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代理是否劳动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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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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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业务代理不是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保险业务代理是否劳动关系?

不管在现实生活应用中,还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皆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也不是劳动纠纷。保险代理人独立于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人,相当于中介的存在,因此保险代理人劳动关系并不是与保险公司形成的。

在我国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还有一种是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必须结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因此,不管在现实生活应用中,还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皆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也不是劳动纠纷。保险代理人独立于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人,相当于中介的存在,因此保险代理人劳动关系并不是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代理人以其完成的工作量向保险公司领取报酬,所从事的劳务仅仅完成某项工作的手段而不是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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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劳务关系能买工伤保险吗,劳务关系劳和动关系的区别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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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保险代理人属于劳动关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保险公司与其在编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要从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身份、劳动过程、管理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判定。
判定的关键是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分清被雇佣者是否从属于雇佣者:若存在从属关系就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便是委托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学界仍存在不同的认知。
委托合同也是一种协议,是指需要委托办理相关合法事务的委托人为给指定的受托人分配相关事务而签订的协议。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产生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互信为前提。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的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力作为一种产品而非生产要素而存在。
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过程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且二者在实现过程中必须进行合法结合。这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劳动关系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既平等又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
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主体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例如,家长为小孩聘请家教,因为用工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而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公司聘请非在编人员做顾问,可以不在公司上班,则该劳动力没有和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对临时聘请的人员,只要是利用他的劳动力并与用人单位原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且用人单位对该聘请人员有指挥权和管理权,就应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系到双方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利益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是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只要从事保险代理,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均应被视为委托合同。也有学者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不必然排除劳动合同关系。
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可以比照劳动合同的要件进行判定。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保,这就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保险代理人不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业务,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但二者不存在从属关系。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保险代理人是自愿参加工作的,性强,工作时间也可以自我决定,且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单方终止代理合同。因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体现。
例如,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在代理家庭财产保险时,一般而言,公司并不会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场所。代理人根据自己的业绩以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领取相应的报酬。他们的行为也会受到一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为了避免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时出现不符合法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例如为制止乱收费或欺骗行为而进行的监督。个人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如果觉得收益不佳,便可终止代理合同,离开保险公司,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代理人的社保费用是自己交纳的,区别于公司的在编职工。
但是,如果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或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不同于上述情况的事由,则仍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例如,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代理人必须接受公司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管理,或者公司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则具有了劳动合同的特征。如果代理人从事的工作超出了正常代理合同的范围而导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保险代理也就从委托合同关系转变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的报酬及适用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完全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与从事保险代理的从业人员签订代理合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避免法律纠纷。
保险代理人属于劳动关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保险公司与其在编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要从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身份、劳动过程、管理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判定。
判定的关键是要根据《劳动合同法》,分清被雇佣者是否从属于雇佣者:若存在从属关系就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便是委托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学界仍存在不同的认知。
委托合同也是一种协议,是指需要委托办理相关合法事务的委托人为给指定的受托人分配相关事务而签订的协议。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产生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委托合同以当事人的互信为前提。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合同的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力作为一种产品而非生产要素而存在。
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过程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且二者在实现过程中必须进行合法结合。这是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劳动关系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既平等又不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
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主体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例如,家长为小孩聘请家教,因为用工主体不符合《劳动法》规定而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而应当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公司聘请非在编人员做顾问,可以不在公司上班,则该劳动力没有和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对临时聘请的人员,只要是利用他的劳动力并与用人单位原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且用人单位对该聘请人员有指挥权和管理权,就应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从事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系到双方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利益意义重大。有学者认为是保险代理合同,即委托合同关系。只要从事保险代理,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均应被视为委托合同。也有学者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并不必然排除劳动合同关系。
保险代理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可以比照劳动合同的要件进行判定。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通常自行缴纳社保,这就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保险代理人不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代理业务,其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但二者不存在从属关系。保险代理人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保险代理人是自愿参加工作的,性强,工作时间也可以自我决定,且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单方终止代理合同。因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过程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体现。
例如,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在代理家庭财产保险时,一般而言,公司并不会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场所。代理人根据自己的业绩以及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领取相应的报酬。他们的行为也会受到一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为了避免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活动时出现不符合法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例如为制止乱收费或欺骗行为而进行的监督。个人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活动时,如果觉得收益不佳,便可终止代理合同,离开保险公司,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代理人的社保费用是自己交纳的,区别于公司的在编职工。
但是,如果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或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不同于上述情况的事由,则仍有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例如,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代理人必须接受公司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管理,或者公司强制规定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则具有了劳动合同的特征。如果代理人从事的工作超出了正常代理合同的范围而导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保险代理也就从委托合同关系转变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的报酬及适用的法律与劳动合同完全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与从事保险代理的从业人员签订代理合同时,要注意劳动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避免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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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有没有代通知金?
劳务关系没有代通知金。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从法律适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所调整,而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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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你好,我想咨询下您关于代付款改变债权债务关系吗,我最近想找其他公司代付款所以我想了解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委托付款的涵义。我们这里所讲的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人)支付款项。债权转让的涵义。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将欠款付给第三方。
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往往会采取委托付款或债权转让的方式。但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候常常将两者搞混淆,本意是想委托付款,但签订的却是债权转让协议;或原本想进行债权转让,却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由于在法律意义上,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方式有着很大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其法律后果自然是不同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以便在工作中正确地操作。
【案例】案例一 A开发公司拖欠B建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而B建筑公司欠C材料商200万元,并且这两笔债务均已到期。现C材料商找到B建筑公司要求支付200万元材料欠款。B建筑公司提出目前资金异常紧张,无力偿还欠款,但在A开发公司那里尚有200万元到期债权。经过协商,B建筑公司开具了200万元付款委托书交给C材料商,委托书载明由A开发公司向C材料商付款,B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于是,C材料商持委托书直接到A开发公司索要该200万元欠款,但没有结果。C 材料商又反过来向B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欠款,B建筑公司认为已办理了付款委托,自己已没有付款义务,双方遂形成争议。
案例二 同是上述案例,但B建筑公司与C材料商之间办理的不是付款委托,而是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建筑公司将其享有的对A开发公司的200万债权转让给C材料商,用于清偿拖欠C材料商的200万材料款,同时B建筑公司向A开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后C材料商到A开发公司索要该200万元欠款,但没有结果,C材料商于是反过来再次向B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欠款,B建筑公司认为办理了债权转让后自己已没有付款义务,双方遂形成争议。
1.委托付款的涵义。我们这里所讲的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该第三方一般为债权人的债权人)支付款项。该付款委托书由债权人径直交给债务人,或先交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持付款委托书出示给债务人,然后债务人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诸如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给丙方即属此种情况。比如在案例一中,A开发公司实际上是受B建筑公司的委托,代B建筑公司向A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A开发公司和C材料商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转让的涵义。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将欠款付给第三方。这里的债权人为出让方,第三方为受让方。比如案例二中,B建筑公司是债权的出让方,C材料商是债权的受让方。
【分析】通过对委托付款和债权转让的概念进行释意,我们能够发现,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1.委托付款的法律后果。从法律上讲,当事人采取委托付款的情形下,由于是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因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出让方(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由作为第三方的受让方代替其债权人地位。这样一来,第三方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结论】回到提出的问题上,C材料商向A开发公司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委托付款方式时,由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C材料商与A 开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C材料商无权继续向A开发公司索要欠款,只能折回头来找重新B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我最近在一家公司工作,但是合同好像只签了保险代理合同,所以我想打听打听这个合同有没有劳动关系呢?
[律师回复] 保险代理行为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它同样具有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1.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
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人。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具体如下:
(1)保险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我国,保险代理人有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形式。
(2)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活动中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代理合同的客体
保险代理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一般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履行权利与义务时的共同捐向。按照《民法通则》,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或不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就保险代理合同而言,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既不是某种物,也非智力成果和精神利益,而是保险代理行为。所谓保险代理行为即指保险代理人从事的有意识的代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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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适用于工伤保险吗,劳务关系有哪些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劳务关系适用于工伤保险吗,劳务关系有哪些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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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出资义务股东和资金代垫人的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分呢我国《公司法》第31、94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规定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其差额。只是规定非货币财产,尽管法律有扩张解释,但这难免使得实践中可能面对这样的疑问,现金出资的情况是否当然适用该规定第17条对此予以明确,消除了这一疑问。  第17条第二款中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对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这一点无疑,但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却未明确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我们看到于2008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据此来看,这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秉承了同样的精神,而应理解为连带责任。  第20条规定了代垫资金第三人在代垫资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也有细节上的问题,比如怎么界定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如果出借人确不知情,不能认定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但如果是借款,在借据或者票据用途上写了验资,显然明知,这时候可否认定上海二中院林晓镍法官曾指出:最高院针对上海高院关于上海私营经济城帮助验资的案件做过一个批复,即如果私营经济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个人的这种提供资金进行验资的行为是否也一致如此对待,有点超出了该批复的范围。同时,这里的约定包括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可以通过行为予以判断。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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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关于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可否去风险代理?因为他要去处理相关的事情、
[律师回复] 我国对诉讼风险代理的基本规定和内容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6年颁布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次正式确认了风险代理在我国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了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收费标准等内容。后各地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对风险代理的基本规定和内容作如下归纳:
  第
一,风险代理的基本概念。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是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代理行为的补充形式,是指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或只支付少量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 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或少付服务费。
  第
二,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风险代理由于其特殊性,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诉讼代理案件。根据 《律师收费办法》 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以下八类案件不得适用风险代理: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5)刑事诉讼案件; 
(6)行政诉讼案件; 
(7)国家赔偿案件; 
(8)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
三,风险代理的适用条件。风险代理的实施必须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在特定的条件下而诉求特定的经济利益。根据 《律师收费办法》 第11条的规定:“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一定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出资方,则法定代表人不能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如果法定代表人扮演的是类似于高管的角色,则可以依据事实情况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从劳动关系的认定因素,还是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来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都不成立劳动关系。
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会比认定普通劳动关系更为慎重和严格。从以往的案例来看,这一特殊劳动关系的认定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

一、劳动合同。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础;

二、社保的缴纳。如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则公司必须为其缴纳社保;

三、提供劳动。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提供劳动需格外注意,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其行为既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需要仔细加以区分;

四、获取报酬。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处获取报酬,依据的是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等;

五、接受管理、服从安排。
保险代理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与保险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权利。所以就保险代理关系而言,保险代理人既不从属于某个保险公司,也不受制于某个保险公司,而是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②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这是保险代理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所付出的劳动向保险人索取佣金。
③诉讼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保险人或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到保险代理人利益时,保险代理人有权提讼。
④拒绝违法要求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拒绝违法的委托代理事项。比如,若保险人要求保险代理人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的便利以及其他不正与手段诱导投保或转换保险人时,保险代理人有权予以拒绝。
⑤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谈业务。例如,保险代理人在保证承保质量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投保人,在承保时间和地区上也有相对的自主权。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保险单保险人不得否认。保险立法一般要求保险人应当公开授权,以使社会公众知道某一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⑥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不损害保险人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在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的基础上,保险代理人可以单方提出解除代理合同。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代理人必须进行某种代理活动或不得进行某种代理活动,以实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如下:
①诚实和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的义务。诚信也即诚实可信,告知即对重要事项的申报。诚信原则与告知义务应反映在保险代理活动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应如实向投保人告知其代理权限范围,介绍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如实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回答投保人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代理人也应将被保险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②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代收的保险费应立即上缴保险人或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上缴或转帐给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险费。此外,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垫付的义务。
③履行合约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应自觉遵守并执行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不应该单方面随意变更或解除合约。
④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有义务维护被代理的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竞争一笔保险业务时,保险代理人应积极为签约的保险人争取业务,不得转让给其他保险人而从中谋利。
⑤接受有关培训的义务。为提高自身的代理业务水平,个人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保险人或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必要性的业务培训。
⑥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于其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和代理活动实施间接的监督管理。如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状况、帐册、单证、业务记录、收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此外,保险代理人还必须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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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职人员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1、广义的兼职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狭义的兼职属于劳务关系。由于不具备全日制工作的特征,仍然不应认定为通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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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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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付款改变债权债务关系吗
委托付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的一种改变,有利于缩减债务履行进程,减少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履行成本,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实质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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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和权利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与保险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权利。所以就保险代理关系而言,保险代理人既不从属于某个保险公司,也不受制于某个保险公司,而是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②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这是保险代理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所付出的劳动向保险人索取佣金。
③诉讼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保险人或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到保险代理人利益时,保险代理人有权提讼。
④拒绝违法要求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拒绝违法的委托代理事项。比如,若保险人要求保险代理人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的便利以及其他不正与手段诱导投保或转换保险人时,保险代理人有权予以拒绝。
⑤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谈业务。例如,保险代理人在保证承保质量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投保人,在承保时间和地区上也有相对的自主权。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保险单保险人不得否认。保险立法一般要求保险人应当公开授权,以使社会公众知道某一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⑥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不损害保险人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在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的基础上,保险代理人可以单方提出解除代理合同。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代理人必须进行某种代理活动或不得进行某种代理活动,以实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如下:
①诚实和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的义务。诚信也即诚实可信,告知即对重要事项的申报。诚信原则与告知义务应反映在保险代理活动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应如实向投保人告知其代理权限范围,介绍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如实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回答投保人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代理人也应将被保险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②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代收的保险费应立即上缴保险人或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上缴或转帐给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险费。此外,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垫付的义务。
③履行合约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应自觉遵守并执行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不应该单方面随意变更或解除合约。
④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有义务维护被代理的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竞争一笔保险业务时,保险代理人应积极为签约的保险人争取业务,不得转让给其他保险人而从中谋利。
⑤接受有关培训的义务。为提高自身的代理业务水平,个人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保险人或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必要性的业务培训。
⑥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于其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和代理活动实施间接的监督管理。如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状况、帐册、单证、业务记录、收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此外,保险代理人还必须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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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①与保险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权利。所以就保险代理关系而言,保险代理人既不从属于某个保险公司,也不受制于某个保险公司,而是与保险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②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这是保险代理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就其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所付出的劳动向保险人索取佣金。
③诉讼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保险人或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行为损害到保险代理人利益时,保险代理人有权提讼。
④拒绝违法要求的权利。保险代理人有权拒绝违法的委托代理事项。比如,若保险人要求保险代理人利用本人或他人职务的便利以及其他不正与手段诱导投保或转换保险人时,保险代理人有权予以拒绝。
⑤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谈业务。例如,保险代理人在保证承保质量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投保人,在承保时间和地区上也有相对的自主权。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保险单保险人不得否认。保险立法一般要求保险人应当公开授权,以使社会公众知道某一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⑥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不损害保险人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在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的基础上,保险代理人可以单方提出解除代理合同。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代理人必须进行某种代理活动或不得进行某种代理活动,以实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如下:
①诚实和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如实告知的义务。诚信也即诚实可信,告知即对重要事项的申报。诚信原则与告知义务应反映在保险代理活动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保险代理人应如实向投保人告知其代理权限范围,介绍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如实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回答投保人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代理人也应将被保险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②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代收的保险费应立即上缴保险人或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上缴或转帐给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险费。此外,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垫付的义务。
③履行合约的义务。保险代理人应自觉遵守并执行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不应该单方面随意变更或解除合约。
④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有义务维护被代理的保险人的利益。例如,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竞争一笔保险业务时,保险代理人应积极为签约的保险人争取业务,不得转让给其他保险人而从中谋利。
⑤接受有关培训的义务。为提高自身的代理业务水平,个人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保险人或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必要性的业务培训。
⑥接受监督管理的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于其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和代理活动实施间接的监督管理。如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状况、帐册、单证、业务记录、收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有义务接受。此外,保险代理人还必须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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