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劳务协议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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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签订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劳动关系之中,用人单位必须替员工进行购买相应的保险以及符合《劳动法》中的规定,而劳务关系只需要支付酬金即可。
签劳务协议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一、签劳务协议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签订劳务合同后,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只能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服务的法律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有哪些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

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

4、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而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涉及到劳务关系,首先劳务关系之中对于员工的基本保障是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只需要给员工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可,并且劳务合同之中不存在矛盾关系这一说法,如果需要长时间的和用人单位进行保持相关的工作关系,最好还是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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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劳动合同法》没有对服务期限约定的长短作出规定(而对试用期就有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多长,多短都可以。但是有两点也有注意:
一是《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讲得已经明确了,但是劳动关系是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因此不得违反“显失公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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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服务期限是不是越长对用人单位越有利呢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规定服务期限,是为了留住人才,防止人才的随意跳槽。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单纯的用惩罚性的赔偿来约束人才的跳槽,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它也只能对一般人才起作用,对那些高层次的、特别是顶级人才没有太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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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一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为服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还是直接走法院诉讼?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是劳动关系。
1、“临时工”也应签订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劳动领域的合法用工形式主要有三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而涉及到人们日常口中谈起的临时工,它仅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一种用工形式,国家承认的临时工是有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指标的计划内临时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国家实行了全员制,临时工这种用工形式便从此退出了历史舞台。
从法律角度分析,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临时工”与“固定工”来加以划分和规范,而是规定双方都应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来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的“临时工”概念多是针对企业招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而言,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同样应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障。
但是,目前的劳动力市场,仍然存在诸多的用人单位纷纷招用“临时工”的现象。探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在于不少用人单位曲解了“临时工”的概念,并将此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不公平手段。用人单位的传统观念认为招用“临时工”可以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总额可不计入全部职工工资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炒鱿鱼”,以更换新工人,这样确保企业无负担,同时把“临时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降至最低,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作为劳动者来说,只要被扣上“临时工”帽子,其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就存在被“名正言顺”剥夺的风险。
用人单位在需要长期使用的工种岗位上大量招收不签合同的“临时工”,导致了劳动关系的不规范,尤其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不明确,这不仅会导致劳动纠纷的增多,而且必然给劳动争议的处理增添了难度。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既严重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也影响了企业、社会的稳定。此外,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必然给已经建立起来的养老、大病、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蒙上一层阴影,长此以往,这支“临时工”大军必然因“病无所医老无所养”而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
2、“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否为劳动关系。
由于“临时工”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这为如何认定“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来诸多困惑,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劳动关系说,认为“临时工”亦为用人单位正常提供了劳动关系,为规范用工关系,应将其身份合法化,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为劳务关系说,认为“临时工”具有短暂性和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大,不宜将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在分析“临时工”与用人单位构建何种关系时,不宜“一刀切”,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判断。
在此,需要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等,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2)主体地位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保障待遇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报酬支付上,劳动关系由于受国家干预较多,需坚持同工同酬的原则,且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工资支付具有规律性;而在劳务关系中,报酬的支付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费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
.人事管理上,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降级、撤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而在劳务关系中,用人者虽然也可以对提供劳务者做出解除劳务关系甚至罚款等行为,但是并不存在解除提供劳务者某种“身份”关系的做法。
对于“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根据上述两种法律关系的特征来进行区分,视双方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而定,如果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关系紧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则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关系松散,则认定为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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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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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韩本村丁的表姑,由于丁的表姑韩常年在外做生意,韩在家的房屋一直由丁负责照看。9月丁将登记在韩名下的房屋出租给在本村打工的吴,吴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吴与丁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吴给付丁一年租金。4月份因生意不景气韩返回家中,韩要求吴搬出房子。韩与吴在丁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合意,韩与吴约定,吴腾出房子,房屋租赁费及押金由韩给付吴。但吴搬出房屋以后,未拿到租金及押金,4月份吴到要求丁与韩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5月份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但在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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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案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问题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问题。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问题重新做一下认识。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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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律特征:
(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当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第八十四条规定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更难以把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分析与认定
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也同意。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证明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原债务。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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