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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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词需要写清楚辩护人的一些基本身份方面的情况,紧接着就是关于具体的自首情节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且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存在自首情节,也是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
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词怎么写?

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词需要写清楚辩护人的一些基本身份方面的情况,还需要明确的就是案件的一些具体量刑和定罪方面的情况之后,就是将自首的相关情节作出非常明确的说明,由此提出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自首如何认定?

自首的认定

1、“自动投案”

(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罪行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特别自首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4、“未掌握的罪行”

(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目前如果存在着自首这样的一种情况的话,是需要在辩论这个环节来进行说明的,主要就是因为如果说能够确定是属于自首这种情况的话,在定罪量刑这个方面是有一定的影响的。比如说按照法律方面的规定,如果存在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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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自首情节辩护词要怎么写?
盗窃后自首情节辩护词的书写需要注意:强调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和认错诚恳的态度,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的,可以认定为是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细节可以与委托律师详细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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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有个亲戚在路上开车撞到了个人之后逃逸了,现在打算自首了,想了解一下刑事案自首情节辩护咋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词是啥,自首情节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尤其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王##、杨##在离开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派出所巡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在派出所民警未掌握其三人打架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就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三人打架的事实及经过。派出所把被告人刘##移交至##分局后,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真诚坦白,四次笔录全是如实供述,且供述事实前后一致。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刘##时,被告人刘##多次表示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了伤害。开庭时,被告人刘##积极配合庭审,积极交待自己的犯罪经过,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
(二)项“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同案犯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是由于恋爱情感所引起
  本案被告人刘##和被害人起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与第三方的情感纠葛,被告人刘##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是保护女朋友的安全。
  被告人刘##自2009年4月份和杨#认识后,两人情投意合,经常在一起玩,并去了杨#家几次,杨#父母对刘##也很好还留其在家吃饭。被害人是杨#的前男朋友,总是纠缠杨#问她要钱并经常拿刀相威胁要自杀。就在案发前一日即2009年10月21日被害人撬开杨#宿舍门偷走了她的银行卡,并在当天下午见到杨#后还拿刀威胁如分手要自杀,使杨#非常的恐惧。被告人刘##知道情况后为了保护杨#,随之才发生案发当日对被害人进行教训,致被害人被殴打后死亡的后果。
  被告人刘##初中毕业就外出务工,受教育较少,法律观念单薄,案发时由于一时冲动才因情感原因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动机并不是仇视社会。
  
三、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案发后被告人刘##觉得自己出手可能过重,因其电话没电了,便在离开事发地途中碰见公用电话就拨打了120想请求急救中心来抢救被害人。被告人刘##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可见被告人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四、对被害人家属能主动赔付
  被告人刘##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请求家人尽全力帮其筹资赔付给被害人的家属,以尽量弥补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伤害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是情感纠纷引起,被告人刘##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因此请求合议庭在给被告人刘##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几点,能对被告人刘##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刘##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西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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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有个亲戚在路上诈骗老人,之后逃逸了,现在打算自首了,想了解一下刑事案自首情节辩护词范文是怎样的 ,诈骗罪自首认定辩护词是啥,诈骗罪投案自首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诈骗罪投案自首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x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x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诈骗罪投案自首辩护词
  
二、诈骗罪认定
  
1、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
朋友有个亲戚在路上开车撞到了个人之后逃逸了,现在打算自首了,想了解一下刑事案自首情节辩护词范文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刑事案自首情节辩护词范文如下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1月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B8002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西路、平塘路口遇红灯变绿灯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倒被害人诸某某,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诸某某因不能排除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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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刑事案自首情节辩护词范文如下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1月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B8002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天山西路、平塘路口遇红灯变绿灯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倒被害人诸某某,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同年10月27日,被害人诸某某因不能排除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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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我弟弟和几个朋友一起去抢劫,结果我弟弟跑路了但是还是因为警察搞的太严重所以我弟弟准备去自首,因此了解一下权威具有自首情节从犯情节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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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词,要包括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在前言中要介绍辩护人的地位,对案件的基本看法,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需要阐明自己的意见,结束语需要总结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并提出对被告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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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当然要提出,因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
1、犯罪分别自首,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习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2、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不仅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是否较轻,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加以综合评判。对于属于犯罪较轻者,究竟是轻还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以确定。一般而言,
首先要考虑罪行较轻的程度,
其次要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时间、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全面分析,酌情处理。
3、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重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被判处刑后,又检举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罪行的,由于这种行为司法机关侦破、审判案件,深挖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为了体现政策,应按立功对待。
二、如何把握对自首情节的认定?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
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2、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
(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
(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
(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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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哥哥贩毒罪主动去公安局自首了,面对法院的审判的时候家属给我哥哥找了一个律师,刑事二审辩护自首的认定怎么做申请从轻处罚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A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田让姚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A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田说给他300万元为A公司融资,姚立就给?一审判决在这一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查明事实却判决有罪,实为武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田确实收到了蚌埠市A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A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被告人代表新加坡某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300万元的性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吴田与A公司的代表丁平认识,丁平称A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田同意代表新加坡某公司(吴田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平代表的A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某公司经理Lam Kwong 先生和A公司董事长 姚立 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某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某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A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A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A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田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田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A公司的董事长姚立、总经理丁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A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A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被告人吴田代表买方催促,A公司董事长姚立代表A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田(新加坡某公司同意被告人吴田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某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田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平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等证据可以证明。
2、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的证明。
(1)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合同约定新加坡公司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A公司申请银行出具保函,但A公司未能按约出具保函,后双方协商变更为A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新加坡公司按约申请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A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A公司及其相关人事后称实际签订的合同是不准备履行的言词,其证明力显然不能抵消原始书证证据的证明力。当然“不准备履行”也许是A公司的心理态度,但不能证明是“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 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可以履行的,而且A公司也不得不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支付保证金)。
(2)A公司已确认向吴田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再追索且开立信用证是否实现该公司的目的与新加坡公司及其代表吴田无关
A公司还向新加坡公司及被告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明确了A公司向吴田已支付所有费用的是履行买卖合同相关的义务,是出具承诺书(2006年8月10日,见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以前所发生的事情,而与以后将与银联万国的合作,即要求吴田另外帮助融资不是一回事。也确认了吴田是新加坡公司的代表,向其支付即是向新加坡公司支付,而A公司与新加坡公司除菜油交易外无其他往来,因此其向新加坡公司支付的应当只能是履行菜油买卖合同的保证金。
事发后,A公司姚立称其没有看,其他人盖了章的事后证词的证明力显然大大低于书面的、原始的、直接的证据。
(3)为A公司办事的徐宁海可以印证
卷中,为A公司工作办理融资业务的职员徐宁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到了5月份,……我就催丁平联系融资的事,丁平讲,我怎么好张口催吴田,吴田把信用证开出来后,费用不给他,他在公司里也不好交待。”“5月31日,我、姚立、丁平三人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座见面,还是谈融资的事。丁平又讲吴田开信用证的费用不给,吴田在公司里不好交待”。“后来,丁平给吴田打电话,约他到茶楼见面,……姚立就讲:“我企业现在没钱了,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再帮我们弄钱,继续融资”。“丁平跟我讲开信用证要收6个点的费用”,“丁平讲这6个点的费用是给中机电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侦查人员问:“姚立汇(给)吴田的真实目的是什么?”徐宁海答:“把前期费用解决了,让吴田继续融资的。”需要强调的是,徐宁海是A公司与吴田协商融资事宜和签订相关合同的代表,完全是为姚树方办事的,他证实了在场听到吴田向姚立催促支付保证金(费用)的情况,其证言与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关书证相印证,可以证明姚立代表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就是约定的保证金。
(4)卷宗中还一些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为A公司融资的魏其恒虽然说双方签订菜油买卖合同是为了贷款,不准备履行,但其又说后来A公司姚立曾打电话给他商量准备实际将菜油按合同约定出口;而且,卷中材料记载,姚立也一再表示A公司有一万吨菜油,可以履约出口。事实上,新加坡公司已经申请DBS银行开立了580万美元不可撤销信用证,只要A公司按约交货就可以凭单证议付拿到钱的。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的,且已实际开始履行。
(5)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某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某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6月1日,A公司的姚立将300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此后(起诉书指明为2005年8月18日,判决书不知是否是无意模糊),A公司和被告人吴田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A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多月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A公司对丁平、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而吴田与其认识不过2个月,见过2面,吴田说给他300万元可为A公司融资,姚立就给?这也太不符合情理了。事实上本案发生源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立的虚假报案,他称相信了吴田 “存一贷二”的欺骗,给了吴田300万元。但起诉书却未提出这一指控。可见公诉人也不相信姚立的诬告。但也不能代替“受害人”想象受骗吧?“受害人”是否受骗,受到什么欺骗,“受害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受害人”自己应该清楚,并且有证据可以证明,难道支付了300万元,就一定非要说是受骗了吗?
综上,A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打到吴田(受买方委托代收)卡上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没有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A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所开立的信用证、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生活经验等相印证。而A公司及姚立关于300万是融资受骗的报案仅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吴田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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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辩护词自首怎么写?
首先写明标题贪污罪辩护词自首,其次前言,写明辩护理由,从事实上、法律上等分析,最后,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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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现在上大学了,本来是一件好事,但是他成天不好好学习,最近更是跟了一帮小混混去跟人诈骗了,结果还因为这个被抓了,对于电信诈骗罪自首辩护词是咋样的?
[律师回复]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肖涉嫌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为66.354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肖参与诈骗金额为66.354万元的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张某肖参与的诈骗金额时,未对被告人张某肖实际参与诈骗行为的具体时间进行确认。因此,公诉机关将涉案银行账户在被告人参与诈骗之前的流水计入涉案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举证质证阶段,辩护人围绕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电子证据等证据种类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此不做赘述),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分析,对于被告人张肖肖实际参与到同案犯张考生实施的诈骗行为的具体时间,辩护人认为应当确定为2016年4月份之后。那么,对于涉案银行卡在2016年4月之前的收款记录,就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张某肖参与诈骗的涉案金额。
但是,公诉机关却将被骗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的被害人刘凯甲提供的涉案银行账户(何文伟,账号为6217994370001878866)的所有收款记录都计入了被告人张某肖的涉案金额。根据被害人刘凯甲的报案材料(见证据材料卷第七卷,P52-P63)可知,其是在2016年3月21日接到的诈骗电话,而呼机等作案设备是在同年4月初才被寄给汤军华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刘凯甲被骗的时候,被告人张肖肖还没有帮助张考生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何文伟账户内的银行流水均发生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这期间被告人张肖肖还未参与到诈骗行为中来。正如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所说,由于无法排除汇入 “何文伟”账户内的资金系他人实施诈骗所为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应当将“何文伟”账户的17.62万元认定为被告人张肖肖的犯罪数额。
除此之外,公诉机关还将夏亚军(7200元)、黄秀芳(100元)账户在被告人张某肖还未参与到诈骗行为之前,就已发生的银行流水也计入了张肖肖的犯罪数额,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公诉机关将涉案银行账户在被告人张某肖归案后的流水总额也计入了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涉案的夏亚军(101元)、林冬冬(1800元)、徐本成(17400元)、汤伟(40590元)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显示,在被告人张某肖归案后(2016年9月25日),上述银行账户总共有59891元汇入,显然这些金额不应当被计入被告人张某肖的犯罪金额。但是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张某肖的犯罪金额时却未予扣减,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最后,涉案银行账户无法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将所有的银行流水均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在被告人张考生、张某肖归案后,涉案的夏亚军、林冬冬、徐本成、汤伟银行账户仍然有数笔资金汇入,而且在这些资金汇入后,又立马在全国各地的银行被取走。那么,为何在被告人均已归案且所有作案设备都被扣押后,还有人往卡里汇款、有人在各地取款?辩护人认为,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只能是有其他人也在使用这些涉案银行卡。与此同时,其他涉案银行账户是否也存在多人混用的情形?既然无法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那么,公诉机关将涉案银行账户的所有流水均计入被告人张某肖的犯罪金额,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张某肖参与诈骗金额为66.354万元的认定,证据不足。

一,涉案银行账户的使用者不具有唯一性。在举证质证阶段,辩护人就已针对涉案账户的银行查询单等书证、6位被害人的陈述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肖的犯罪数额为66.354万元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作出了充分地论证分析,在此不做赘述。由于无法排除涉案银行卡有他人使用的可能性,侦查机关也未对这种情况进行核实,而且没有被告人张考生、张某肖以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或通话记录等予以证明,侦查机关亦未在被告人张肖肖或张考生的住处查获到相关的银行卡或手机卡,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不足以证明帐户交易流水中的其余44.775万元系被告人张考生、张某肖实施诈骗所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肖的犯罪金额为66.354万元,显然证据不足。

二,涉案语音平台账号的使用者不具有唯一性。在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辩护人已就语音平台账号的使用者不具有唯一性进行了论证,在此不作赘述。作为实施电信诈骗的关键工具,语音平台账号就相当于我们日常使用的宽带账号,是需要向上家租用,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如果不按期缴费或者不想续租,账号随时会被上家收回。那么,在同案犯张考生租用之前,上述语音平台账号的租用者是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由于无法确认从最开始启用之日起至被扣押之日止,55760059和55653019两个语音平台账号的使用者是被告人张考生,而且现有证据又缺少了对被告人张某肖的声音和提取到的录音之间的声纹比对分析材料(只需要将被告人张某肖的声音和提取到的录音进行比对,就可以确认语音平台账号是否一直由同案犯张考生使用),因此更加无法确认语音平台账号的使用者只有本案被告人张考生。由此可见,公诉机关仅根据从语音平台账号数据库服务器中提取到的录音内容和被害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之间存在关联,即认定被告人张某肖的犯罪金额为66.354万元,显然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张某肖在诈骗犯罪中,具有未遂情节。
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诈骗方式基本上都是电话诈骗,即通过群呼器呼叫任意号段的号码,虽然呼出去的次数多,但是这种诈骗行为很多是未遂的。因此,被告人张某肖在诈骗犯罪中具有未遂情节。
被告人张某肖在帮助同案犯张考生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既有诈骗数额巨大的既遂情节,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未遂情节,分别达到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即依照诈骗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定罪处罚,再考虑犯罪未遂情节和既遂数额对量刑进行调节。
三、被告人张某肖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肖无论是帮助张考生录制诈骗语音,还是联系汤军华帮忙照看呼机,在张考生的诈骗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的作用,而且未从张考生处收取任何报酬,诈骗所得也未落入其腰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从犯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肖在归案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帮助同案犯张考生录制诈骗语音和帮忙联系汤军华照看呼机的犯罪事实,其中一些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并且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真悔过,确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进行刑罚教育后可不致再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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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刑吗?
辩护词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刑,自首、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之中说出犯罪的方法等都是可以减刑的,任何人在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后,若是被告知已经是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此时只要检察院还没有决定开庭审理的具体日期,此时就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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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表叔,在自己小区开了一个棋牌室,最近因为涉嫌赌博让拘留了,赌资2万,现在快要判刑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标准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
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 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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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我有个朋友被卷进聚众斗殴的事情上去了,所以呢,我就想了解一下关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认定标准是什么 ,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辩护词是啥,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聚众斗殴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受上诉人车某亲属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现辩护人在充分阅卷,调查、会见并结合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为上诉人车某发表以下二审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将车某认定为首要分子,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或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人。
所谓组织是指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在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起募集、召集、纠集领导作用的行为人。
所谓策划是指为了聚众斗殴而对参加斗殴的行为人进行谋划、分工、确定斗殴的人数、规模、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的犯罪分子。
所谓指挥是基于组织策划的领导身份,对斗殴的过程起控制、调动、指示、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
联系本案案情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完全是同案人李某与对方姜某、郑某因道路占用纠纷引起,该纠纷的起因带有突发性、偶然性,即纠纷发生之前不存在聚众、组织、策划和预谋。
纠纷的升级完全是因为李某在一开始的纠纷中就被姜某和郑某打伤,李某为了报复出气把姜某的汽车玻璃砸碎,姜某打电话纠集多人意图斗殴,并参与斗殴导致。
面对姜某纠集到哈飞物流的多名聚众斗殴行为人,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主动参与斗殴的原因完全是因为看到和听到吵架声,基于和李某是老乡和亲友关系,出于同情和帮助才参与斗殴,而不是受谁的领导和指挥才参加斗殴的,如:
庞某在卷宗材料中供述“我和李某是老乡,不去帮忙,觉得面子上过不去”(见九卷11页)。
闫某参加斗殴的原因是因为拉架而被打,额头被打破流血了,头脑一热参与殴打(见九卷47页)。
刘某参与放狗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老板车先生被打才放狗的,注意这里刘某在九卷77页的供述中证明的老板是车先生而不是车某。
李三参与打架的原因、是李某是李三的侄子、且看见李某被打的蛮惨的,就出去打的,并证明“没有人召集我们”。(见八卷74页90页。
刘龙江参与斗殴的原因也是基于东北老乡关系的存在,不好意思不帮忙才参与斗殴的。
综合分析以上被告人参与斗殴的原因都是基于和李某的老乡亲友关系,出于同情、碍于面子才参与斗殴的,在斗殴之前没有人组织、没有人策划、也没有预谋,更与车某是否是老板没有隶属关系,更何况车某也不是老板。
那么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不存在组织和策划的首要分子,那么是否存在指挥的首要分子呢?
下面我们在结合一审判决分析,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车某参与斗殴的主要行为就是:车某是物流的负责人,“车某喊了一句打的就是东北人”后被告人车某、李某等人就对孙某等人进行殴打。辩护人认为不论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都不能就此推定车某构成现场指挥的首要分子,理由如下:

一、物流的负责人不是车某而是车先生。

二、本案纠纷的挑起者是李某而不是车某。

三、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物流的单位职务行为引起。

四、李某和物流之间也没有领导和隶属关系。

五、意图报复的行为人是李某,而不是车某,是因为李某吃亏在前。

六、车某也没有持械斗殴,更不是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
综合以上情节分析、车某他不是本案纠纷的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也不是斗殴纠纷的前期受害人,他没有聚众和指挥的特定身份和故意。
下面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这句话是怎么说的,这句话和其他人斗殴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从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和背景分析:
案发以后、姜某打电话叫来了李某、孙某、郑某等人,姜某一看自己一方来人了,就持铁棍下车了,这时是车某说:“你还拿东西啊,把东西放回去,”从而制止了姜某的持棍行为,由此可见车某是不想斗殴的,更不想持械斗殴。
当孙某说都是东北人时,车某回答:“打的就是东北人”这句话只是对孙某问话的回答,准确地说、是“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喊”,更不是指挥其他人参与打,且说了这句话以后车某也没有对孙某进行殴打,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也不是听到这句话才参与斗殴的,如庞某参与殴打的过程就没有听见这句话,闫某参与殴打也没有听见车某叫打,闫某同时证明李某发起脾气来有点控制不住(见九卷47页),九卷第55页显示闫某是听见李某讲了一句:“打他”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也不是听见车某喊打才放狗的。且这句话到底是怎么说的,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但通过法庭查证的事实是在车某说这句话之前,李某等人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且喊打的人不是车某,本案中相关被告人都一致证明了在他们参与殴斗之前都没有听到车某说打的就是东北人,那么也就是说他们参与斗殴的原因不是车某叫打的,即车某不论是否说了“打的就是东北人,都和其他人的殴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依据这句话就推定车某起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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