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说”
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但“克扣”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等……。因此,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扣发工资的规定,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将处于失业状态,相比较扣发工资而言其惩罚程度明显较轻。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扣发全月工资”也应当合法有效。
再次,从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来说,如果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扣发工资的规定无效,那么势必导致企业选择更为严厉的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来加强其经营管理权,此与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相悖离。最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的高低与其所从事工作的临时性、替代性和技术性有密切的联系。用人单位针对某些重要性岗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扣发全月工资,此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相类似,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2、“无效说”
首先,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即使在一定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对于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其次,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企业扣发劳动者工资实际属于经济惩罚行为。
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委托授权的相关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才有行使罚款的职权。用人单位明显不具备经济处罚的主体资格,故其扣发工资的行为明显于法无据。最后,劳动者系以提供生产从而获得工资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群体。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将导致劳动者生活的窘迫或生计问题,倘若允许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剥夺劳动者的收入,势必客观造成劳动者生活来源的断绝。
如果根据合法规定,减少劳动者工资的,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比如劳动者没有来进行上班,那么用人单位就有权扣除其今日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正常进行工作但是用人单位没有向其发放足额工资的话,那么就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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