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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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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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纪合同适用范围是委托人的范围和物品标的的范围等。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办理的事务,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他人为自己服务办理一些事务,双方为了确定行纪关系,就必须签订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一、行纪合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人(法人、公民)就哪些事务可以签订行纪合同。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行纪合同的主体范围

行纪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对于行纪人,在我国一般认为只限于经批准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企业法人,如信托公司、委托行等。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行纪业务。

2、行纪合同的标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事务都可以成为行纪合同的标的,行纪合同的标的只是一定范围内的交易事务。在我国,法律曾经只允许国有信托公司、集体贸易货栈从事行纪业务,因此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比较狭小,仅限于代购、代销、寄信等业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行纪业务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已从原有的商品代购、代销、寄售、扩展到房地产市场、保险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等领域,行纪合同的主体范围、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关于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应只限于法律允许的流通物,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能作为行纪合同的标的物,如枪支、黄金、毒品、迷信物品等。

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权利有哪些?

行纪合同履行过程中,行纪人享有如下的权利:

1、索取报酬的权利。

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当行纪人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时,委托人有支付报酬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2、直接参与卖出买入活动权。

3、处分权

因委托行纪物的原因可能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物。

4、提存和留置权

行纪人行使提存权应符合三个条件:委托人拒绝受领;经催告仍不受领;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受领。

行纪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是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在生活中有些事情可能不方便自己去做或者是自己做不到,于是可以通过委托他人的方式来帮自己去做,这就会形成行纪关系,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并明确双方各自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就需要签订书面的行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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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的范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主体范围,另外一个是标的范围,经济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是法人公民,但是行进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批准,专门从事行经业务的企业法人,比如说信托公司或者是委托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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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行使留置权,适用范围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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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从立法例看,适用除斥期间的主要有: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间等。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有学者说,除斥期间所消灭之权利多为形成权,有学者指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扩大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那么除了形成权以外,除斥期间还可以适用于哪些权利?
从立法例看,由于各国立法政策不同,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期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消灭失效(第634a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为除斥期间(第637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失权期间(第1667条第2款)。据此,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涉及民事权利在时间上限制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中包括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等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理上进一步探讨,有待法律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普通数罪的并罚
普通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对于这种数罪的并罚,是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是根据这种情况规定的,由于我们已经对数罪并罚原则作了详尽的论述。因而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数罪的合并处罚,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直接适用。
(二)发现漏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这一规定,发现漏罪的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
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也正是发现漏罪的并罚与普通数罪的并罚根本区别之所在。
2、发现漏罪并罚的前提
发现漏罪并罚的前提是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里的其他罪,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漏罪。这一漏罪既可以是异种罪,也可以是同种罪。
3、发现漏罪并罚的方法
发现漏罪的并罚方法是“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数罪并罚的方法,俗称为先并后减。根据先并后减的方法,在发现漏罪的情况下实行并罚计算刑期的时候,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也就是说,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
在发现漏罪进行并罚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的,应当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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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犯新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再犯新罪的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再犯新罪并罚的时间
再犯新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一点与发现漏罪的并罚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赘述。
2、再犯新罪并罚的前提
再犯新罪并罚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这里新罪,既包括异种罪又包括同种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再犯同种罪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新罪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的,这对于适用刑法第71条来说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所犯,就应当视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则也不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累犯或者再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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