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公房拆迁补偿款,亲人不合不值得,补偿到底该给谁?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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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明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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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款给谁,主要看谁是承租人。根据各省、市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的相关规定,公房的承租人作为公房使用人在征收中是可以得到相应补偿的。所以公房拆迁如何确定承租人也就是补偿权利人就很重要了。
为了公房拆迁补偿款,亲人不合不值得,补偿到底该给谁?

为了拆迁补偿打官司的事情非常多。公房拆迁因为其复杂的成因,非常容易引发补偿纠纷。由于最初承租公房的老一辈人离世,当这类房屋遇到拆迁时,补偿款是谁,承租人是谁,能不能继承等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常常造成亲人、家人不合,甚至因为"它"对簿公堂。

补偿款给谁,主要看谁是承租人。

根据各省、市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的相关规定,公房的承租人作为公房使用人在征收中是可以得到相应补偿的。所以公房拆迁如何确定承租人也就是补偿权利人就很重要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承租人健在,并且在征收时一直未变更过公房承租人姓名,那么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因此,作为权利人征收补偿给予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2、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死亡,但是其生前承租的房屋还一直由其家人或亲人居住,而且也已经变更了承租人姓名,那么此时的承租人自然是变更后的承租人,且拆迁补偿款也归其有。依据北京市有关变更承租人的规定和原单位的规定,只有原承租人死亡或者生前外迁后符合一定条件才允许承租人变更,变更以后的承租人自然是权利的享有者。

3、原承租人死后或者生前外迁后未依法变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还是原承租人的名义。那么,此时因承租人的死亡导致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资格丧失。

但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可以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从而享有事实上的承租人资格。

承租人变更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如何进行变更?

以下情形不能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六)申请人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变更的其他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过户条件人员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四)依据以上条件都无法确定新的承租人的,产权人可以依法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原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承租人的,提交经公证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

(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符合过户条件人员仅有一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八)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申请过户的,提交兄弟姐妹关系公证书、具结书和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公告。

公房作为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

最后要提醒大家的是,公房作为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

许多人认为公住房是父母的辛勤劳动挣下来的,公住房就是"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因此依法不能继承。

从这些规定来看,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是有一定法定条件的,特别是原承租人死亡时,承租权并不能像其他可继承的财产权一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来继承。只能通过变更承租人的方式,转由有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继续承租。

所以,在遇到公房拆迁的时候,应该首先判定自己是否是公房的承租人,不要盲目的去想要分割补偿款,亲人毕竟是自己最后的港湾,一定不要出现对簿公堂导致家庭破碎的结局。

同时,如果公房拆迁补偿确实不合理,那么我们也应当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好了,以上就是爱土拆迁律师团为大家整理的公房拆迁知识以及承租人获得补偿的情形分析,以及如何申请公租房的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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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该征税。根据36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的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指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企业取得政府对房屋拆迁合理对价的补偿,具有商业性,属于有偿放弃所有权行为,与转让房屋所有权即销售不动产没有本质区别。同时,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了无偿提供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视同销售的情形。这意味着,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除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等特殊规定外,只要是对外提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都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因此,应以房屋补偿额作为计税依据,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有的省级税务机关对此情形作了明确,如湖北省国税局解答,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缴纳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缴增值税。北京市国税局解答,企业的房产被拆迁,获得了另一处的房产补偿和一部分现金补偿,被拆迁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现金补偿和房屋补偿)按照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取得的补偿房屋若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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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征税。正常商业交易买卖双方自由出价、自愿成交,而房屋拆迁补偿,从政策、方式、补偿等方面均由政府规定,企业没有自行选择的权利,因此,企业取得拆迁补偿和正常销售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同时,补偿虽有对价,但对价并不一定是应税行为,也不是缴纳增值税的充要条件,纳税与否与取得对价没有必然联系。
而且,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不依附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存在的补偿款,不属于增值税的纳税范围。上述公司虽然取得了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但这种拆迁补偿款不是随着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售而产生,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收取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有偿”,且该公司并未将不动产交付给政府,不构成“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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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号文件附件1第十条明确规定,销售不动产,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拆迁补偿属于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的灭失,并非转让,灭失物权的行为未纳入征税范围。同时,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中,不包括企业取得房屋拆迁补偿,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则属于不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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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分户不保底是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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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企业将被拆迁企业的房屋拆除后,拆迁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分为两部分:
一是土地补偿款,即:土地使用权属由被拆迁企业变更拆迁企业,拆迁企业支付补偿款,符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一条规定的“销售无形资产”增值税应税行为;
二是房屋补偿。拆迁企业拆除房屋支付给被拆迁企业的房屋补偿款,符合符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建筑物,即:被拆迁企业相当于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拆迁企业,符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应税行为。
被拆迁企业转让土地、旧房给拆迁企业,并取得拆迁企业的货币拆迁补偿款,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偿转让无形资产和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被拆迁企业取得拆迁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属于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向拆迁企业开具发票。
二、被拆迁企业取得的停业补偿、搬家费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依据发票管理办法不属于开具发票范围。拆迁企业应以拆迁协议、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具体说明如下: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被拆迁企业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应税行为的情况下,收取的停业补偿(停业损失)、搬家费用,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所以不应开具发票。
(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不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被拆迁企业取得的停业补偿、搬家费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也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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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主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新旧程度获得拆迁补偿,房屋使用者也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基础上扣除房主所得部分的余额作为拆迁补偿。不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只有房主获得拆迁补偿。
八、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使用性质,按一定标准,获得一次性停业停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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