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纠纷诉状如何书写?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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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纠纷诉状的书写是应当包括: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基本信息、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与理由等。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金,这样可以约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为。
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纠纷诉状如何书写?

一、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纠纷诉状如何书写?

民事起诉

原告: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住XX市XX区XX街XX号楼XX室,邮编:XXXXX 电话:XXXXX。

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住XX市XX区XX号,邮编:XXX 电话:XXXXX。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XXXX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XXXX元;以上两项共计XXXX元;

2、以上金额截至XXXX年XX月XX日 ,逾期支付,则以XXXX元为基数,按每日XX%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XX市XX区XX镇某地的某项目X区的XX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XXX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XXX,保修期至XXXX年XX月XX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

具状人: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

1、承包人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以至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挂靠经营,自己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或者业主要严格的对承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免发生纠纷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金,这样可以约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为。

三、民事纠纷起诉书的相关规定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起诉状内容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建筑工程是一个重要的事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这一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随着法治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遇到了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人们往往会选择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此时我们如果是想要提起民事诉讼的,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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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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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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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上 诉 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小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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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08)某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没有建立在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基础上,而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曲解之上,从而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审判原则,致使判决结果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特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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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元。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一审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尊重客观事实,曲解案件事实,割裂了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这种认定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拒付租金,没有违约,驳回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告既有拒付租金的主观故意,又有拒付租金的客观行为,被告想尽一切办法,竭尽耍花招之能事,目的只有一个,即是拒付租金!其最终结果昭然若揭:拒付租金长达四个多月,而且拒付租金的事实仍在继续!
一审法院对被告是否拒付租金及原告是否拒收租金的事实认定有错误。表现如下:

一、被告主张原告拒收租金,这仅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一审法院偏信一家之言,采信了该单方主张。

二、仅凭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不问原告是否曾经收到过此取款单,而认定原告拒收租金,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三、被告主张并举证因原告拒收租金,其通过公证处将租金用邮政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是被告想拒付租金又逃避违约责任而故意耍的花招。
首先,即使正如被告所言,原告拒收租金,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101条规定用提存租金方式了结债务。用此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了结债务,有利于维护被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减轻被告的经济和精神负担,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不是采用此种邮政汇款又写错收件人地址的方式,让原告实际未能如期受到租金;
其次,被告既然能想出公证邮政汇款行为的方式邮寄租金,为何在被告所谓的原告拒收租金时,不采取公证留置租金给原告的方式交付租金呢。被告舍简单、直接又可了结债务的方式不用,而玩“怪招”、兜圈子,最终使早该支付的租金又回到自己的口袋,为己所用,这是何用心?不证自明。被告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最后,邮政汇款将原告地址写错是被告故意的。原、被告同住一县城,又是熟人,在一小县城范围内,恶意将地址写错,,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让原告收不到租金,然而又制造一种千方百计、想尽一切办法、诚心诚意履约的假相,以此博取他人同情,迷惑法院,最终达到其拒付或延付租金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意目的。 以上就是关于民事上诉状施工合同纠纷格式和范文等内容,如果您对自己书写没有把握,建议您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来帮您写,希望上面的内容能对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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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年月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求依法裁判。
市区人民
具状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
1、承包人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以至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挂靠经营,自己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或者业主要严格的对承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免发生纠纷。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金,这样可以约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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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纠纷的应对措施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概念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法律特征 (1)从属性:劳务分包合同仅存在于施工劳务的承发包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不会派生出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内容。 (2)客体的无形性:劳务分包合同的客体是劳动力的使用,是劳务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发包的是施工劳务作业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发包人仅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劳务作业任务分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分包所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的劳务。 劳务分包的形式 第一种形式:自带劳务承包。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 第二种形式:零散的劳务承包。指企业临时用工,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招用工人。 第三种形式: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的预防 (一)做到合法分包,规范操作 首先,项目部负责人在授权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要严格审查劳务分包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企业劳务作业的资质等情况,以免签订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产生不必要的劳务分包纠纷。 其次,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时,必须完备合同条款,语言规范,字迹(符号)清晰,条款完整,内容具体,用语准确、无歧义,应采用200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再次,要建立劳务分包合格名单。定期对劳务分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同时要加强劳务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双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作为工程承包方,在合同生效后,应主动履行合同中承诺的义务,为劳务分包单位创造施工条件。同时,作为工程责任主体,应依据合同,强调劳务分包单位在施工中的连带责任,督促劳务分包单位履行合同。 (二)做到劳务分包用工合法、规范 为了避免劳动合同纠纷发生,职工劳务作业队招用农民工必须规范操作,应当按照规定先报批后使用,严禁擅自招用农民工。今后使用农民工可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通过劳务公司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二是直接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现有的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劳动合同类型,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采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禁止使用自然人(包工头)以及无资质的劳务队伍。 “包工头”私拉滥招、非法用工、违法劳务分包、拖欠民工工资等行为,是发生劳务分包纠纷的根源。因此,禁止使用“包工头”以及无资质的劳务队伍是杜绝劳务分包纠纷的根本,也是大势所趋。建设部早已在2005年出台文件,将在3年内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逐步取消建筑劳务领域的“包工头”,清退无资质的劳务队伍。同时,对一些施工能力强,信誉良好的队伍鼓励他们进行工商注册,获取资质证书,与他们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该怎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告:北京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号楼室,邮编: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职务总经理
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号,邮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2010年6月1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求依法裁判。
年与日。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状应该如何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状范本
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住市区街号楼室,邮编:电话: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住市区号,邮编:电话: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年月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求依法裁判。
市区人民
具状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的原因
1、承包人没有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以至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者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挂靠经营,自己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或者业主要严格的对承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以免发生纠纷。
2、拖欠工程款
工程款拖欠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了发包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时,当事人最好约定违约金,这样可以约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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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资料包括哪些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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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状
[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故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先制作完成哪一项,后制作完成哪一项,相应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先后顺序,只要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告就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完全是对原、被告上述约定的断章取义,是一种误读和曲解。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万后,一边组织、安排技术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一边积极采购相关零配件并同时进行了消烟除尘车和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等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地面管道除尘系统和消烟除尘车等非标设备相继制作完成总工程量的50%,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9日、10月12日多次通过发《催款函》、电话沟通的方式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在依约履行合同。而原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才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从原告这笔款的支付行为来看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否则原告也不会继续向被告付款,只不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致双方矛盾的产生。从这里也可以明显地看出,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  
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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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话,那么选择到人民法院来进行诉讼,或者是选择来进行仲裁都是可以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必须要采取合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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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劳动纠纷预防措施具体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劳动纠纷预防措施具体包括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预防劳动争议,劳动纠纷就会避免,或者大大减少。对预防劳动争议应当有以下正确认识:
(1)在用人单位与打工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首先就要想到预防发生劳动争议。因此,要签订内容完备的劳动合同,以便于督促双方执行劳动合同,如果发生了劳动争议,也便于处理。实践证明,产生劳动争议,多数都是因为不签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动合同内容不全面、不完善所致。
(2)要把劳动争议消灭在萌芽中。预防劳动争议与劳动争议处理相比,是一种更积极、更主动的措施,是一项解决纠纷的前期工作,是避免和减少劳动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积极预防劳动争议,可以使劳动争议初露端倪时即被重视或合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使劳动关系主体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3)预防劳动争议涉及许多部门和个人,涉及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及与劳动关系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因此,预防劳动纠纷不是单靠某一部门或个人就能完成的,而是需要诸多部门和个人的共同努力、协作和配合,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4)预防劳动争议要依法进行。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双方不懂劳动法律、法规或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产生的,因此,它需要由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人员,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宣传、教育,使他们了解到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哪些权益是应当得到维护的,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劳动纠纷。
我在一家建筑公司上班,那么就要签合同了,但是出现纠纷了,那么大家知道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状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男,,住湖南省××市××镇××村第十二村民组。
  被上诉人:,住址,
  法定代表人:狄望辉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磐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长沙景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雨民初字第552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认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计价结算条款的约定,系由双方自主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这是错误的。既然合同无效,那么,合同自始无效,关于计价条款当然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的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非承包人(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完全不能适用此条款。既然《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同样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适用本案中的签证部分的约定。所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全无效,关于计价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再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计价条款下浮23%,已注明是包括管理费、各项税金和图纸设计费。既然发包方是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分包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的非法所得,就是计价不能含有非法所得部分,简单说,合同无效的计价只能按行业规则计取工程直接费,即人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费。本案中的合同关于计价定额完全是只计直接费即成本费。其中本案合同计价约定的管理费是非法的。所以,本案结算中,发包人不能收取管理费。否则就是违法所得。
  
二、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意见程序违法。
  
1、鉴定机构组织员为二人,明显违反《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六章第一条第一款(
6.
1.1)关于“鉴定项目部(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规定。
  
2、《鉴定报告》未对鉴定人鉴定资格作出说明。
  
3、鉴定超出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经过庭审都无异议,只对价格有争议。而《鉴定报告》违背提交的证据资料,随意将工程量和工程内容改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业主方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是湖南新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报告》,此《报告》由法庭提交给了新星公司作为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鉴定依据,经过法庭质证的依据是有效的证据,鉴定人无权擅自改变。可鉴定人擅自变更工程量和工程内容是违法的。(见附表说明)。
  
4、鉴定人应服从当事人工程签证的补充约定,不得擅自改变签证内容。
  工程签证是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按合同的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其实质是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也是直接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事后约定。对此,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计价标准和方式确定的是服从当事人约定的从约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签证,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规定的是可以直接确认的处理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建筑垃圾(属于合同外的)清除,约定的价格是双方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对价格有争议,工程量也经过了业主确认,鉴定人核减签证数量和价格,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鉴定报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违法的。(见附表说明)。其次,对苗木价格的鉴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苗木价格未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单方的定价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应依据业主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和数量进行鉴定。因为,被上诉人仅仅是提篮子,具体施工的是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既要砍价,还要下浮23%,实属显失公平。(见附件说明)。
  
5、根据鉴定规程第
6.
2.2条、第
6.
2.3条、第
6.
2.4条、第
6.
2.5条的规定,为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范围、计价方法、工程量的确定、取费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等问题,应及时以会商纪要等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中的会商纪要等书面文件,能够有力证明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有利于有效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鉴定人无视上诉人对鉴定提出的真实合法的异议,既不组织会商,也不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
  
6、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应按“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处理原则”处理。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折价补偿的前提是按实结算,而工程合同的按实结算主要指的是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结算。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也即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直接费、间接费和税金构成工程实际成本。工程合同的利润是指承包人完成所承包工程依法可获得的盈利,显然指当事人的合法收益;如合同无效,这部分的合法权益不能计取。据此,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应支持承包人所发生的直接成本,但不能支持有效合同才能获取的利润。本案未按《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同期相关定额按实进行结算,而鉴定报告完全违背了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依据错误,而且依据严重不足。
  
(二)鉴定报告严重违法。
  《鉴定报告》不仅违反了合同法,也违背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本上诉状前述部分已作过的叙述,不再重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是2009年5月18日,关于人工工资,应执行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7(402)号文件和403号文件规定。而且这一规定是一个强制性规定。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证时说,“定额基价不能变动”是对湖南省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的亵渎,严重违背了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7(402)号文件和403号文件关于“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其工资单价不得低于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单价。”的规定。文件规定长沙地区的最低工作标准为每个工日48元。何况业主景源公司结算给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每个工日是46元,上诉人内审的人工工资亦是每个工日46元,鉴定结果不仅适用依据错误,也极不符合当时人工工资猛增的现实情况,也没以双方提供的资料作为鉴定基础。所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书对鉴定报告的采信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为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雨民初字第552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月××日
这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状的范本,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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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安全责任状怎么写?
公路施工安全责任状应该包括甲乙双方的基本信息,签订的责任书的内容,施工的项目内容还有施工的期限,施工的相关的规定还有安全规定,施工的交通控制的方案还有方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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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叔叔最近承包了一项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点纠纷,想请问律师反诉状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1、如果我家应诉,原告证据是否充分。法院是否会支持其20800元合同款的说法(无任何书面约定),20800元的剩余合同款是否成立?并且甲某和乙某是否是合伙关系?
:这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是有书面合同的;退一步说,就算是由于有实际施工和给付工程款的实际履行存在,说明双方都认可口头合同的成立,那么,就具体的合同内容出现争议时,在法律上必须至少要有两个证人。只有一个证人是不足以为证的,法院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的。

2、此案我家能否反诉。反诉理由
1:当时谈的工程款为18000,并全部付清(有收条),请法院撤销其诉讼请求。
2:其工程未完成,应赔付我家另找人施工的花费及我父亲的误工费(我父亲常年在外地打工,因建房耽误不少时间)等费用?
:你这里说的前一个内容只是一项答辩,不属于反诉。
后一个属于反诉。法院可能支持“另找人施工的花费”。
但你父亲的误工费是由于你家自己建房产生的误工,难以证明是对方造成的,法院难以支持。

3、我家是否可以反诉,诉介绍人,说介绍人(甲某)就是承包方,而包工头(乙某)只是施工者。
:从你的题中讲到的情况看,甲某起到的仅是介绍人作用。如果甲某在介绍中收取了中介费用,你家可以起诉他,如果没有收取中介费用,则不能。
“说介绍人(甲某)就是承包方,而包工头(乙某)只是施工者”你方需要有证据证明,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也是必须有两个以上证明人证明,难了。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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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朋友,她今年刚毕业,在外地找了一份工作,现在在一个建筑公司里面上班呢,因为自己的不小心,在工作中受伤了。施工合同纠纷刑事反诉状是什么?
[律师回复] 反诉人(本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边寿民路**桥路口**号。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15951988780。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淮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反诉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600万元(最终以工程鉴定结论据实结算)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就“淮安市**区**乡**嘉苑工程1#—10#楼”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反诉人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走招标程序的,作为备案合同,由于工程量(包括变更设计、车库、阁楼等)有所增加,远远超越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中标合同价已远远低于成本价,况且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也一直口头约定据实结算工程款,这是行业惯例,因为双方都知道按照中标合同价是做不下来的。现反诉人已为此工程实际支出2600多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加固费用。反诉人对此工程的预算总价已达到3000多万元。而被反诉人才向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达2300多万元,被反诉人应立即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600万元(最终以工程鉴定结论据实结算)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反诉人恳请法院对此工程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工程造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应遵从行业惯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据实结算;另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该协议对工程总价没有约定,只约定了建筑面积每平方700元的结算价格。该协议实际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开工。2011年1月28日,经验收,主体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原因是混凝土强度不足。反诉人为了早日交付工程,解决部分业主的实际需求,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积极与被反诉人协调解决此事。经工地有关派驻机构及被反诉人、反诉人协商一致,对此不合格工程进行加固。反诉人前期先行支付加固费用160多万元后,后续加固费用由被反诉人自行支付给南京加固公司。2012年12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主体工程不合格,其主要原因不是反诉人造成的。因为反诉人的施工分部分项验收都已合格,有各种工程签证证明。因加固主体工程而导致反诉人竣工验收不能按期,其责任不在反诉人。被反诉人却把责任归结为反诉人的,而追究反诉人的违约责任,这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的。因被反诉人逾期交房赔付购房业主违约责任产生的直接损失约360万元,是被反诉人与业主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应由被反诉人自己承担,跟反诉人没有关系。况且360万元的直接损失也是被反诉人的一面之辞,有何计算依据和标准?
近期在做关于建设工程方面的案子,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哪位知道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反诉状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反诉状如下:
____年___月___日,被告方与我乡签订了红麻种购销合同和麻皮收购合同各一份。红麻种供货品种规定为“青皮三号”,纯度95%,杂质1 0%,出芽率85%,植株两米内无花无权。同年7月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派员到麻田实地检查鉴定证明:被告方所供品种为已被淘汰的“向阳号”杂种,青杆的占不到50%,两米内既开花又发权,产量极低。
  我乡按合同规定购买被告红麻种6400斤,多发货巧斤,计6415斤。因品种质童存在严重问题,在播种的后期群众均不敢下种,只种下红麻种3897斤,刹余2513斤,尚存我乡,造成浪费,此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收购麻皮合同规定:每亩下种4斤,我乡应种植红麻1600亩,每亩产熟红麻,刃斤,每斤单价为0.7元、0.6元、0.5元。因品种质1出现了问题,实种面积974亩,少种626亩,以每亩500斤,每斤0.6元计算,直接损失626 ___ 500 ___ 0.6元二187800元,已播种的974亩,通过准确测产,每亩减产125斤,以974 ___125 ___0.6元计算,又给我乡造成实际损失73050元。以上两项共给我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60850元。
  已播种的杂种红麻收获后,我乡多次督促被告方依照合同规定开磅收购,以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遗憾的是,被告方置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于不顾,一拖再施,一再违约。 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就应该将麻皮收购完毕,至今被告方也没有开磅收购,给我乡的资金周转造成巨大困难。被告方本应答复我乡的要求,即依法协商因被告方的过错给我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麻皮收购事宜,非但不如此,反而无理争诉。我乡坚决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乡260850元的实际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_____县_____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
  1.本诉状副本2份;
  2.物证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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