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能排除执行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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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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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物权期待权,应认可子女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并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子女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子女过错等因素,判断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何者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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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可以排除执行吗

【案情】

2013年2月4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江苏某银行诉周某诚、周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周某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周某明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物权期待权,应认可子女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并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子女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子女过错等因素,判断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何者优先。

【判决结果】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

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支持周某提出的不得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诉求。

1、离婚协议中房产所有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诉讼离婚形成的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由此认为该离婚调解书系导致物权设立的法律文书,房产自离婚调解书生效时归子女所有。

该观点实际扩大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范围。而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限定于形成性文书,离婚诉讼虽为典型的形成之诉,但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所有的条款是双方就共有房产处置达成合意的确认,属于确认性调解书。

该调解书生效后,仍需离婚夫妻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房产方能发生物权变动。

2、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性质认定。

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子女对房产不享有物权,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无法排除执行的结论。

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仅有物权,其他一些民事权益也可排除执行。

判断离婚协议是否赋予了子女对房产的某种权益,涉及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向子女给付,子女因而取得给付请求权。

从减少诉累、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角度而言,倾向于认定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

采利益第三人合同说逻辑自洽,符合离婚夫妻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内心真意。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场合,离婚夫妻各自向对方允诺其向子女交付自身房产份额,补偿关系体现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而子女与离婚夫妻的对价关系则体现在子女与父母的亲情纽带中。

实践中,离婚后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居甚至互不往来的情况并不鲜见,否定子女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可能会导致真实权利状态与权利外观长期处于不一致状态。

3、子女变更登记请求权可排除执行的要件。

在承认子女对未过户房产享有独立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前提下,须将其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权进行权衡,得出何者优先的结论。

首先审查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约定的真实性,再参照关于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条件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该理论同样可适用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场合,子女与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类似。

离婚协议中的对价隐含在身份关系的解除及抚养费支付、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离婚夫妻在协议商定过程中进行博弈,各自向对方支付某种对价,同时基于对子女利益的关注,才达成了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

子女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期待利益。对于父母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共有房产过户予自身名下的子女,虽尚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对房产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效力。

本案中,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

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这是中国人民法院网登载的对(2019)苏1091民初2050号民事案件的分析。

这里李律师要提醒的是,本案件中,法官结合了对请求权的成立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各方面考虑,作出了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排除执行的判决,但不一定每个案件都会这么看。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同样会参考以上因素来认定,看调解书的约定是否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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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义务如何免除,赠与合同怎样撤销?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赠与义务如何免除赠与合同虽为诺成合同,但是因其为无偿合同,在特殊情形,如果拘泥合同效力,难免使当事人利益分配失却公平。因此,《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依该条请求免除履行义务的,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自己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导致经济状况恶化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是要有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事实。
二、赠与合同怎样撤销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因发生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或其他撤销权人撤销该赠与合同的行为。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前者是指赠与人基于其意识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后者则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赠与合同一经撤销,赠与关系即自始归于消灭。尚未交付的赠与物无须再交付;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一)任意撤销《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应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须在赠与合同生效之后、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2、须所撤销的赠与合同不在法律禁止撤销之列。依《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许赠与人任意撤销。
(二)法定撤销当法定时有发生时,赠与人或者其他撤销权人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分为赠与人的撤销和其他撤销权人的撤销。
1、赠与人撤销的法定事由。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2、其他撤销权人撤销的法定事由。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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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对房产赠与约定的确认能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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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应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股权。
2、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单方以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的,受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股权发生转让;受赠人放弃股权赠与,股权未发生转让。
3、如果股东(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股权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以,股东(赠与人)不得以无偿或者未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反悔。
二、股权赠与合同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解除赠与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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