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物权确认之诉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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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及到双方之间有物权纠纷才需要进行物权之诉,如果对于物权产生纠纷,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对自己有该物权所有权的证据作出提交,然后再交由法院来进行审理,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具体物权的归属。
涉及物权确认之诉的规定是什么?

涉及物权确认之诉的规定是什么?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对于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就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而言,主要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从而提起诉讼。当然,此类诉讼,包括了该当事人实际上确实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包括该当事人实际上并不享有物权,但其基于自身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无论哪一种,从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言,其是否有权启动确认之诉,与其物权确认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在能否确认物权的实体判断上,由于确认之诉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从而其根本并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故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则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否则,将构成对现存的物权状态的变动,而这显然是与确认之诉的功能相悖的。

因此,从实体意义上讲,在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场合,意味着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登记物权状态并不一致,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主要有:通过非法律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如继承或受遗赠,或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情形)取得物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再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还有如合同无效后导致的物权恢复等情形。

因此,“真实权利状态”是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对应的,这里的“真实权利状态”应该也只能是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状态;相应地该条规定的确认物权能够得到支持,应当限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物权人的情形。

双方之间如果真的产生了物权确认纠纷的话,首先要明确的确定自己是有该物业的物权才能够获得官司的胜利,否则即便是向法院提起起诉,或者是对方已经通过法律途径来进行维权都自己没有办法获得官司的胜利。并且还很有可能会被法院判决强制性执行,对是被侵占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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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形成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是有区别的,对于形成之诉是属于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与另一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对于确认之诉是属于请求法院直接确认一个法律关系的有或者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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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想了解一下,请问大家,涉及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管辖怎么确认,谁知道啊,帮忙告诉我一下
[律师回复] 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同意见:案由是居间合同,还是合伙关系抑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
  对于合同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且进行了分工,两人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似乎符合合伙关系,但实际上尤华良并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他只是凭借熟悉无锡当地的各种信息和关系帮助石耀初在无锡寻找工程项目,积极协助石耀初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华良的行为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对于居间合同履行地,一种意见认为,居间行为是尤华良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且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等事项,因此尤华良的居间行为地应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所以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即欧特公司医疗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该行为的实施地,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居间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下文对此展开逐一分析、论述。
  
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性质
  从合作约定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因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的纠纷,[1]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并非此种关系,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又称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努力促成合同成立,但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2]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是由盐城四建公司承建,盐城四建公司又与尤华良和石耀初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尤华良与石耀初在合作约定书中对两人的分工作了明确约定,尤华良只是负责办理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石耀初负责工程投资、现场施工等,特别是约定了两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全部内容由石耀初负责,与尤华良无关,并且以工程总造价的固定分成的形式由石耀初付给尤华良居间活动的报酬。因此,从涉及的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来看,尤华良对于该工程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建设,只是起到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的居间作用,并获取相应报酬,该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3]
  
二、关于付款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尤华良与石耀初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的报酬费用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但没有看到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从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来看,内容只有短短的六行且不足百余字,按照常理该协议内容应该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的环境和条件下形成的,但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中部分内容(余款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该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变化的结果。尤华良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对这一不符合常理的现象予以证实,可以推断鉴定内容有后期擅自添加之嫌疑,并且石耀初也一直坚持该观点。所以,对协议约定管辖内容,法院不予认可,本案的管辖权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
  
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居间行为。通常居间人完成该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一般不是固定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往往会在不同时间、在不同地点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不能以某一地点作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司法实践中,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为妥。本案尤华良的居间行为是积极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获取酬金,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尤华良的所在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应撤销原审移送管辖的裁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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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是谁?
物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是因为物权具体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物权确认之诉准确来说是一种请求权的确认,他是要求法院再进过相关审理之后来确认,该物品确实是属于当事人所有,也就是当事人拥有对该物品,或者是对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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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如何认定涉及洗钱罪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确认之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民事诉讼上的确认之诉是不需要被告的,直间请求确认存在夫妻关系即可,如果涉及其他纠纷,可以另案。故确认婚姻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
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婚姻关系的存续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对其认定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
在依司法程序确认婚姻的效力时,婚姻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均有权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提起确认之诉。人民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得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是无效婚姻,应依职权在判决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结婚登记时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后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关当事人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在受理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无效婚姻违反婚姻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利于婚姻法的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人民有权对此干预,限制当事人对权的处分,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如果人民在审理中发现所受理的离婚案件确属无效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在离婚案件中审理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时,人民都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6条对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为离婚是以原有婚姻关系合法存在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谈不上离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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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之诉可以调解吗?
目前确定执行是可以进行调解的,物权成立及物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之后,引起的诉讼被称为物权确认之诉。在物权确认之诉中,物权权利人是唯一的。当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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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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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此作为要求连续计算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办理退休等的前提。经调研,笔者发现目前劳动者存在以下三大认识误区: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有人误以为档案放在何处就是和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劳动者因此在离开单位十几年后又到,要求确认与档案所在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与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混为一谈。有的劳动者在其提供劳动的公司被注销后,要求确认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债权债务清理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达到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支付工资等目的。但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劳动者给谁提供劳动、谁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情况做出判断,不会因为公司注销之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而认为劳动者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混淆,导致劳动者白白浪费诉讼精力和成本,不如直接通过主张债权债务承担的方式处理,如,向劳动部门要求上级单位补缴保险费等。将非自愿被安排到其他公司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问题,与前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相混淆。有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此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很多劳动者要求确认变更工作前后的所有时间均是和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劳动者在各个时间段是分别与不同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种诉讼请求无疑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这种情况,《条例》已规定“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可依照该规定向新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无需单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否则,可能会走弯路,白白耽误时间、浪费金钱。(李颖)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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