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扣工资效力问题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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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劳动合同扣工资有着有效和无效严明的界限区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有明确规定扣分工资的相关制度的话,根据制度进行扣除工资,是属于有效的情形,并不属于克扣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扣工资效力问题有什么

1、“有效说”

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但“克扣”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等……。因此,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扣发工资的规定,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将处于失业状态,相比较扣发工资而言其惩罚程度明显较轻。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企业可以扣发全月工资”也应当合法有效。

再次,从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来说,如果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扣发工资的规定无效,那么势必导致企业选择更为严厉的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来加强其经营管理权,此与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相悖离。最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的高低与其所从事工作的临时性、替代性和技术性有密切的联系。用人单位针对某些重要性岗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扣发全月工资,此与合同法违约责任相类似,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2、“无效说”

首先,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即使在一定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形,对于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其次,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企业扣发劳动者工资实际属于经济惩罚行为。

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律规定或有权机关委托授权的相关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才有行使罚款的职权。用人单位明显不具备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故其扣发工资的行为明显于法无据。最后,劳动者系以提供生产从而获得工资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群体。企业扣发工资的行为将导致劳动者生活的窘迫或生计问题,倘若允许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剥夺劳动者的收入,势必客观造成劳动者生活来源的断绝。

如果根据合法规定,减少劳动者工资的,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比如劳动者没有来进行上班,那么用人单位就有权扣除其今日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正常进行工作但是用人单位没有向其发放足额工资的话,那么就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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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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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明天要去签一个合同,我想问一下那个关于合同效力确认诉讼时效方面的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效力确认诉讼时效的问题,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国外立法例也有类似规定。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新近的观点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在相对无效的情形,即使对主张合同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该期间也应理解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笔者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主要理由为:
①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②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
③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
④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无效合同并不因为它经过了若干年就变成了有效合同,“故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除非我国法在未来设有无效转换制度,或者合同的无效原因在法院处理时消失。”
⑤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编辑点评: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请求与诉讼时效无关,因为合同无效的状态会一直持续,它对相对权利的侵犯也就一直持续。不过在实践中,因时间久远再追究合同的效力就不现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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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一下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我最近和公司签的合同,法院说主合同无效,那担保合同还具有法律效应吗?
[律师回复]
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但是由于双方有过错责任,那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无效会引起很多民后果,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关于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二,相关的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土地使用证在中国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3,中国的土地分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所有土地,所以土地使用证也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土地使用证:  
1,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2,证内各项数据和编号,如单位名称、四至、土地数量、位置、土地变更等,必须与土地登记表相一致;  
3,土地使用证附图可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底图或地籍图透绘获得。随着面积和界线的变更,附图也应作相应改动;  
4,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管理机关填写,发给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其保存。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①土地使用者名称、地址、图号、地号、用途、批准使用期限、四至、填发机关签章、年、月、日。  
②城镇土地使用中用地面积,其中建筑占地,共有使用权面积,其中分摊面积,土地等级;农村土地中土地总面积,其中地类面积;  
③备注、变更记事、附图以及证书的编号等。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效力问题
[律师回复] 问: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及法律效力认定的什么新规定答:根据我国法律,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必须以合法和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就房地产合作开发行为而言,因其涉及法律、政策、管理和市场等各方面的因素,对其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就变得尤其重要,因此,最高人民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问题做专门的规定。问: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答: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前,一般应认定其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应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后,只要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有效,但如果合作双方是为了逃避交易税收而约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建项目以原土地使用者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视为恶意串通、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此约定条款无效,同样应责令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缴税费。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不符合规定要求所订立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答:在《合同法》出台前,司法实践均要求合作方均具备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5条则明确了二个层面的规定:一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二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既体现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也不妨害国家的市场管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问:如何确定房地产合作开发转让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答:对此转让合同的性质首先应当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或隐藏行为的方式来判断,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三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四是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对前三类合同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而非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依据作出判断其是否有效;而最后一类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它属于“保底条款”,同时如系企业法人行为则违反企业之间不准拆借资金的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样属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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