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按几倍,一般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按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赔偿。
具体如下:
1、合同对违约赔偿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是可以请求变更的。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增加,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减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2、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赔偿的,应按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赔偿。
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
诉讼中,债权人仅主张约定违约金请求权的,应当就违约金约定有效违约金生成承担证明资任,不必证明损失;债权人主张违约金同时申请违约金司法增加的,应当证明具体损失额。债务人主张违约金不成立或数额不符的,应当证明违约金约定无效、违约金不生成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司法减少的,应当证明债权人损失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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