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诉讼代理词由哪些部分组成?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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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税收诉讼代理词组成部分:1、首部,需要有一个确切的标题。2、序言,要简洁重点在意见部分。3、正文,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部分要写清楚案情,明确责任,认定性质。4、结束语,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
税收诉讼代理词由哪些部分组成?

一、税收诉讼代理词由哪些部分组成?

1、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2、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

序言包括:

(1).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3、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4).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4、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2).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3).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4).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除共有原则外(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合议、回避、公开、辩论、两审、终审等),税务行政诉讼还必须和其他行政诉讼一样,遵循以下几个特有原则: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不审查具体税务行为的适当性。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税收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六)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遇到民事诉讼,一般都会请律师打官司,在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律师需要进行辩论,为了能够应对局面,需要详细的掌握案情,并且写好代理词。代理词的内容包括首段标题,序言,正文,结束语,内容要表达清楚意见和具体的主张,写清案情,明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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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诉讼业务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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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律师陪购
(1)审验商品房的开发、销售资格。包括对开发商、销售代理商、建筑承包商的主体资格,立项、土地、规划、施工、销售等政府批复,开发商资信证明、银行担保等资金状况方面进行审查,为购房人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2)审查签订购房合同。协助购房人尽可能地从文字上完善合同条款,针对面积差异、交付时间、交付质量、保修期限、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依法据理提出合理方案,并与开发商洽谈,争取最大限度维护购房人的合法利益。
(3)监督购房合同履行。预售合同签订以后,进行经常、谨慎的跟踪服务,关注开发进度、预售资金的使用、预售房屋的权属、工程质量等级的核定等情况。对可能产生影响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第一时间通知购房人,及时作出应对。
(4)审查房屋交付情况。对照合同验收商品房的交付时间、面积、质量、规格等方面是否与约定相符;审查水电、通讯网络、公共配套设施、环境配套等附属内容的到位时间、质量是否与约定相符;确定保修期的起止日期,签订保修合同;督促开发商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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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此名片无论内容、格式,还是尺寸和材质都与被申请人提供给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名片无差别,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名片出自被申请人公司;
2、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3、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4、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贵委组织的仲裁庭调解活动当中,被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人事部长)当庭承认双方的职务关系,以及当庭对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予以肯定,这些都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在2011年11月30日当庭调解未果之后,被申请人又多次邀请申请人去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和解;
6、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审当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966元”,这就表明被申请人积极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客户详细情况”也证明了申请人曾经代表被申请人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购房服务的事实,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公司授权,很难想象非公司工作人员能够胜任。另:被申请人要求每个置业顾问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核单和购房人签名,都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此审核单有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无法提交。
8、申请人至今能够清楚表述其在职期间所售楼盘的户型、价格及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及对于其所在公司内部办公环境情况,相信这也是非专业和内部人士难以办到。
9、在2012年2月16日的开庭中被申请人在当庭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承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如“关于五险一金缴纳的辩解为,流动性大,申请人同意不缴纳”,“同意经济补偿金”;“业务提成已发放完毕”,等等都已说明被申请人承认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所上阐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职期间工资18866.27元。关于工资,第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关于申请人在职时间,有以下证据可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充分显示出申请人自2011年10月起每个月的基本收入和奖金(业务提成)收入。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每个月所发工资;
2、申请人离职时给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中表明了申请人自2010年8月8日入职,到2011年6月20日离职,且该“辞职申请书”业经公司相关领导批准,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3、申请人2010年8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置业顾问”一职时,曾经填写有“入职申请表”,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4、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且仍旧正常使用,该“指纹打卡机”所存储资料能够清楚显示出申请人开始打卡时间,请求贵委依法调取;对于以上相关证据,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离职后未结清的业务提成金26132.8元。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表明申请人2011年6月20日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后,被申请人曾经连续几个月给申请人账户打钱,而这些后续汇款,被申请人代理人曾经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仲裁庭调解当中表明,是在职期间未发放完毕的业务提成金;
2、申请人提供的“提成明细”上所有客户资料,可以印证该“提成明细”得有效性和真实性;在客户购房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审批表内容有申请人填写,并有申请人名字及客户签名。
3、业务提成比例是有公司开会宣读告知申请人的业务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并有公司文件和会议记录为证,但因此证据在被申请人保管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也能够推算出被申请人是按购房款1‰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业务提成金的。对于以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调查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与之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
五、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6.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六、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在节假日的加班费5563.2元。房地产销售行业由于其特殊性,工作人员经常日平均工作十个小时以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得不到休息,根据《劳动法》第40条和第44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合理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并确认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对于以上请求,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第39条等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予以支持。 此致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xxx 年 月 日
我的朋友最近发生了一点事情,其实只是小误会的本来以为双方解释了就过了结果对方一直不依不饶的诋毁我朋友,所以可以请律师提供一份原告诉讼代理词的范本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内容就是为您准备的原告诉讼代理词的范本,希望您能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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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好意施惠代理词由几部分组成
好意施惠侵权纠纷的代理词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在首部会有代理词的名字,对审判长和审判员的尊称,陈述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出庭前的准备工作,正文是针对好医师会侵权纠纷的这件事情陈述代理意见的。尾部就是代理词的发表时间和代理人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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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朋友和别人因为合同纠纷问题,起了冲突,我是担保人,那担保合同诉讼时效代理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务所受本案原告何大叔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
一、《关于何大叔同志受职业影响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意见》没有任何一句话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称原告因考核合格回家,但是我们认为这是被告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后,让原告回乡休养,并不表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补助的五千元,并未表明其中包含有经济补偿金,因此,我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二、即使被告以这份《意见》就是作为与是原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明,那么,我们认为这份《意见》由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何大叔在被告处继续上班长达二十几年时间,从上岗证上记载的日期也可以看到,上岗证的有效日期至2008年2月10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至少可以工作至2008年2月10日。然而就在2007年元月14日,单位在得知原告有“职业病样改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在这份《意见》上签字,并领取五千元钱后回家等通知。原告当时并不清楚“职业病样改变”指的是什么,而且当时也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因此就签了名。之后原告也曾到单位去找过老板,要求老板安排工作,但遭到老板推诿。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之规定,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这份《意见》,表面看起来好像是合法的,实际上是被告方以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拒不依法对患职业病员工进行赔偿的非法目的。而且在原告检查出来有“职业病样改变”时,并未明确诊断原告究竟患有何种职业病、病情严重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医学观察等情况下就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这份《意见》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且这种无效是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本案是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但是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案由,本案应当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2、即使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被告所谓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是在2012年4月5日才在华西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患有尘肺,在2012年7月16日委托律师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达到不依法对患有职业病的原告进行赔偿的目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了这份违法协议,置农民工的生死于不顾,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恳请法院仗义执法,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莫让原告变成下一个“开胸验肺的张海超”。谢谢。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上述是担保合同诉讼时效代理词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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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财产原告代理词由几部分组成
离婚分割财产原告代理词由首部、序言、正文和结束语四部分组成。民事代理词开头的习惯称呼语都是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序言要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主要是陈述纠纷事实,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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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最近我的弟弟在打一起官司,但是他是刚刚当律师没有经验。所以想找你们要一份解除合同诉讼的代理词范本可以吗?
[律师回复] 以下内容就是解除合同诉讼代理词范本,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胡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诉被告陈解除合同一案的代理人。现本代理人依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及庭审情况,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争议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
原 告所举证据
1.房产证,
2.《房地产股权转让合同》,
3.原告代理人对该房产所有人之一杨xx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一 套房屋拥有所有权。关于这一点,被告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最终予以了认可。至此,原、被告就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已无争议,那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 主体资格也就不存在争议了,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此点意见,敬请法庭予以确认。
二、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1.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房屋,以及拖欠原告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完全认可。既如此,那么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购 房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94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即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关于原告无合同解除权的说法无理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是原告翻新重建的的民房,其实质是一般性的个人住宅,绝非被告认为的商品房。因为商品房的开发与销售均需相当严格的审批程序, 并且开发商与销售商也均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该两项要求,原告显然均不具备。因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绝不能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双方之间 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就绝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解决。所以,被告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辩称原 告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原、被告所签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并未明确约定何时一次性付清,亦未约定 合同一方违约时对方何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表示暂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原告出于 亲戚情谊同意被告可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可以慢慢分期支付。为此,被告在支付少许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 方已用自己的事实行为修正了双方所签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
那么据此,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时效的规定,也应当从原告
最后一次催告被告支付购房款往后计算一年。原告
最后一次催告被告支付 购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年初。该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此时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方才发生。随即原告于---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再于-----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完全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
故,综合上述1、2两点意见,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完全合法的。
三、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与原告之间尚有关于被告承揽原告房屋简装工时费未结算清楚的纠纷。并称原告曾答应被告可以以该工时费抵销其所拖欠原告的购房款。要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的该意见及要求,原告及代理人均认为是毫无依据并且无理的。具体意见如下:
首先,被告所举用于证明其该请求的证据绝大部分系复印件,证人全未出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时费未结算的纠纷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任何关联性。
其次,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同意其用工时费抵销购房款的说法,原告并不认可。且相关知情人也均证实从未听说此事(详见原告代理人对相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
再 次,原、被告之间的工时费纠纷系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引发,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任何交集。因此,被告要求该工时费纠纷与 本案一并处理,并试图反诉要求抵销购房款的想法及行为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单方意愿,不应当被支持。因此,关于被告的该两项无理请求,本代理人认为不宜与本 案一并处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以上
一、
二、三点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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