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福州某公司租赁的厂房位于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征收方要求限期签订补偿协议,某公司因补偿不合理,超过规定期限未签约,某公司厂房被强制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或者说关键之处有两点:
1、某公司作为租户,是否与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
2、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或者说证明镇政府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对于第一个问题,租户是否与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包括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不利之关系和有利之关系;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原告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原告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通常情形下,形成上述利害关系,应当包括:原告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且该权益归属于原告;权益损害实际存在或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可以预见;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那么,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强拆是突然发生的,本案中的某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比如照片和视频,仅有镇政府针对拆迁事项的一份处理决定书,这样的证据能证明拆除主体吗?答案是可以!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政府及其部门实施强制搬迁,应当取得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在此情形下,适格被告的确定自无争议。但是,在行政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搬迁行为或者因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时,原告往往难以就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行为之事实及相应的被告适格主张予以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应当适当降低对原告的证明标准要求,并适当地加重被诉行政机关在否认其为适格被告时对正确被告的披露或指引责任,从而更为合理地确定证明责任之负担。此种证明责任规则之适用,亦有助于人民法院确定正确被告并引导当事人予以变更,以避免机械地适用举证责任则规则和驳回起诉处理方式,使得原告提交的争议因无适格之被告而处于无法进行实体审理裁判之状态,从而有悖行政诉讼法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之立法目的。
以上两个问题可以说是在强拆诉讼中最经常遇到的问题,其中原告的主体资格一般比较容易解决,被告的适格却会出现很多变数,根据我们掌握的证据,往往要改变策略,如果您没有丰富的经验,请及时向专业拆迁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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