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存在纠纷争议,经过双方协商不能够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来或得法律的解决,法院可以以双方陈述的事实来做出判决,并出具文本形式的劳动争议判决书。
原告刘××。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刘××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春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廊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开劳仲案字(2009)第94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就被告要求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及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告已经按时移交了工作。退一步讲,就算按被告提供的交接工作时间,也已证明原告早在一年前就已完成了工作交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事实。《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被告x年9、10月份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且都是下月发上月工资。被告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的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0元/月,加上餐费补贴,工龄补贴,离职时的工资是20480元/月。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离职时的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即20480元,4个月共计81920元。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920元;
2、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819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条(电子邮件打印)及纳税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离职时月工资20480元;
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200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交接工作的时间是x年x月x日及被告有能力支付工资的事实;
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到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的理解无误,原告办理交接工作确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经济补偿标准、加付赔偿金及工龄津贴和餐补问题:
1、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高于2008年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86元的三倍。
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7158×4=28632元。
2、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暂时不能发放。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且逾期未付的,现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劳动行政部门的指示。
3、原告主张的工龄津贴、餐补属公司经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工资,也不能计入经济补偿范围。同时,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而不是200元。
4、原告有严重失职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在任职期间未能履行主管领导职责。致使公司人事劳动关系方面管理混乱,逾百名员工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于x年x月x日的交接单,证明原被告交接完毕的时间为x年x月x日。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工资单的来源有异议,辩称原告的工资每月20000元,工龄津贴200元、伙食补贴280元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在仲裁裁决中请求的工龄津贴为150元;证据2工作交接单、交接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记录、借款申请单等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劳动纠纷的法律判决书里面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及要付贴一些原合同中的内容,比如劳动者的工资是多少,劳动者的薪资奖励是多少,现在实际拿到的工资是多少等情况。以及违反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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