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想防卫的概念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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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假想防卫的概念是怎样的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假想防卫的概念是怎样的

敲诈勒索轻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__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___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部分关于敲诈勒索罪

1、本案的起因要对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全面了解案件的由来,否者会产生客观归罪。

本案的被告杨某与乔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一度不再联系。

乔某系单身,与本案受害人唐某于2014年在百合网上认识,2014年10月开始发展一段时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乔某发现唐某没有离婚,就不愿意再与唐某来往,但是唐某不仅多次骚扰乔某还到乔某家中殴打乔某,用烟头烫伤乔某,致其眼睛,头部、胳膊上等部位受伤;

毁坏乔某家中财物;

受害人唐某还强迫乔某出具一份关于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等事项的协议。

2016年6月1日,乔某告知杨某,杨某与乔某等人向唐某索回上述协议,唐某另出具一份与乔某没有关系的,并负责乔某身上所有伤痕的协议。

辩护人认为,唐某系有妇之夫,冒充单身,不仅骗取他人感情,在乔某提出不与其往来时,对乔某多次骚扰,殴打,强迫其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已经构成侵犯乔某的合法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乔某作为一个单身的弱女子,让前男友杨某帮忙向唐某主张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力救助,没有任何不当,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2、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杨某系合法帮助乔某行使自力救助的的权利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在2015年6月2日强迫唐某给乔某出具欠条30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杨某与乔某在2015年6月2日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没有任何语言、行动的的过激,唐某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主动提出愿意赔偿。

唐某在发给乔某的信息中也多次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乔某损失;

检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协议的形成系胁迫。

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二)关于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唐某家中,强迫唐某书写保证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唐某书写保证书的主要内容:

“…如陈然退休后乔某拿不到退休金,我自愿赔偿乔某叁拾万元整,拿我和陈然的保险卡交乔某保管,同时将陈然工作期间的公基金作为乔某的退休赔偿金,此协议至乔某到退休当月作废。

”辩护人认为:

1.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事实,没有争议;

2.陈然顶替乔某工作属于唐某强迫乔某所为;

3.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乔某能在退休后拿到退休金并无不当。

4.乔某拿瓷杯子对唐某打击,从两人从前之间的男女关系以及唐某对乔某的殴打而言并不过分;

5.唐某用菜刀将自己前臂砍伤属于自残行为,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辩护人认为,此次唐某书写的保证书是在陈然顶替乔某上班的前提下形成的,没有陈然的顶替行为,乔某也不可能提出这项要求,保证书的内容只是保障乔某的退休权利,这本身就是应当属于乔某专属的合法权益,杨某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

(三)关于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___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的行为认定。

辩护人认为:

2015年6月13日,杨某、乔某、宋永斌在华晋骨科医院索要8元,是索要2015年6月1日唐某给乔某欠款中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

鉴于2015年6月1日唐某打欠条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系唐某的自愿行为,所以这一行为也是合法的。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初杨某、乔某的行为认定。

1.乔某是在行使自力救助的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即使使用了某些过激的行为手段,也正是本案受害人唐某对乔某实施过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2.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唐某自己也多次口头以及书面表明自己有过错,愿意赔偿。

3.杨某,乔某的索款手段是必要的。

本案中,唐某作为有家属的人,多次骚扰乔某,多其殴打,强迫将工作让与陈然等行为,严重造成乔某身心都受到损害,身上多次留有伤痕。

在唐某是在权衡利害后自愿承诺赔偿款项后,躲避不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兑现承诺,杨某、乔某拿走唐某的证件,出卖股票只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一种合法维权,不属于敲诈勒索。

第二部分关于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提到的涉及非法拘禁的情形为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以及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杨某等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唐某有家室,冒充单身与乔某交往,在乔某发现其非单身身份后,拒绝分手,多次骚扰并殴打乔某,强迫乔某将工作让给唐某老婆陈然导致乔某索赔事宜。

本案无论是检方起诉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实质上本案就是一件事,乔某索要被打伤赔偿以及陈然顶替工作的后续事宜,双方商谈过程是索赔等事宜的必经过程。

本案如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行为人的某个犯罪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必经的过程或者当然的结果,不独立成罪,所以,非法拘禁罪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主观故意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特征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通常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商谈索要赔偿等事宜,被告人根本没有限制唐某自由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没有限制他人自由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它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拘禁行为,具体来说则是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为自由。

2015年6月6日15时至20时许的5个小时,本案被告人与唐某协商乔某退休金事宜,地点是在唐某家,协商的时间长不等于是为了限制人身自由。

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的14个小时,是在唐某院内楼下。

唐某完全有报警,呼叫、求救的可能,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杨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限制他人行为的客观行为。

杨某帮助乔某索要赔偿属于合法行使权利,且杨某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其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4月27日无罪辩护的理由可以从多方面来进行相关的着手,根据案情的相关分析,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关的罪名,如果确定已经犯了罪的话,最无罪辩护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悔改的倾向的话,是可以进行酌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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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理论认为,对于犯罪的判断,采取二阶段论,即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与阻却违法事由)以及有责性的两层判断。不法构成的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与阻却违法事由两个因素判断共同组成;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情况必须积极的出现,才有不法的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必须消极的不出现,才有不法的存在。据此,阻却违法事由是不法构成要件的消极要素,如果行为人对此认识错误,就等于没有认识全部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发生了构成要件认识错误,所以排除故意。因此,假想防卫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3)严格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阻却违法性事由不排除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只是排除违法性。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认识属于禁止错误,不排除构成要件的故意,因此是对法益有认识而且有意的破坏;作为一个故意的行为形态,责任形态也是故意。不过,误认合法事由所发生的不法认识的欠缺,可以以禁止错误来处理。即对于假想防卫,如果错误不可避免,可以排除责任(不成立犯罪);如果错误可以避免,则成立故意犯罪,减轻处罚。
(4)限制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认识是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情况的误认,虽然不是构成要件错误,但接近于构成要件错误,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构成要件错误。因此,对于假想防卫,类推适用事实认识错误,排除故意犯罪的判定,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5)法律效果的限制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认识,既不是构成要件错误,也不是禁止错误,而是一种的错误类型。这种错误不影响行为型态的故意,只影响责任型态的故意;行为人的错误如果是出于注意上的瑕疵,应类推适用过失犯的处罚。
上述争议涉及复杂的犯罪构成理论问题:
首先,对于犯罪构成体系是采用三阶层论还是二阶层论。例如,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明显采用犯罪构成的二阶层论,认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之
一,因此,对违法性阻却认识错误系构成要件认识错误,当然阻却故意。其他理论原则上采用三阶层论。但各种学说对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的关系认识却不一致。例如,严格责任论根据构成要件系违法的类型,亦是责任的类型的理论。因此,阻却违法性认识错误一旦不排除构成要件的故意,亦不能排除责任的故意。限制责任论则根据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递进审查犯罪成立的理论,主张阻却违法性事由认识错误系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并非构成要件错误,但其与构成要件错误近似,所以类推适用构成要件错误,从而阻却故意。
其次,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是否包括违法性认识。例如,故意理论要求成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构成要件的事实,还需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阻却违法性事由认识错误缺乏故意的认识要素,不成立故意犯罪。
最后,违法性阻却事由究竟是构成要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评价问题。如果其属于前者,这种认识错误是事实错误,排除犯罪故意。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的根据就在于前者。如果其属于后者则是法律错误,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对此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则不成立犯罪,可避免的则减轻处罚。严格责任论的根据就在于后者。如果其不属于这二者中的任何一种,则是一种的错误,限制责任论、法律效果的限制责任论就是以此为根据。
但是,上述观点中的多数均认为,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例如,故意理论、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限制责任论、法律效果的限制责任论等即是如此;惟有严格责任论主张假想防卫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上述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探讨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具有方借鉴意义在于:一是违法性阻却事由究竟是构成要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评价问题,即假想防卫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属于前者,原则上排除假想防卫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如果属于后者,对假想防卫应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二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是否包括违法性认识。如果持肯定意见,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反之,则可能属于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假想防卫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理由在于:

一,如前文所述,假想防卫是兼具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性质的错误类型。但是,其法律认识错误的性质取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性质,因此,对假想防卫应当比照事实错误的法律责任来认定。在假想防卫中,行为人意图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事实上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行为人意图防卫的对象不受法律保护,而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行为人认识与结果跨越相异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重合部分。属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对此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因此,假想防卫罪责形式不能是故意。如果这种不一致是基于合理(不可避免)的原因产生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其基于行为人不合理(可避免)的判断,应当以过失犯罪论处。行为人是否可以避免需结合刑事政策、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一般人在当时的反应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限来看,假想防卫行为人由于对是否存在不法侵害或侵害第三人缺乏注意,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本身是过失犯罪的典型心理特征。“故意的行为是,一个人对法律制度所禁止的举止行为做出了决定(即使他没有认识到这种禁止性规定)。但是,但一个人由在客观判断时指向了在法律上的某种许可的一种想象所引导时,在这里由于缺乏注意和关心而引起一种不受欢迎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应当受到过失的谴责。”

三,将假想防卫作为故意犯罪处理,与公众的法感情相抵牾。正如德国联邦最高在一起假想防卫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真实案情有错误的认识而行为的行为人,本身是忠诚于法的;他想要遵从法的要求,但没有到达这个目标,原因仅仅是他对发展出自己行为的事实状态有着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不可避免的时候,就排除了刑事可罚性,同时在可以避免时仅仅导致了过失的刑罚。……即使这个错误处于一种对正当化根据的认识错误的范围之内,情况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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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是正当防卫么,假想防卫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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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认识错误的性质影响行为人罪过的有无、罪过的形式、或者犯罪的既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需要深入研判。
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而发生的,因此,应依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理来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方行为可能不是不法侵害,那么在主观上有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预见到对方行为不是不法侵害,那么他在主观上无罪过,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该观点论及客体错误时举例指出:“两个着便衣的警察扭获了正在盗窃的甲,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朋友乙、丙、丁遇见。三人以为两个警察是与甲打架的公民,上前将两个警察打倒在地,造成轻伤。在此案中,乙丙丁意图侵犯的是他人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上述案件应认定为刑法典第234条的故意犯罪。”该观点论及对象错误时将其分为三种情况,其中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在论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时指出:“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显然,通说理论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和罪责形式的判断前后抵牾,存在自相矛盾之嫌。详言之,事实上,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上均属于假想防卫,可通说理论却将其分别认定为事实错误中的客体错误、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这在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判断上存在明显地不一致。同时,对于所谓客体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故意犯罪,而对于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这对假想防卫的罪责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国外刑法理论中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判断亦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是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分歧,这与我国通说理论的分歧有质的差异。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为了区别假想防卫与正当防卫成立要件中其他要素的认识错误,将假想防卫称为“有关阻却违法性事由之事实前提的错误”、“正当化情状的错误”或“允许性构成要件错误”。但是,关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判断始终是一个理论难题。虽然假想防卫是一种“事实”错误,但在有关“违法性”的事实上,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错误相异。因此,假想防卫“有究竟系阻却故意之‘事实错误’、抑或‘违法性错误’(禁止错误、法律错误)之争议”。最近有力的见解,乃“独自的错误说”。此种错误包含跨越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之基本概念所存在的问题点,而理论界对个问题点又存在严重的对立与冲突,因此,此种错误问题的性质至今仍未解决。
认识错误由于分类标准不同类型亦不同。根据行为人误认的对象是事实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对于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以及法律规范的范围界限的误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对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将会发生的误认,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依据发生的不一致所涉及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阶层分类,认识错误可分为构成要件错误与违法性错误。这种分类方式又称为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如果发生误解的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即为构成要件错误;发生的误解的要素是违法性阶层,则是禁止错误,也称为违法性错误。如果将两种分类均加以考虑,对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错误称为水平的错误分类,对于构成要件的错误和违法性错误则称之为垂直的分类。
禁止错误,是指就禁止规范的存在有错误的情形,即误以为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就属于这一类。认识到行为被法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此即间接的禁止错误。包摄错误,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这种错误不是事实的错误,而且,它也不一定是禁止错误。
上图中,所有错误类型被分为四个区间,分别以A
1、A
2、A
3、A4表示。A1与A3是垂直分类下的构成要件错误,而A2与A4是违法性错误,但同时A
1、A2是法律错误,A
3、A4是事实错误。事实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并非等同关系,法律错误与禁止错误也非全等关系。但是,大体上构成要件错误与事实错误,违法性错误与法律错误具有法价值的等价性。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违法性本身的错误,即行为人由于错误而缺乏违法性的意识的情形,过去被称之为法律的错误,今年来有力的见解称之为禁止的错误。但是,对于假想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或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来说,确实存在争议。其在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垂直分类)中属于违法性错误,但在认识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水平分类)中属于事实错误。
但是,刑法上的任何行为属性归类最终都是为了确定该行为的罪责形式。根据上文图标内容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垂直的分类在分类的归属上与法律效果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当我们在做法律的时候,必须考虑分类的实益。垂直分类的实益是帮助我们清楚错误是发生在犯罪阶层体系中的哪一领域中,但这项实益所表现的意义仅止于此。在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上垂直分类显得毫无用处。”
因此,本文认为,垂直的分类不仅对判定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没有助益,且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犯罪构成体系有较大差距。并且,我国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亦采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的分类方法;因此,以此分类标准来界定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如前所述,假想防卫是行为人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而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或者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行为人
首先认为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但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
其次,行为人进而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正当防卫行为,但事实上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从而不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易言之,假想防卫存在两种认识错误过程:一是对他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二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
对于
第一种错误,显然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是事实错误。因为,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事实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形。对于假想防卫而言,虽然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但是行为人误信为存在而实施了防卫行为,这是一种与违法性本身错误不同的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在假想防卫的第二个认识错误过程中,行为人在误认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实施防卫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具有法的适当性。因此这种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的区别在于: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就假想防卫而言,是“行为人在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时,误信为有而事实的防卫行为,是对急迫不正的侵害这种事实本身的误解。与此不同,行为人误信即使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时,这种错误就是关于规范本身的认识错误,当然相当于法律的错误”。
正因为上述原因,我们不能将这两个认识错误割裂开来,仅根据其中的一种认识错误而简单地将假想防卫视为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假想防卫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综合体,是一种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不同的第三种错误类型。前述图表亦清楚地表达了,诸如假想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简而言之,假想防卫是以认识对象为划分标准的一种的认识错误类型。这种观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亦得到支持。例如有日本学者指出,“事实前提之错误,乃既非构成要件错亦非禁止错误之独自的错误,其系以构造上之类似性为基础,而肯定阻却视为责任要素之故意。德国学者亦指出,“对合法化事由被认可之情形的错误(允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处理,存在着争议。这里所指的是介于构成要件错误和间接的禁止错误之间的特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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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和他的几个狐朋狗友一起吃完饭喝了酒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当庭认罪认罚了,认罪认罚概念是什么
[律师回复]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认罚概念是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宽分为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对认罪认罚案件,属于基层法院所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当中,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是程序上的从宽。
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但是从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角度,对以下几类案件是不适用的: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他们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第三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以及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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