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种情形你遇到了,值得你警惕,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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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新招数之一:“撤证”式逼迁。这种拆迁其自身违法的风险是极小的,而其可能给被征收人权益造成的危害却是巨大的。新招数之二:“切割”式强拆。最典型的做法,就是先砸掉门窗,或者趁被征收人不备盗取屋内的生活必需品,从而实现逼迁目的。
这两种情形你遇到了,值得你警惕,

我们已经介绍过太多征收方惯用的逼迁(签)手段,从11多年前就有的断水、断电、断路,到后来的“以拆违代拆迁”“以拆危代拆迁”等等。

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征地拆迁从东部到西部,从发达地区到欠发达地区的步步推进,征收方自然也会不断衍生出新的对付被征收人的方法和招数来。

因此,不断的了解新情况及其应对策略,便是被征收人所必须要做的功课。

新招数之一:“撤证”式逼迁

在《补偿谈不拢,撤销房产证!被征收人该怎么办?》一文中,在明律师为大家呈现了现实中的“撤证”式逼迁案例及其基本应对办法,重复的内容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想强调的是,这种逼迁手段相较于传统型逼迁而言,可谓是“披着合法外衣的非法行为”,其自身违法的风险是极小的,而其可能给被征收人权益造成的危害却是巨大的。

这一来一去,被征收人需要明白的一个道理是,征收方已经不再“满足”于通过“雇用不明身份社会人员”等“下三滥”的方法来向被征收人施压了,那样做的确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且从面子上就完全过不去。

在明所青年律师黄艳曾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地方上的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在“不明身份人员”打人一事被被征收人曝光至媒体后,千里迢迢火急火燎的赶到律所,反复向黄艳律师强调“我们那里没有黑社会,请你敦促当事人把文章撤了”。

足可见,随着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过于明显、过火的违法暴力逼迁行为生存的空间是越来越小了,这不能不说是被征收人、维权律师的长期坚持普法、维权所取得的成绩。

基于此,“撤证”式逼迁的“优越性”便不言而喻。

征收方通过行政程序依职权对被征收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进行审查、核实,结果发现被征收人在当初证件申领的过程中存在虚假提供情况、欠缺法定步骤等问题,进而依法对相关证件的效力不予认定,干脆予以撤销。

这一新招数的高明之处,也就在于此。

可杀敌而自不损,一旦相关证件被撤,情势对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征收人而言无疑将更为不利。

新招数之二:“切割”式强拆

所谓“切割”式强拆,是在明律师在近年来代理案件过程中所发现的新趋势,即很多地方拆迁,已逐步放弃了原来比较多见的“上来就拆”,让房屋瞬间化为废墟的激进做法。

转而采取如同打击犯罪分子的手法,对涉案房屋、建筑实施精准破坏性打击,又不牵涉强拆问题。

最典型的做法,就是先砸掉门窗,或者趁被征收人不备盗取屋内的生活必需品,从而实现逼迁目的。

这类行动具有爆发迅速且一般无征兆(不需要像强拆那样提前多长时间就把大型机械开到被征收人的房屋附近,或有大批人员提前聚集),动用人力少成本低,违法风险低等特点,通常不会引发被征收人过于激烈的反抗、围堵。

而一旦房屋的门窗被卸,形成“风雨飘摇”的糟糕景象,或者屋内物品随意遭人窃取,原本封闭的私人空间沦为了随时可能有陌生人拜访的半公开场所,对于被征收人的实际居住体验必将造成极大影响,同时对于其心理状态也可能会形成较大的打击。

须知,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都是普普通通的老百姓,没有经受过什么专业维权“培训”,更没有多么坚强的维权意念,往往稍加施压就难以承受,进而会对并不公平、合理的补偿结果俯首称臣。

还有一种“切割”式拆法也值得警惕,就是“拆一半”——对涉案房屋的部分实施强拆。

被拆的这一半,很可能先搞个违建认定,这样我拆违是合法的。

但问题在于,拆一半的实际效果很可能是“震另一半”,有些时候会连带造成另一半“合法”房屋建筑丧失使用功能,甚至直接在相邻处开出一个大洞来。

如此一来,被征收人在报警寻求救济时极有可能遇到各种推诿、麻烦,维权的难度也会因此增大。

在明律师代理的大量案件,都存在这种房屋部分遭强拆的问题。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陈丽芳认为,上述两种逼迁新变化,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是能够带给广大被征收人一种重要启发的,即依法维权、启动程序的重要价值。

也就是说,对于那种动辄拼命、抱煤气罐、舞刀弄枪的暴力拆迁、抗拆行为,双方都是承受不起因此可能导致的事实后果与法律后果的。

退而求其次,博弈便进入到了“外表依法或轻度违法,内在严重违法”的表里不一的“二皮脸”阶段。

这也应当带给广大被征收人以信心——坚持依法维权,避其锋芒,将原本一触即发的激烈冲突、矛盾逐步转化为协商谈判桌前的斗智斗勇,这就是征收维权在现阶段所要坚持的正道。

试问,曾经强势无比的征收方都已经主动放低姿态,选择更为低调、克制的方式处置相关纠纷了,那么被征收人一方继续义愤填膺的抱着煤气罐不放,是不是就显得不够理智、聪明了呢?

靠理性,靠脑子,靠法律来争取公平、合理的补偿,这就是应对征收方新招数的最佳策略。

尤其在还没有尝试的时候,不要轻易说“没用”,因为征收方已经用实际行动告诉我们了,“走程序”,是极为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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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最近新闻上看到非法集资的事情越来越多,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因为非法集资损失了钱财,请问一下我们该如何警惕非法集资的形式啊?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您的如何警惕非法集资的问题,我的回答是: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据北京官方公布的非法集资几种典型的形式如下。
  
1.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2.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3.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4.以“养老”的旗号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突出的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 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
  
5.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6.互联网投资中介平台(P2P),虚构投资项目,私设资金池,违规自融自担,宣称风险备用金由银行监管但却未充分披露相关监管信息,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
  
7.通过发布媒体广告、举行财富讲座、散发传单、微信、博客、电子邮件等形式,以销售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等为载体,承诺高收益,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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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这两种情形,你一要警惕起来
新招数之一:“撤证”式逼迁。这种拆迁其自身违法的风险是极小的,而其可能给被征收人权益造成的危害却是巨大的。新招数之二:“切割”式强拆。最典型的做法,就是先砸掉门窗,或者趁被征收人不备盗取屋内的生活必需品,从而实现逼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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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不得先征后返的几种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不得先征后返的几种情形问题解答如下,
(一)政策执行期内有欠税的企业不能申报退税。政策执行期内发生欠税的企业,只有在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手续。
(二)执法部门查补的税款不能申报退税。对税务机关、审计机关、专员办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返还的优惠政策。
(三)未缴税款和超缴税款均不得申报退税。对应缴未缴税款或税务机关“寅吃卯粮”收取的过头税,不得办理退税。
(四)退税产品和非退税产品未分别进行增值税核算的企业,一般不能申请退税。对符合增值税“先征后返”条件且兼营非退税商品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自实行分账核算的季度起执行。凡未按规定实行分账核算的企业,原则上不能享受退税产品“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五)退税产品应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未按规定抵扣、分摊抵扣进项税额的,不能申报退税。退税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分摊办法如下:
凡从对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上能分开的,按照发票注明的金额分别记账;不能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产品应抵扣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当月退税产品销售收入/当月全部产品销售收入)
劳动者需警惕的几种用人单位犯法用工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者需警惕的几种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
一、滥用劳务派遣
用人单位较多的情况是“假劳务派遣”,也就是劳动者在某个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却强迫劳动者(或在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再以“派遣工”的身份继续在单位工作。
如此一来,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关系转给派遣公司,不必再担心与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可以随时辞退劳动者而不必承担任何成本。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借此“切断”劳动关系,劳动者由于不知情、不懂法或者不想得罪单位,往往不会根据其先前的工作年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而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再想回头要补偿,一般都已超过时效而无法得到支持。
二、隐蔽用工
按国际劳工组织的界定,隐蔽用工是指假造某种与事实不同的表面现象,从而达到限制或削弱法律所提供保护目的的一种旨在隐藏或扭曲雇佣关系的行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劳动法的管辖、逃避提供社会保障以及逃税。
隐蔽用工的情形,在超市(商场)促销员中体现得最为明显。由于促销员是与供应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判机关往往按照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
这就使得超市(商场)享受用工的权利却不必承担用工的责任,劳动者只能向供应商主张权利。但有些工作是超市(商场)安排的,比如促销工作之外的加班等,劳动者就很难向供应商主张权利。
三、租赁承包
单位将某个部门或者整体承包租赁出去,以提高生产率和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方式在目前非常普遍,但是其招用的劳动者是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却在实践中引发很多纠纷。
有的是企业承包给其他企业的,有的是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的,有的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
不论是哪种承包方式,发生纠纷后,发包的企业都拒绝承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么将劳动者推给承包承租的公司或个人,要么认为劳动者是“承包人”。
四、合同、保险一分为二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在出现一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却将员工的社保“外包”给人力资源公司。
目前劳动部门的相关条文比较模糊,允许一些相关机构协助企业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社保关系到底是办到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单位,还是可以直接办到代办公司名下,并不明确,而一旦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就遇到了劳动关系不明的难题。
五、只承认劳务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比较混乱的。
由于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规范的特别保护,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相对于劳务雇佣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来说要更多、更周密。
比如,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不仅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还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务雇佣关系中,拖欠劳务费的,只能要求对方支付拖欠期间的劳务费和利息。
劳务雇佣关系中,合同届满或者工作事项完成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当然结束。而一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正是由于这些特殊保护,使一些用人单位在发生纠纷后,极力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假借注销或吊销
《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主动解散或者被动终止营业资格,那么劳动合同终止。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主动注销公司,或者故意利用法律上的空子,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由于劳动者对此往往不知情,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其权利就有被侵害的可能。
有的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后继续营业,公司与劳动者在注销或吊销之前是劳动关系,之后却变成非法用工的雇佣关系。
有的公司被注销或吊销后,换个名称重新注册,变成另一个公司,这样就切断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总之,作为劳动者来说,应该积极学习并运用法律武器来预防和避免用人单位的规避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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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逼拆新招数,你警惕了吗
新招数之一:“撤证”式逼迁。这种拆迁其自身违法的风险是极小的,而其可能给被征收人权益造成的危害却是巨大的。新招数之二:“切割”式强拆。最典型的做法,就是先砸掉门窗,或者趁被征收人不备盗取屋内的生活必需品,从而实现逼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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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得不警惕的,这两种新式逼拆招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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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几种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几种问题解答如下,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如下: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须工伤保险再提供保障时,就应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劳动者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些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_丁伤保险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拒绝治疗的。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则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消极地依靠社会救助。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被判刑收监执行是指公民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后,收监执行刑罚进行改造。如果_工伤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就丧失了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按照《法》等有关规定,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也就是说,劳改人员在其改造期间,其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几种
[律师回复] 对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几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职工因工受伤的,在购买了足额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那是不是工伤职工能够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在某些时候,工伤职工就要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下面我们一起了解了解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几种。根据《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社会保险法释义:根据本条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即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将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一定的年龄或者就业后,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亲属死亡的,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等。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的工伤职工享受不同等级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只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换言之,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者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活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在这三个环节,工伤职工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能拒绝。
(1)初次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安排进行再次鉴定。
(3)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安排进行复查鉴定。实践中,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一般会比较少。因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之后,表明其伤残等级和相应的工伤待遇也就确定。工伤职工在此后的医学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除非个人认为伤残程度加重,否则不会主动提出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加强基金管理、减少基金支出的角度出发,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经过后续康复性治疗已有好转,劳动能力逐步恢复,伤残等级有所下降时,提出要求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职工拒绝,那么也应当停止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拒绝治疗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进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消极依靠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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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需要警惕的两种逼拆新招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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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多少种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职工因工受伤的,在购买了足额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那是不是工伤职工能够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在某些时候,工伤职工就要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下面我们一起了解了解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几种。根据《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社会保险法释义:根据本条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即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需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保障时,就应当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将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一定的年龄或者就业后,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亲属死亡的,丧失享受遗属抚恤待遇的条件等。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的工伤职工享受不同等级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只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享受相应级别的工伤保险待遇。换言之,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者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活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在这三个环节,工伤职工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能拒绝。
(1)初次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再次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安排进行再次鉴定。
(3)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安排进行复查鉴定。实践中,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一般会比较少。因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之后,表明其伤残等级和相应的工伤待遇也就确定。工伤职工在此后的医学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除非个人认为伤残程度加重,否则不会主动提出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加强基金管理、减少基金支出的角度出发,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经过后续康复性治疗已有好转,劳动能力逐步恢复,伤残等级有所下降时,提出要求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职工拒绝,那么也应当停止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拒绝治疗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关于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促进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消极依靠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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