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死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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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存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辩护词中需要介绍辩护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辩护的理由,相关的法律依据,要阐述对案件的看法,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在结尾还要有辩护人签字,并注明辩护词的书写时间。
故意伤害罪致死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一、故意伤害罪致死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第一,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第一,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3、结束语

(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二、故意伤害罪是怎么构成的?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法律上的规范时,才构成犯罪。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故意伤害罪的判刑标准是什么?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故意伤害致死的无罪辩护词,需要由律师书写,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受害者轻伤及以上的,在主观方面要有故意的犯罪行为存在,过失行为不构成此罪,而犯罪的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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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是这样的,我朋友他上次出去玩,和别人发生了一些矛盾,请问大家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立案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二)故意伤害犯罪
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可以分别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轻伤伤残等级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以上是对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词的相关解答,希望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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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你好,我的一位亲戚的孩子,因年少不懂事,误将一个人打伤,后经抢救无效致死,想咨询一下谁有故意伤害致死刑事辩护词模板,谢谢!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吕才荣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
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这一结果是我们在座的所有人不愿意看到的,被告人对此也一直后悔不已。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才荣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同时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吕才荣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定罪方面,认定吕才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且不充分,属定性错误。
根据《鉴定意见》中所述可见,与被告人行为相关的、并可能值得在刑法上予以评价的、受害人的伤害有两处。其
一、“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其
二、“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第一处伤害应当是被告人吕才荣用茶杯打击所致;而第二处伤应当是受害人倒地时与地面撞击所致。
1、关于吕才荣造成受害人第一处伤的事实原因及法律评价
客观上,第一处伤是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所致,与被告人用茶杯的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一处伤不应当是致死原因,理由如下:第
一、头盖骨是人身上最硬的一块骨头,打击前额的头盖骨一般不会致死这是常识,何况打击的器具只是10元钱买来的普通的玻璃杯,这种杯子能承受的打击力也就是作用于受害人前额的力量,相信这种杯子的承受力侦查机关本也应该可以查明;第
二、从鉴定意见对于该处伤的描述来看“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可见这一处伤只是表皮创伤,没有伤及骨头,更不用说该处骨头下面的脑部,这伤口与第一点中所阐述的理由倒是可以印证的,即玻璃杯的打击只是造成了“创口”;第
三、受害人最终没有爬起来是由于受害人倒地,后脑与地面撞击致其昏迷。但在此之前,在受玻璃杯击打之后,相隔有几分鈡的时间,在这几分钟的时间内受害人与被告人仍在发生争执。因此从这点看玻璃杯的打击不可能是致死原因。
那么“左颞顶部有一长4.7CM创口”这处伤,是否可以构成值得刑法来评价的伤害呢?也就是说是否可以构成轻伤呢?公诉方也没有先关材料予以说明,我们也不得而知。
有危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假设公诉方今后补充证据后能证明构成轻伤)、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暂时符合了一个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但是被告人吕才荣是在什么情况下打击受害人的呢?有几点不容忽视,第
一、整个事件的起因是受害人对于被告人劝架这一定纷止争的行为不满,且相隔一段时间后又拦住被告人、质问被告人并
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的头部;第
二、被告人用杯子击打受害人是
基于如下情形:“他(受害人)就用右手卡住我的脖子,我被他卡的很难受,?当时我右手正好拿着一只玻璃茶杯,我为了还击他,于是我用手握住茶杯,挥手向谢其昌头部砸去?”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还击的行为属于是防卫的性质,而且符合手段的相当性以及时间的紧迫性,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一行为应当是一个表面的犯罪行为但是同时又有正当防卫这一客观阻却事由,使得被告人吕才荣这一打击行为具有了正当性,因此不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
2、关于受害人第二处伤的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枕部头皮内出血、额骨纵行骨折、左侧前颅窝骨折”,这一处伤倒是与“原发性脑干损伤及右额、颞叶及左额叶挫伤?”的病理检验结果相互印证的。而这一处伤系“枕部与具有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所致。”结合受害人倒地后昏迷的事实,这一处伤确应是致死原因。 也就是说在客观方面,死亡的损害结果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是存在的,那么是否有伤害行为呢?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可以清晰了解到被告人推受害人及受害人是如何倒地的前后过程:吕才荣和谢其昌在被周围的同事拉开后,吕才荣无意与受害人纠缠,走回自己的车子处,受害人又追上来打击被告人,这时被告人吕才荣转过身推着受害人的腹部向前走了几步,受害人突然笔直倒下。刑法上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可能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的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行为论处。因此,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是应当被评
价为法律上的伤害行为。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存疑的。其
一、根据监控录像可见,被告人推力的着力点是受害人的腹部,这一力量基本是一个均匀的力量,而不是突发的力量,受害人是在这一力量作用下后退了一段距离之后,而且倒地时身体的其他部位竟然无任何防护,倒地时身体呈笔直状,后脑部着地。这一切是矛盾的:着力点是腹部, 不应当
最后呈笔直状倒地;已经后退了几步的情况下,对于可能的结果不仅大脑应已有意识,而且身体其他部位本能也应当有所防护动作。但是又有一种情况可以解释这一现象,也就是受害人在倒地时大脑已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已经处于中风的状况。其二,谢其昌入院是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入院是的血压是高压19
9、低压101,如此高的时压也是中风的一个显著标志。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倒地前,大脑已经失去了对身体的控制。那么被告人推被害人腹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死亡也就没有因果关系。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这一合理判断,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倒可以印证,这一判断的可能。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推”这一行为客观上不应当被评价为伤害行为,“推”这一行为与受害人脑损伤致死亡的因果关系也存疑。然而同时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但本案中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是不愿意与其继续纠缠,没有任何伤害的故意。
因此,对于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这一处脑后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故意及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推”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性质。
二、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吕才荣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
1、本案的发生过程看,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首先,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无端引起,被害人谢其昌与他人发生争执之后,又对于吕才荣这句 “人家是不是看错车子了” 息事止份之言心生不满。于是被害人与他人发生纠纷结束后,又过了十几分钟,无端走到被告人吕才荣处,指责并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吕才荣,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才发生争执。
其次,对于最终结果,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双方冲突本已被众人拉开,被告人也欲已离去,受害人仍不罢休,被告人推开受害人本也是避免继续纷争的行为。但到
最后出现了所有人都不愿意接受的结果。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
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本案被告人家庭经济能力相当拮据,但能主动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共同努力,尽力使的受害方家属在第一时间获得经济补偿,与此同时被害人也的得到了受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单位及对方家属联系商量赔偿事宜,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单位一次性向受害方家属赔偿各项损失近70万元,同时单位保留追偿被告人的权利。再此情况下,被告人吕才荣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受害者家属一致请求法院“让吕才荣好好过日子,宽大从轻处理吕才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法院对此予以考虑。
4、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吕才荣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原认罪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理。”
5、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曾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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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岁就开始工作,同事、群众关系相当好,之前不仅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热心助人,还曾经是见义勇为的好市民。因此,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故意伤害罪” 的,证据不足且证据内部存在矛盾,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若证明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也能充分考虑到本案中重轻、减轻处罚的因素,综合考量事件的全程,对于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回馈受害人的宽容、报答家人的不离不弃。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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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帮我一名律师朋友问的,他才去上班,就接了案子,想要了解一下过失致人死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怎么说?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是过失致人死亡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怎么说的解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袁某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询问了案情,仔细阅读了全部案卷,询问了有关人员。现对被告袁某作无罪辩护。
在这里,对于被害人王慧萍的不幸去世深表悲痛,对其亲属表示慰问。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究竟是被告人袁某的过失还是马保云的过失?还是受害人的过失?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按类推定罪、按共同犯罪的模式处理本案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疑,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公诉机关认定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主要是指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作为或不作为才致使他人死亡。其主要特征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产生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必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这里的过失是对死亡结果而言。行为人的过失心理态度,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本案被告袁某,在指挥倒车时,不存在过失行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陈玉国证实:“随车的男子(指袁某)在倒车时下了车,他位于大货车的右侧,他当时一边往车尾走,边挥手示意倒车。”“另外还大声喊:‘走、走、走,’他始终在车的右侧。”(见询问笔录P83页4、5、6、行)被告人袁某在右侧往车尾走,边走边指挥倒车,已经尽到了一个指挥倒车人的注意义务,并且大声喊:“走、走、走,”足见他的指令是小心谨慎试探性前进的口令,目的就是防止车辆在行进中可能造成他所注意的车顶与雨棚以及巷口的安全,所以在袁某的认识领域已经高度警觉,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认识状态。退一步讲,无论袁某怎样指挥,他都无法操纵车辆的运行和停止,无法纵观全局指挥全部。无法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何况被害人出事的位置不在袁某的注意范围。所以袁某的指挥行为只是起“标示牌”作用,驾驶员是否采纳指令由驾驶员自己决定,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是袁某指挥造成的。故公诉机关之所以作出错误认定是将王慧萍的死亡结果类推归罪于袁某。按照公诉机关的推理,陈玉国亦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本案移动车辆的行为是由其引起,且其作为厂区安全管理人员,对厂区行进的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问题。既然公诉机关不追究陈玉国的刑事责任,那就更不应该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何况我国刑法适用是禁止类推的。所以对于袁某不能适用有罪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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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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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汤某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汤某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无故犯罪。本案是因汤某欠债不还而引发的,被告人李某也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保护,如不及时采取行动实行自救,则事后将很难寻找到汤某,才铤而走险的。这与当前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有很大关系,如果被害人能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债务,也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发生。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李某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李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李某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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