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回避的例外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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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回避的例外是除了回避的情况,其他都是不需要回避的,例外情况。也就是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律师是不能够在同一个案件当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担任代理人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的话,就会存在着利益冲突问题。
律师回避的例外是怎样的?

一、律师回避的例外是怎样的?

律师回避的例外是除了回避的情况,其他都是不需要回避的,例外情况。

1、《律师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来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二、民事诉讼什么情况下审判人员需要回避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不仅仅是案件审判过程当中对于审判人员或者是鉴定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如果说律师存在回避的事由的情况之下,完全也是可以申请律师回避或者是律师主动的来进行回避的。回避制度是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并且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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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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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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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适用日本法和英国法,即日本的房产妻子没有;英国的房产妻子继承即价值100万

2)动产适用住所地英国法520万妻子继承共计620万2适用日本冲突规范:适用本国法中国法:820万的一半归妻子;另一半由妻子与小林父母均分=410万+136.7=546.7据此在中国或英国对原告有利涉外继承怎样处理由于涉外继承具有不同于国内继承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也不同于国内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涉外继承适用我国法律;在另外的情况下,则适用外国法律。所以,对于具体的涉外继承,必须根据具体的案件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情况,一般分为以下几种:()中国公民继承在境外的遗产,如该遗产是动产,就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哪个国家(地区),就适用哪个国家(地区)的法律。如果该遗产是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2)中国公民继承在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如该遗产是动产,就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继承人住所地在我国的,适用我国法律,被继承人在外国的,就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该遗产是不动产,则适用我国的法律。(3)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如果该遗产是不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在我国的,就适用我国的法律;被继承人住所地在外国的,就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该遗产是不动产,就适用我国法律。(4)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如果该遗产是动产,就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如果该遗产是不动产,不动产在哪个国家(地区),就适用哪个国家(地区)的法律。(5)我国与外国订有有关继承问题条约、协定时,处理继承问题则按协定、条约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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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如何规避恶意串通,方法内容是什么呢,有没有什么无效的案例呢,谢谢回答的人了 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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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0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无效;
三、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双方的非法所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并予以处罚。”随着法槌一声响,全体起立,审判长黄海涛宣读判决结果。
  4月9日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
  “居间”就是“中介”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据了解,某某公司在2011年与杨某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杨某负责就涉案工程项目引荐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某某公司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及必要公关和技术顾问,并最终促成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如某某公司获得涉案工程,杨某依约获取居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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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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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杨某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民事制裁,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市场主体的活动首先要依法而行。”黄海涛分析说,案中某某公司与杨某事先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属于违法活动,均应予以民事制裁。故对于双方的约定居间费用,法院认定予以收缴。以上就是居间合同如何规避恶意串通无效的案例,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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