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谭某故意杀人罪案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十年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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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实际的生活中,我们的工作、学习过程中都可能会遇到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就需要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了。如果您现在正在面临着【故意杀人罪辩护】谭某故意杀人罪案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的法律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武器来帮助您的话,可以了解本篇文章中的法律知识来解决。
【故意杀人罪辩护】谭某故意杀人罪案还是故意伤害(致死)?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十年

案情简介因两个儿子涉嫌故意杀人,鄢某某的亲属慕名找到腾迅律师事务所,请求腾迅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律师、高级合伙人申清枝律师亲自代理该案。

办案思路及心得接手该案后,申清枝主任通过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进行仔细分析查证,对案件材料进行细致入微的梳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运用有了整体的思路和全局的把握,在此基础上,申清枝律师出具了严谨、缜密的辩护意见!基于对申清枝主任一审精彩辩护的认可,继续委托申清枝主任代理二审辩护,申清枝主任经过详尽阅卷,仔细分析案卷材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鄢某某故意杀人证据明显不足,证人证言明显虚假,申清枝律师从事实和逻辑层面展开论证及推理,排除虚假证言,站在法律专业角度,层层递进,面面俱到地展开一轮轮精彩辩护,最终使得案件取得阶段性胜利,该案被某法院发回重审!当事人以及其亲属对申清枝主任的精彩辩护非常满意,基于对申清枝律师娴熟的辩护技巧和认真的工作态度有绝对的信心,继续委托申清枝主任作为该案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人

最终,申清枝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该案取得绝对性胜利,某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当事人的亲属感到十分满意和万分感激,表示会一边买豆腐一边宣传申清枝律师的口碑……裁判结果申清枝律师成功代理了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和精彩的辩护,申清枝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全部采纳,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指控鄢某某故意杀人不成立,以故意伤害罪判决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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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村里对全村土地调整抓阄确定经营权每人0.55亩,由于曹某父亲当时弃权没抓,(当时也有几户弃权的,)在场就说你不抓我抓吧,就抓了这个阄,由于谭某父亲年纪大就由谭某经营耕种自身的0.55亩和其父亲的0.55亩,第二次土地承包时1999年谭某就与村委会签订了1.1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自始至终由谭某耕种缴纳农业税,在2006年曹某妻子找谭某妻子,要回0.55亩,因为当时曹某妻子大吵大闹,谭某妻子不知道事情的原委,而且心脏就不好,就和曹某的妻子签了一个协议,内容是这0.55亩土地暂由谭某耕种,如果以后占地补偿将0.55亩补偿款给曹某。由于目前本村要平改曹某就一直跟谭某要这土地自己耕种。请问谭某妻子与曹某妻子的协议有效吗?谭某怎么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回复] 原则上无效。该土地使用权归谭某,与曹某无关。农村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农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种。农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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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半以前,谭某赠送二十几颗柑橘树于周某两兄弟,谭某的房子是在十几年以前在郭某手里购买,包括田里也一直是谭某在种植,现郭某去年上半年初次在司法局告周某盗窃,经公安局路落实不属于盗窃,去年下半年司法局进行调解无效,现7月份已于法院立案,郭某目的就是让周某赔偿,现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青苗补偿。青苗补偿和青苗的种类,年产值情况有关,可以查询当地青苗补偿标准,也可以找专业评估公司确定青苗补偿,补偿不合理,一定不能签订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里只有规定,详细的补偿标准,根据地方不同,标准不同。国家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采用当地的的果树赔偿标准,国家没有具体限制。国家征地果树赔偿标准的问题,国家征用土地的果树赔偿标准,每亩最多不超过8万元(含8万)。柑橘树的补偿标准:
1.大树:定植5年以上,丰产稳定,树冠高大,补偿标准为100元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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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堂哥和人打架了,失手直接把人杀害了,后来不敢回家,直接就跑到了外地,目前正在被通缉,所以还没有判刑,打架失手致人死亡,激情杀人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样本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在深入了解案情、详细查阅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自行认罪,且态度诚恳,辩护人对张某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张某某等人侵占的为不良品,不良品如何处理、其价值如何确定,我们都不得而知。同时,张某某的犯案金额远没有这么巨大,因此,我们不认可控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
  
其次,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某某一向表现良好,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同时张某某是一个社会责任感极强的人,富有爱心,在1998年至2002年间,张某某曾三次无偿献血、一次无偿捐献血小板。如今,因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经济压力大,一时没有抵挡金钱的诱惑而迷失方向、误入歧途。
  在本案中,张某某的经济压力过大,是他此次犯罪的最重要的原因。他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而家庭里经济来源却少之又少。加之父母常年卧病在床,花销巨大。张某某的父亲罹患肺癌,已经多次入院,如今,张某某锒铛入狱,其父焦虑之下,旧病复发,但由于无钱医治,只能坐视病情恶化而毫无他法。今天张某某在这里开庭接受审判,本应卧床休息的老父亲仍坚持来到现场,他一方面希望儿子能洗心革面,痛改前非,老人家更希望,法庭能对张某某从轻发落,给这个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给这个摇摇欲坠的家庭一线生机。
  
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很好,具有坦白情节。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地提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深刻,决心认罪服法,重新做人。从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来看,张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坦白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 从案发以来的所有笔录来看,前后一致,从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以来,其自始至终都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
  
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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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及的法律问题1、故意杀害其妻,涉嫌故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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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性格比较刚烈,前段时间在饭店吃饭和别人打起来了,现在把人家给砍伤了,现在对方由于重伤医治无效去世了,朋友快要被判刑了,所以请问一下有关于故意杀人致人轻伤辩护词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所接受被告人贺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贺某某本人同意,指派 担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贺某某 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2006年 2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会仁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而当时发生打架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当天因为自己家的麦杆垛被人点燃,然后在路边漫骂,而且漫骂的非常难听。最重要的是其语意所指就是怀疑本案被告人贺某某点燃了他家的麦杆垛。根据受害人骂的语言在现场的其他村民随便一想就会想到是骂被告人。被告人贺某某无奈才让受害人别不点名的骂,谁点他家麦杆垛他就骂谁。受害人极其无理欲与被告人动武,在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引起撕打。可见,受害人对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的漫骂,被告人贺某某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事后被告人感到非常后悔,悔罪态度明显。因此,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贺某某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为两家人本就是乡里乡亲,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告人签定赔偿协议。受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然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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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在某省市的一个夜市,公然持械聚众斗殴,被警察抓获,求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急急急!
[律师回复] 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明晰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遗漏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持械”斗殴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对“持械”情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伤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一)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而是在其他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之前即离开了现场。

一、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虽然其当时看见来帮忙打架的人中有人手持甩棍,但没等动手即离开现场,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是否有人持甩棍打人范某某也并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供述均可证实这一点: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张某找来的人都在学校门口等我,我出来看见有一个人拿一个铁的甩棍,打架时我没看见,半路我就走了。拿甩棍的人我不认识,打起来后我也没在现场。
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没动手打,当天我和范某某都穿校服,他们一动手打对方我俩就走了。我看见打架都围着被打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我都没看清。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到了增产道右拐上中环线便道花坛边,我让事头(指范某某)和张欢先走,张欢给了钱后他俩就打车走了。这时我们动手了……

二、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在动手之前即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过程,也未使用器械对被害人从某某造成伤害。对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及证人陈平证言也可予以证实。被害人从某某在其陈述中称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打没打自己并不确定,而证人陈平在其2008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证实范某某并未殴打被害人从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并未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客观上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出资200余元,由张欢纠集刘长健,再由刘某某负责纠集任洋,任洋纠集李某某等人,李某纠集靳某等人,共集结十余人到第七十八中学门前,经范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由任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某某带至中环线与某道交口处,共同对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甩棍殴打,后逃离现场。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互相矛盾,无法证实究竟是何人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各被告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甩棍殴打被害人。
1、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推断,现场带去甩棍只有两根,但被指认持棍之人则至少有三人以上,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任洋;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3日供述:我看见两颗甩棍,其中一个戴深色帽子的人拿着一颗,另一个人我不记得了。后来我问戴帽子的人是谁。张某告诉我是任某。
被告人任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袁某某;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31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另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卢铮;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12月18日供述:从网吧出来时看见有个叫卢某的人拿着甩棍,但打起来后没看见他用,只听见金属甩棍掉在地上的声音。我没有拿甩棍。
被告人靳某对持甩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
被告人李某某对持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其中有一个人带着一把钢甩棍去的,出发前我在网吧看见有一个人拿甩棍玩儿,这人个不高,上身穿蓝运动服,下穿牛仔裤。
上述各被告人对持棍之人描述不一,差异较大,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2、各被告人供述对持棍打人情节描述均较为含混,且前后供述有矛盾之处,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棍殴打被害人
(1)被告人靳某供述前后矛盾,对是否看见有人持棍打人所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18日供述: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在我打的时候听见有铁甩棒掉地上,但不知谁拿的。
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期间看见有人拿棍子之类的东西了吗?没有,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拿着甩棍打那个78中学生左侧前胸时掉在了地上,甩棍折了后被谁拿走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供述较为含混,无法证实何人持棍,持棍之人是否打人:
2009年11月14日供述:当天到78中学门口后,看见有人拿甩棍,这个人我不认识。打起来以后没注意打没打对方,找的人太多太乱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亦有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在逃犯罪嫌疑人卢某是否持棍殴打被害人:
2009年3月18日供述:我们从网吧出来看见卢某拿个铁的甩棍,后来打起来时没见他拿着。
2008年12月18日供述:刘某某先踹了对方一脚,
然后我们就围着对方打,我身边是张某、李某,都用拳头打,用脚踢,卢某还用一个金属甩棍打对方。我听到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可能是甩棍打折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有听见金属落地的声音,但没看见有人持棍打人:
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确实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但我听见有金属落地的声音,没看见打。
(5)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看见袁泽文手持甩棍,但殴打被害人时有没有用自己并不清楚。
2009年3月19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我们无法判断案发当日究竟谁是持棍之人,也无法判断持棍之人如何对被害人从某某进行殴打,起诉书认定“持械”斗殴事实不清。
(三)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且伤情鉴定书中也未显示被害人从某某身上有甩棍类器械所致伤痕。
根据被害人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从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左眼部损伤和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从案卷材料中分析,导致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任某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靳某供述均可证实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
被害人从某某2009年1月5日陈述:大部分人是拳脚打我,印象最深的有一个人用膝盖顶我的脸,正好顶在我的右眼睛上。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当时打的时候我在外围,打了几分钟散开后我一看我不动手没面子,就走过去抓着对方头发拉起来用膝盖顶了他的面部一下,
然后我就跑了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我用右脚踹了对方小腿一下,之后就是任某,用右手抓住对方的头,用右腿膝盖撞了对方的脸部一下,对方又躺了回去,任某又用这种方式撞了对方脸部三下,这时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喊了一声跑吧,我们就跑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并未与他人预谋并准备器械,
其次涉案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同一被告人前后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最后被害人从某某所受轻伤系被告人任洋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棍棒类器械所伤,故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起诉书遗漏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自动投案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几日后,即2008年10月25日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讲明自己找人打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于2008年10月25日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要求。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找人殴打被害人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来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大体相符。范某某2008年10月25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找人将从某某打了,我俩是同学。2008年10月21日晚上20时下课后,我和老虎找来的二十余人在校门口等从某某出校门后将他弄到中环线与增产道交口附近讲从某某给打了。尽管被告人范某某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未能详尽供述全部案情事实,但其供述已将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讲明,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相对较轻
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虽有纠集行为,但案发时为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之后即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参与打架整个过程,被害人所受轻伤害也非被告人范某某所致,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行为与其他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方能彰显司法之公正。
四、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事出有因,被害人从某某在案发前扬言要找人殴打被告人范某某,亦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之行为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也是事出有因。案发前其与被害人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从某某曾找人欲殴打范某某,此事有范某某与其同学在学校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并且其班主任老师也证实案发后曾听说范某某与从某某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打架。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符合上述宣告缓刑条件,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主动积极予以赔偿,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多次前去被害人家中送钱送物、赔礼道歉,并且在家境极为困难,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主动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求得到对方谅解。另外范某某所在学校及其老师也出具证明证实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并对自己过去所犯错误认真反思,积极面对,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前系高中在校学生,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虽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其并未实施持械斗殴行为,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再加上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本着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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