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门女婿拆迁未分房,征收方说了不算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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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涉案协议不是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有关该协议的争议、纠纷,依法应有行政法律调整,受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规制。据此,镇政府是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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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河南商报近日报道,郑州市白沙镇霍女士的丈夫徐先生是“倒插门女婿”,2003年就迁入了某村并与徐女士一家同在一个户口簿上落户。

而根据2013年镇政府与霍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徐先生能享有6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但日前镇政府却反悔了,表示颁布的《回迁人口界定办法》及当地村规民约,徐先生的情况是无法享有安置面积的:

协议是不错,但如果协议与界定办法有冲突的话,以界定办法为准。

镇回迁办主任毕_才解释,2013年对于具体的分房办法还不明确,现在既然有新办法,肯定以新办法为准。

第一批回迁一共有3个村,共4500人,就他一家提出异议了,后面还有十几个村,所以这口子不能开。

对于善后方案,毕_才介绍,到时,相关回迁安置工作大部分完成,包括徐落义在内的一些遗留问题再做处理。

那么本案的是非曲直究竟如何呢?在明律师表示,镇政府“出尔反尔”的做法无疑是错误、违法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得到充分履行,徐先生的安置权益不应有任何缩水。

首先,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镇政府与霍女士一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存在违法之处。

涉案协议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而撤销、变更的除斥期间均为1年,早已经过,镇政府已无权行使撤销变更权。

且涉案协议不是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一种。

有关该协议的争议、纠纷,依法应有行政法律调整,受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规制。

据此,镇政府是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的公信力不受损害。

其次,所谓《回迁人口界定办法》的法律地位存疑,很可能是连地方政府规章都够不着的“红头文件”性质。

那么这样的红头文件是不能作为使行政合同无效的依据的。

更为重要的是,该文件是才颁布的,自然无法调整2013年的事情,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原则,可谓尽人皆知。

镇干部在报道中的表态只能说明其确系法盲,需要接受普法教育,而不是待在干部的岗位上乱作为。

再次,徐先生系2003年就将户口迁入了该村,属于政策意义上的“老人”。

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这是政策常识。

所谓“后面还有十几个村,口子不能开”的说法,完全是站在镇领导办事“省事儿”的出发点考虑的,而没有丝毫的法治意识显现。

行政性协议是政府与相对人一对一签订的,徐先生的这份,解决的是徐先生的问题,与后面那些位何干?后面的,同样应当一个一个看协议,按约定来,不存在相互影响、“传染”这一说。

至于那些突击将女婿户口迁入以获取补偿安置权益的,直接通过政策阻止就完了。

显然,镇领导找出的一大堆理由、“苦衷”,目的只有一个——不履行当初的协议,与后面那些位是一点儿关系都没有。

至于所谓的“遗留问题”,也是由于镇政府眼下的不作为、乱作为人为制造的,后续解决起来只会更难,或者干脆沦于不了了之。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之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据此,霍女士一家当初与镇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完全是于法有据的,镇政府必须履行。

倒插门女婿在征收中是否享有补偿权益,在实践中有各种复杂的具体情况存在,不可简单地一概而论。

但“法律”对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却是不容逾越的。

任何政策、村规民约、风俗习惯,都不得取代法律的地位和效力,这就是法治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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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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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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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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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具备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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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
第三方利益、以合法的行使掩盖非法的目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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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4、按照合同法53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合同之中已经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5、按照合同法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利益受损害方,有权在合同订立后,请求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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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按照合同法48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9、按照合同法49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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