成附和,也就是没有与租赁房屋构成一体不可拆除,是可以拆除的,那么拆除就是一种损失,应当赔偿。如果已经构成附和,已经与租赁房屋这种不动产构成一体,无法拆除或者拆除必然影响不动产价值的,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还得拆除。这个拆除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损失,必须赔偿。
2.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于没有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这个损失也是损失,是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3.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租赁合同无效或者有效而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当事人双方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造成的损失,也是损失,应当赔偿。经过约定,原来也经过批准的,就按照约定处理。
这三种损失怎么赔偿,司法解释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该谁的过错谁就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大就多承担,谁的过错比例小就少承担,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一方过错一方承担,双方过错双方承担,按照过错的比例来承担。

(三)房屋双重租赁的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两份以上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第一顺序,是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第二顺序,是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第三顺序,是合同生效在先的。
然后规定,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这是关于双重租赁的完整规则。
在合同领域中,涉及双重关系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重租赁,还有一种是双重买卖。双重也可以是多重,三个以上的重合的关系是多重。在现实中,经常会用“一女二嫁”来表示这个意思,当然,《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婚姻自主,当然由该“女”自己决定嫁给谁。双重租赁、双重买卖与一女二嫁是一样的道理。一个东西,既要卖给甲,又要卖给乙,当然只能卖给一个人。只有一间房,既要租给甲,又要租给乙,也只能租给一个人。
双重买卖的规则,出卖人与先手买受人和后手买受人订立了两个买卖合同,即前手合同和后手合同,前手合同和后手合同到底要履行哪一个,要遵循两个原则:第
一,是契约自由原则。履行前手合同还是后手合同,由出卖人的意志决定,可以卖给甲,也可以卖给乙,只能卖给其中一个人。第
二,是债权平等原则,先手合同的买受人不能主张其有优先权,应当按照债权平等原则,每一个债权都是平等的,只能由出卖人决定卖给哪一方{4]。
对于后一种原则,很多人不同意,认为一定要有先有后,先者优先。但是,债权法的规则和物权法的规则是不一样的,债权法的规则是债权平等,不管先后;物权法的规则是不平等的,应当是先设立的物权优先,在一个建筑物上先后设立了两个物权,是完全可以的,在行使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这就是物权优先原则{5]。既然如此,在双重买卖的两个买受人中,没有理由主张谁优先。双重买卖的后果是,尽管出卖人有权利决定卖给前手买受人或者后手买受人,但只能履行一个合同,那么,对另外一个合同的买受人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损失。双重买卖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是没有办法逃避的。
租赁合同大体如此,构成双重租赁,也应该实行这样的规则,即:第
一,契约自由,第
二,债权平等。但是,在租赁合同当中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尽管两个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平等的,但由于存在特殊情况,而使某一个合同具有了优先权。司法解释规定双重租赁,有三个顺序要遵守,顺位在先的优先:第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两个租赁合同订立以后,有一个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房屋,基于占有,或者说基于已经履行的合同,具有优先权,因为后手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所以,已经占有房屋的承租人的合同优先,确认合同效力。第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双方谁都没有对租赁房屋占有,但有一方的合同先登记备案,备案的合同优先,确认其效力。第
三,是合同生效在先。对此,我有不同意见,理由是,两个承租人的债权平等,没有在先在后的问题。司法解释认为生效在先而效力优先,就要履行前手合同,违反债权平等原则。不过,司法解释已经这样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先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以后还可以研究解决。
不论出现上述哪一种情况,对于没有履行的那个合同的承租人,出租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赔偿违约金,或者定金不退。

(四)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司法解释第七条做了规定,即:“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按照这个规定,出租人的解除权的产生条件是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要求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符合这个要求,就构成承租人的根本违约,出租人就享有解除权。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该支持。

(五)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
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按照这一规定,承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第
一,在租赁过程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了租赁房屋,承租人无法使用,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第
二,租赁房屋出现了权属争议,租赁房屋到底是谁的都不知道,承租人当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
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有其中一个违反就行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租赁房屋没有适住条件,承租人享有解除权,可以要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
你好,这几天查阅了不少房屋租赁合同,所以特地来问问最高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谢谢了!
[律师回复] 最高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本条司法解释将前述规定中的“共同居住”扩大为“共同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对于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继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为新的承租人。
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涉及到个人合伙的认定。认定个人合伙,首先要依据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只要具备合伙条件(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个人合伙。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读】本条系“买卖不破租赁”及其适用例外的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若无法定或约定的除外情形,该原则即应被适用。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抵押权更注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则更注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场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则法院强制拍卖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该原则。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该条目前已被废止。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参考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应于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
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无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虽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抵押权的实现时可能会与租赁权冲突,但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不论抵押权设定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折价、变卖均属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管买受人是抵押权人还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确定要依照买受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房屋价格,该价格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约束的只是出租人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约束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房屋出卖价格的确定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对该条件不具有异议权和抗辩权。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属“准物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
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
(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
(3)举牌应价,若承租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读】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强调“明确表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解释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在本解释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提起的诉讼,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前提起再审程序,且于本解释实施时仍在审理中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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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的内容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的内容有,对于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那么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时,受害方是可以要求相应的赔偿,一般法院是可以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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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因为工作的原因要租房子,所以问一下大家啊最高人民法院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呢?谢谢了。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前段时间跟人发生了租赁合同纠纷,现在正在处理这件事,请问一下大家最高院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解释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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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租赁合同解释是什么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最高法院关于租赁合同解释是什么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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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想向大家请教一个问题,请问大家最高法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谁给解释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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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了解一下关于最高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应用和司法解释,这些都有什么内容呢
[律师回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长期以来,我国城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中经常发生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该司法解释更有新法律规则的突破。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前,房屋租赁纠纷依据的是我国lt;lt;合同法gt;gt;、lt;lt;民法通则gt;gt;及其解释,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很难满足房屋租赁的特殊性。故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房屋租赁争议纠纷,适用不同的裁决标准,得出不同裁决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该司法解释的实施,统一了标准,统一了认识。不但使裁决机关,也使得广大百姓在房屋租赁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笔者总结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其存在如下十大亮点:
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该无效的情形主要考虑了出租方出租的房屋权属是否获得相关国家机关批准,也就是房屋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问题。无效有三种情形: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2、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同时又做了除外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相关部门批准的,也就是权属完整的,租赁合同有效。
2、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
长期以来,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普通民众都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争论不休。该司法解释统一了认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3、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处理
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要按法定顺序处理。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4、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5、对装饰装修物的处理
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是租赁合同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按照装饰装修物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物是否形成附合、合同的效力、解除、期满等多方面明确具体的加以规定。 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但因拆除造成的房屋毁损,承租人负有恢复原状的责任;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转租时对出租人权利的限制
为促使出租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为维持租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次承租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规定,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次承租人的抗辩权
为避免次承租人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损害次承租人的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次承租人可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此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8、共同经营人的继续承租权
实践中,大量存在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进行经营,为避免因名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而对租赁合同的不利影响,从而波及到实际的经营者,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现上述情形时,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9、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该司法解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制约。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10、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应然是不变的法律规则,但该司法解释做出了例外的规定,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在上述情形下,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上述十个主题仅为笔者的个人认识,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房屋租赁中其它方面的内容。但要强调的是,该部司法解释也并非尽善尽美,还存在有待明确之处,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时,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与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是否矛盾等等。
你好,是这样的,我朋友他现在需要房子住,因为工作原因,请问大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怎样?
[律师回复] 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 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 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 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 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 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 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 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 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 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 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 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 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 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 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 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有利于维护城镇建 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 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 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 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 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 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以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做答,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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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我国没有发布过《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二》,这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主要对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等作出了规定,规定了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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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们家的门面出租给一对外地夫妻,但是他们没给我们通知就转让出去了,请问最高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释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全国各级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它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归纳全国各级法院对某一类纠纷的共通问题的认识并加以提炼而来,因此,司法解释忠于法律而又比法律更具体,对法院判决起到了很重要的规范作用。
在房地产方面很重要的一个例子,就是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这个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商品房的买卖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只有《合同法》当中对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是针对所有物品的买卖所作的规定,当然就不能体现商品房买卖的一些特殊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一些典型的争议作出一些规定,比如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能否作为合同的内容,又如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怎么处理等。
今年七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租赁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争议事项作出了规定。下面,我就来走马观花的介绍一下:
一、 以违章建筑为租赁对象的租赁合同无效
违章建筑本身就不合法,所以租赁违章建筑的合同也就不合法。这个规定可以提醒那些私自搭建了房屋租给别人的房东了,你们自以为稳妥的生意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但也许有的房东会想不通:我辛辛苦苦建起来的房子,就算是违章建筑,也至少能遮个风、挡个雨,凭什么让你白得了便宜?这也是人之常情,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就算是违章建筑,给别人用了也可以要求支付使用费,而且使用费一般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来计算。这不就相当于违法建筑合法租赁吗?如果单从收益上看,是差不多,但是例如合同中的租赁期限、违约金等约定,在租赁物是违章建设时就无效了。
二、 一房多租的先后顺序
如果一位无良房东为了骗租金,就一间房屋与多个承租人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而实际能够租进去的又只有一个人时,谁先谁后?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一致的操作规则。司法解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确立了三项优先。
首先考虑先占者优先;没有先占者时,考虑登记优先;合同都登记了或者都没有登记时,
最后考虑合同成立优先,也就是谁先签合同。所以,如果您是承租人,不如考虑在签订合同时就把钥匙取来并把门锁芯换了吧。
三、 固定装修的处理
房屋固定装修价值的处理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很常见的争议问题。所以司法解释用了很多条款来处理这个问题。归纳一下,大概有这么几条原则:第
一,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看装修时是否获得房东的同意,没有获得同意的,承租人自行承担,取得房东同意的,看合同是否正常履行直到期限届满,期限届满的,承租人自行承担,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一方合理补偿。第
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看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按照过错承担。例如,一个违章建筑的出租,如果出租人没有告诉承租人这是违章建筑,承租人不知道情况,入住后花了费用进行装修,最终又因为违章建筑被拆除而无法继续使用的,装修费用就应该由出租人来承担。
四、 转租合同的处理
《合同法》规定的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司法解释针对这一条款的绝对性进行了修正,规定出租人明知转租而不反对即视为认可: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转租关系中的的出租人(俗称“二房东”)没有支付租金导致原出租人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就成为悲惨的受害者人了。因为承租人一直在向二房东老老实实地付着租金,最终却要落得被大房东驱逐的下场。司法解释为了维护这些承租人的权益,特别规定如果承租人愿意为二房东向大房东垫付租金,大房东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垫付的租金,可以折抵自己应该向二房东支付的租金。
五、
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稳定房屋的现有利用关系,优先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导致承租人经常利用这一规定撤销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流转造成了障碍。司法解释因此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限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是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的,二是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其次,司法解释还给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了从严把握,规定出租人通知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在司法解释出台之间,这一期限一般按三个月掌握。以上就是最高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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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有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所出租的房屋必须获得相关的建设许可,否则在涉及租赁合同的法院案件时则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同时租赁合同应该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才认为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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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有几年,租赁合同最高期限是几年?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最高期限是几年租赁合同最多可以签几年其实就是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的问题。所谓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自主约定,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限制,同时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它关系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支付租金、交付租赁物的时间限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对租赁期限作了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同时还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租赁合同20年到期时,双方当事人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并不终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形式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这种状况称之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租赁合同,当事人可再订租期为20年的合同,此称“约定更新”。
二、如何解除租赁合同
(一)一方严重违反租赁合同,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另一方解除合同不仅是对违反租赁合同方的惩罚,也是尽量减少损失的一种补救措施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在允许的合理延长时间内仍未履行合同,造成生效合同因一方的原因无法履行,致一方损失并继续扩大损失。
(三)因发现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可抗拒的事件。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这种情形的产生,导致一方或双方的损失,如不及时解除合同,损失将会继续扩大。
(五)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
(七)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转租、出借、抵押、拆解、转让。行文至此,相信大家也清楚法律中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最高期限为20年。即每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其中关于租房合同的其实是不能超过20年的。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当事人则可以自由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期限。若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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