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阻碍执行职务与妨害公务罪区别包括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等。
(1)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
(2)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
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2、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对抗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界限。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对抗、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2)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村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
二、妨害公务犯罪嫩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吗?
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不是刑事被害人,不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1、妨害公务犯罪中的公务人员不属于刑事被害人。
(1)一方面,从执行公务时的身份性质看,公务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法定职责。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诚然,公务人员所遭受的侵害是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但是,当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其实际上已脱离个人身份,代表国家履行职权,所作所为均体现为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违法、失渎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由国家承担,而不是由公务人员承担。
(2)另一方面,从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来看,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根据法益保护说,法益所保护的对象即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此法益的最终归属者应是国家,故国家是妨害公务罪的被害人。
(3)再一方面,从诉讼地位看,受到侵害的公务人员是知悉案件真相、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其享有的是证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国家是该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是妨害公务犯罪中的被害人,如果将受害的公务人员纳入到被害人体系中,人为扩大被害人的范围,势必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刑不一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法理基础。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在程序适用上,除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冲突的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外,均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民法调整对象的特征之一是主体的平等性。
妨害公务犯罪中,公务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务,其主体资格被国家行政机关所吸收,其与公务活动对象之间不具有平等性,故此类情况不受民法调整。此时,公务人员与公务活动对象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当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行政法律框架内寻求救济,即由国家财政负担其损失。
3、妨害公务犯罪中受害的公务人员具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我国《公务员法》第77条、《人民警察法》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了相关救济途径,即获得国家帮助和补偿,这是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上述条文清楚地规定公务人员因公负伤,其因公伤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
4、妨害公务犯罪中受害的公务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弊端。
公务人员履行职务时由国家提供保障,在遭受侵害时其有权获得国家帮助和补偿,这体现了对公务人员的特殊保护,让公务人员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维权,只会增加公务人员的负累;同时,公务人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消除侵犯公权力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可能会出现损害公权力的公信力和廉洁性等问题。
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任何人都不得实施阻碍其办公的行为,否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犯了妨害公务罪等的罪名。而对于罪名成立的情形,法院还需要结合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需要判处刑事处罚,若需要判刑,在最终判决的时候,需要确定具体判处的刑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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