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28条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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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内容是:如果劳动合同已经失效但是劳动者依旧付出了劳动的,劳动单位应该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数额应该参照劳动单位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岗位的工资来计算。
劳动合同法28条内容是什么?

一、《劳动合同法》28条内容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28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被确认绝对无效后,对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的补救制度。在劳动合同被确认绝对无效后。如果劳动者已付出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该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应当说明,在劳动合同的绝对无效会损害到善意的已付出劳动的劳动者的情形下而确认劳动合同的绝对无效的情况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应当在实践中尽量避免。可以考虑采用劳动合同的相对无效制度来救济劳动者,而不能仅仅适用或执行《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该条适用和执行的主要情况是在劳动者主张劳动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下。

或者是恶意劳动者作为当事人的劳动合同被确认绝对无效之后,劳动者仍然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分为三种:有固定期限,如1年期限、3年期限等等均属这一种;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没有具体时间约定,只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无特殊情况,这种期限的合同应存续到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

2、工作内容。

在这一必备条款中,双方可以约定工作数量、质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内容。在约定工作岗位时可以约定较宽泛的岗位概念,也可以另外签一个短期的岗位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还可以约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岗位条款等等。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在这方面可以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各项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措施与制度,以及用人单位为不同岗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工作的必要条件等等。

4、劳动报酬。

此必备条款可以约定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等。

5、劳动纪律。

此条款应当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约定进来,可采取将内部规章制度印制成册,作为合同附件的形式加以简要约定。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这一必备条款一般是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这类合同没有终止的时限。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是很重要的,如果劳动合同失效的话,劳动者还是可以享受到已经工作的天数的工资。并且劳动合同要是无故的被取消的话,劳动者是可以要求两倍的离职补偿的,单位不支付的话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是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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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法律系大一的学生,最近老师讲的担保法,我不太明白,请问担保法22条和担保法解释28条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担保法解释28条的具体内容解答如下: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2条释文本条是对保证期间债权债务关系变化的规定。
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按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理,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债权人的权利。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相应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债权利转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对主债权的担保。主合同当事人转让债权不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受影响。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表明,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法律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保证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保证人专为某个主债权人作担保。虽然主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由第三人承受,但是债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主债务人履行原有的债务,对于保证人来说,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发生改变,因此,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原则也不是没有限制,
首先,主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作出的;
其次,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是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也不得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原保证范围的改变。
如果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后果另外约定的,那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比如,当事人约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在出现债权转让情形时,保证人就免除了保证责任。
(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在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这种债务的转让就会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联系。保证人是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按照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作担保是出于信用以及相互之间的需要,保证人一般也是在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和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作出了解后,才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也希望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债务而免除自己代为清偿的责任。因此,如果未经过保证人同意,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就会对保证人造成很大的影响,因为新的债务人能否按期履行债务,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等情况都有了新的变化。如果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反担保失去意义。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给第三人时,如果要使保证人继续承担其保证责任,就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为了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严格这种“同意”的条件,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的表示。如果债务的转让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那么,债务转让以后,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含义是指,债务的转让如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则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它所针对的是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而不是说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是主合同债务转让的必备的条件。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即使不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也可以将债务向第三人转让,只不能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了。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协商变更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在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权提供了保证之后,这种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必须对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产生影响。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债权的从属权利。变更主合同也就是使主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产生变更,这样,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就发生了变化。所以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如果要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就必须取得保证人对主合同变更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可以协议变更主合同,但保证人不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中对此问题另有约定的,那么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此约定,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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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法律系大一的学生,我们老师最近讲担保法,我想咨询一下修正后担保法28条有哪些内容规定呢?
[律师回复]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不但附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同时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为该债权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属于债权担保,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是物权担保。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物的担保较为确实,而且容易实行以实现债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物权担保先于债权担保实现的原则。本法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含义是,同一个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以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物权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只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试举一例说明:债权人甲向债务人乙提供乙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总标的款额为320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货与付款日期。合同生效前,债权人甲要求乙向其提供抵押担保,乙将其一套价值250万元的工艺流水线设备设定了抵押,并与甲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甲又要求乙找第三人为其债权作保证,丙同意作保证人。丙与甲约定,如乙不履行债务,丙在交款日期届至之日起1年内代乙偿还贷款。在此例中,如果债务人乙到期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那么债权人甲要实现其债权,就要首先就实现乙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假定最后以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乙抵押的工艺流水线设备拍卖所得为220万元,那么,保证人丙就应在主债权未受清偿的100万元原材料价款及利息等从属债权的限度内承担其保证责任。债权人甲不能首先要求保证人丙在总债权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可能是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债权人就放弃,也可能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无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是出于何种目的,这种放弃的行为,都必然对保证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因为在保证人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时,就丧失了其债权物上担保的权利,这就等于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所以本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担保债权的物的担保,如果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如果是担保主债权的一部分,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这部分的保证责任。而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否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就已设定,也无论其是为主债务人所设定,还是第三人所设定,更无论债权人是出于何种原因而放弃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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