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国家赔偿代理词格式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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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予国家赔偿代理词格式是需要写上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还有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还有代理的意见也要注明清楚,最后就需要写上代理人的名字和时间,这样法院才会受理。
不予国家赔偿代理词格式是怎么样的?

一、不予国家赔偿代理词格式是怎么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根据《 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 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二、国家赔偿中不予赔偿的三种情形是哪些?

1、立法赔偿

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行为是国家豁免的主要领域之一,因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很少情况下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立法行为的范围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及议员在议会的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因为后者被视为行政行为。

2、军事赔偿

军事赔偿是指国家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当前,军事赔偿在国外立法中已经得到认可,一般是规定在特别法中,在我国 军事赔偿并不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而不存在,军队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不是由国家财政负担,而是由部队以军费和第三产业的收入支出。

3、抽象行政行为赔偿

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

综合上面所说的,代理词是由原告方的律师来进行书写,一般会针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书写,除了写清整个案件事实之外,对于所发现的意见也要注明清楚,所以,在写的时候就需要如实的书写,这样才能保障到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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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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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接受原告刘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闫又交给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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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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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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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跟我姐夫正在打离婚官司,他们名下有车和房子要分割,请问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代理词格式?
[律师回复] 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代理词格式
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经过当庭质证,我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将房产过被告系原、被告对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协议分配,并且原告已履行完过户义务,上述分割财产协议已实际生效;原告就房产分割反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 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诉诤房屋信息查询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均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从原告父母处购得,取得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而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06年12月,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无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本案诉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二、 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被告系原、被告对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协议分配,并且原告已履行过户义务,财产分割协议已实际生效。
1、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作为诉争房屋部分产权人,处分自有房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2、 本案原、被告口头协议将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原告已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故上述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 原告就财产分割反悔已超过一年的时效。
本案原、被告虽然诉讼离婚,但在诉讼离婚中双方仅处分人身权,而对于财产权仍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分割,现原告就协议分割财产反悔,故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关于一年时效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被告的时间为2008年4月5日,故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4月4日之前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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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格式是怎样的
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格式是由首部、序言、正文和结束语组成的。首部就是标题,在正文的正中间写清楚;序言就是表明自己的身份及自己所作所为;证明,陈述纠纷的事实、提出相关的证据,并且反驳对方不实之处;结束语一般就是时间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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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民事代理词(原告出借人)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陈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一王某甲支付了借款
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一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一王某甲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而被告一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一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三、被告二王某乙系被告一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1]1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此可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婚姻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这种推定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
2、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当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所有权的保护方面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维护的现代民法理念,这也是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应有之义,否则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而大量债务却为个人债务,将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架空,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被告二系被告一之配偶,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及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本案被告二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二依法应当对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请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杨 璇 律师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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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出了交通事故,要写代理词,所以想咨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代理词的格式和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代理词的回答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据了解,被告所有的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二、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加上原告是非机动车辆,弱势群体,本着公平原则因此,要求被告陈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明原告的父亲于2006年在达县南外镇购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跟随其父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从2009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中(2006)60号文的通知。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0717.6元。
(一)、误工费2465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2年2月23日定残,共493天,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每于50元的标准计算,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0元/天×493天=24650元。
(二)、护理费153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在家护理,共计306天。原告的母亲的。因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是50元/×306个月=1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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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委托,吉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我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被伤害一事,第一被告有明显的过错。而第二被告也确实有故意过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该对王某某被伤害的后果治疗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为此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辅导班并且收费,应该承担对王某某的保护责任,因第一被告管理上的过失和办班的主观上过错,第一被告依法应该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需要整容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班是违法行为。吉林省教育委员会和通化市教育委员会也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和任何小学、初中利用节假日为中小学生举办各类补习班和辅导班。”由于王某某是在第一被告违法办班的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因此第一被告对王某某受伤需要治疗一事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
二、第一被告通过收费办班的形式向王某某提供的是补习英语的服务,这种有偿服务应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证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因其提供补习英语的服务过程中没有保护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于第一被告办班收费,属于一种经营性活动,王某某在参加这种经营性学习班的过程中,被他人伤害,办班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管理上的过错,导致第二被告伤害了原告,为此,二被告应该依据《未成年 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第一被告以其教师照管不过来为由,推却自己的监护责任是错误的。
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其到达学校那一刻起,学校对学生负有不可推却的监护责任。因为学生家长把学生送至学校后,就与学校建立了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学校对其所承担的委托监护责任必须依法履行,学校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对王某某受伤害后的赔偿责任。
五、二被告以三方有协议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首先,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以“私了”形式形成的所谓调解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在协议中,二被告在文字上把自己的责任全部推却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三方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二被告以原告急需赔偿的心理,形成了一份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不公平协议,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六、第二被告与哥哥在原告面前玩刀具,使原告产生了心理上恐惧,原告在恐惧的心理作用下,下意识地拨开第二被告的手臂,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由于第二被告有故意玩刀的和吓唬原告之故意,导致持刀的手臂用力过大,产生反弹作用,使原告面部受伤,而第一被告利用美术教室上课时对刀具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对王某某治疗的赔偿,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
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精神上损害后果也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应该对其精神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某是一女孩,面部的瘢痕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极其痛苦的,即使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的学校学生还在公开的场合下称其是“刀疤脸”。原告为此多次痛哭,其精神上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
其次,王某某在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一周多,还需要再治疗一个月,而第二次治疗需要将原瘢痕通过手术切除,重新缝合。治疗后还需要进行人工磨削。这样一个长时期的治 疗过程,不仅要造成王某某身体上的痛苦,还会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
再次,王某某的面部瘢痕即使通过治疗也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其面部上的瘢痕将影响其未来的职业选择,如教师职业和演员职业,王某某恐怕将无法就业。
八,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二被告与原告父亲形成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一月七日,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一天计算。另外,原告面部瘢痕需要整容治疗,通化市中级法院根据其面部瘢痕发展情况,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自己的面部必须要进行整容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法律上的不了解,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庭是不应该支持的。
综上所述,二被告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的治疗费用由通化市中级法院指定的医院专家作出了治疗费用的诊断,但由于专家只诊断了直接需要支付的手术费是3000元,而王某某需要治疗的一个月中,还需要常规消炎治疗和住院。一个未成年女孩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要有成年人护理,因此二被告应该支付王某某的手术费、常规治疗的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家长的护理费和王某某精神损害的补偿费。但对王某某应该获得多少精神损害补偿费,因原告起诉时的要求较多,我建议法庭依照事实适当裁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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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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