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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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什么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什么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

1、意识因素

这是指行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或者说对与犯罪客体有关的事实及性质的认识。

(2)行为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或者说对犯罪客观方面有关的事实的认识。行为人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首先包括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只有当刑法分则明确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也要有认识时,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要件,才能构成特定犯罪罪过的内容。

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不要求认识刑事违法性。如果不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构成罪过,不负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就容易使有些人借口不懂法律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

2、意志因素

这是指行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的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意志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遥支配和控制作用,表现为四种形式,即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1)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

(2)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干涉的意志状态。

(3)疏忽,是指行为人粗心大意、松懈麻痹,因而没有预见本来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4)轻信,是指行为人盲目自信,过于轻率地选择和支配自己和行为,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意成状态。

我国刑法要求,任何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有着具体内容的意识因素与这四种意志形式之一结合组成的,缺乏意识因素和缺乏意志因素,罪过都不能成立。

二、犯罪主观方面应存在例外情形

对于诸如污染环境罪等主观心态没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对主观心态进行区分时,依据“规范—事实”的双重判断标准,在法律规范层面既无法归纳总结,在现实情况中也难以区分。因此,这类罪名的主观心态出现了例外情况。

1.刑法中某些罪名表明区分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在弱化。污染环境罪等主观心态没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在刑法中多有体现,如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均有。而刑法第398条和第432条则直接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一个条款中规定了主观心态不同的两个罪名。比如,刑法第398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明确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适用同样的犯罪行为方式、侵害对象、危害后果量刑,由此可见,该罪名注重惩罚的是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为泄露国家秘密的危害性难以预料,且无法挽回,不论行为人的过错形式如何,只要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就要受到刑法同样的评价。

2.法律规范应与生活事实相契合,适应现实的发展。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可以看出,诸如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不明的罪名,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这是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现实生活的反馈。法律规范及基本原则应适当根据生活事实予以调整。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不区分故意与过失,更有利于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这类刑法规定注重惩罚的是客观危害结果,而非主观心态,且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也难以把握。

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犯罪理论已经不能充分解释刑法分则中主观心态不明的规定。随着刑法分则中主观心态不明之罪逐渐增多,表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出现了例外情形。

主观心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判断依据。一般而言,对于主观心态的判断,应当兼顾规范和事实两个方面,坚持“规范—事实”的双重判断标准。刑法第14条、第15条对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意味着主观心态以危害结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什么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疑问的话,可以查看本站的其他普法内容,或者也可以咨询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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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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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主观超过要素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主观超过要素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纯粹在敲诈勒索,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极大分歧因此此类敲诈勒索案件属于“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如何去判断“事出有因”要具体分析其主观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但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事出有因之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1.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⑴目的犯中的“目的”与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⑵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中在两层意思上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行为人明知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故意伤害中的故意伤害目的,这里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中的一个要素,确切地说就是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第二个层面是刑法直接规定的犯罪目的。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集资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有的观点将
第二层面的犯罪目的称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和相重合的犯罪目的,也有些犯罪,法律上规定的缉长光短叱的癸痊含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亦即仅是直接故意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有两个:将他人送出国(边)境和营利目的,但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是后一个目的,即营利目的。⑶但是,这样一来,在某些犯罪中就出现了两个犯罪目的并存的情况。为了解释这一现象,有观点将这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一般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则是超出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从产生的顺序上看,先有特定犯罪目的,始有一般犯罪目的。⑷2.事出有因之因与非法占有目的有关而与客观行为无涉。目的犯包括两种:一是断绝的结果犯。比如故意罪中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故意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通过即可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目的。断绝的结果犯中的目的是直接目的,这种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实施新的行为。⑸二是缩短的二行为犯。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直接故意包含的目的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他人享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等的侵权故意。这种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从客观行为即可推知主观目的。但营利目的则不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本身所能涵括的,也不被本罪的主观故意所包括,为实现这种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
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性行为不同的行为,⑹无论是直接目的还间接目的,都存在证明的问题,只是在证明的程度上有所区别。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证明。而在实践中,此类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难点,因此,不得不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显然,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没有明确立法和解释依据的前提下,法官只能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在非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情状简单、明了,作为刑事推定基本素材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复杂的勾连关系,因此,推定本身干脆、利索。但是,一旦敲诈勒索行为是在某些“缘由”下实施的,则据以推定的基础素材出现相互混淆,法官在进行推定时难以回避“事出有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干扰,而当事人则往往据此提出自认为充分的反证和辩护事由。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实践的难点的关键所在。需要明确的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前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占有目的有关,而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前因则与客观方面有莫大关系,因为敲诈勒索的威胁、胁迫行为作为案件的基础事实,同样是进行刑事推定的重要素材。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前因共同决定了主观占有目的是否存在。
主观的构成要素和客观的构成要素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析
[律师回复] 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
(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4)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
(5)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
(6)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他人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本质特征。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
1.前者侵犯的是他人名誉,后者侵犯的是性的自己决定权;
2.前者的对象没有限制,后者的对象只能是妇女;
3.前者不要求采取强制方法,后者必须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
4.前者必须公然实施侮辱行为,后者不要求公然实施;
5.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后者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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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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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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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又由于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税款,必然同时侵犯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这里的税款是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是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罪、妨害公务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把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税收法规主要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如果行为没有违反税收法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如没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用暴力阻碍税务人员征税,虽然客观上使他人得以拒不缴纳税款,但其行为违反的不是税收法规,不能以抗税罪沦处。
2、抗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是抗税罪与偷税罪的根本区别。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所谓胁迫,里指犯罪分子对他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他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如手持凶器威吓,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根据本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抗税罪、而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当然,根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以上述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而是以诸如不能成立的各种理由为借口进行或者只是消极地不缴纳税款等,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以及抗税罪和偷税罪的联系来看、抗税罪的主体应与偷税罪的相同,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单位犯本罪的,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负有纳税义务而故意抗拒缴纳税款,并且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公开拒不缴纳税款、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和非法获利的目的。则不构成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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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主观超过要素和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纯粹在敲诈勒索,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极大分歧因此此类敲诈勒索案件属于“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如何去判断“事出有因”要具体分析其主观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但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事出有因之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1.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⑴目的犯中的“目的”与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⑵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中在两层意思上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行为人明知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故意伤害中的故意伤害目的,这里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中的一个要素,确切地说就是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第二个层面是刑法直接规定的犯罪目的。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集资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有的观点将
第二层面的犯罪目的称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和相重合的犯罪目的,也有些犯罪,法律上规定的缉长光短叱的癸痊含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亦即仅是直接故意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有两个:将他人送出国(边)境和营利目的,但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是后一个目的,即营利目的。⑶但是,这样一来,在某些犯罪中就出现了两个犯罪目的并存的情况。为了解释这一现象,有观点将这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一般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则是超出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从产生的顺序上看,先有特定犯罪目的,始有一般犯罪目的。⑷2.事出有因之因与非法占有目的有关而与客观行为无涉。目的犯包括两种:一是断绝的结果犯。比如故意罪中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故意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通过即可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目的。断绝的结果犯中的目的是直接目的,这种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实施新的行为。⑸二是缩短的二行为犯。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直接故意包含的目的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他人享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等的侵权故意。这种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从客观行为即可推知主观目的。但营利目的则不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本身所能涵括的,也不被本罪的主观故意所包括,为实现这种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
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性行为不同的行为,⑹无论是直接目的还间接目的,都存在证明的问题,只是在证明的程度上有所区别。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证明。而在实践中,此类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难点,因此,不得不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显然,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没有明确立法和解释依据的前提下,法官只能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在非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情状简单、明了,作为刑事推定基本素材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复杂的勾连关系,因此,推定本身干脆、利索。但是,一旦敲诈勒索行为是在某些“缘由”下实施的,则据以推定的基础素材出现相互混淆,法官在进行推定时难以回避“事出有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干扰,而当事人则往往据此提出自认为充分的反证和辩护事由。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实践的难点的关键所在。需要明确的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前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占有目的有关,而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前因则与客观方面有莫大关系,因为敲诈勒索的威胁、胁迫行为作为案件的基础事实,同样是进行刑事推定的重要素材。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前因共同决定了主观占有目的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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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必要因素是怎样的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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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主观超过要素和短缩的二行为犯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纯粹在敲诈勒索,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极大分歧因此此类敲诈勒索案件属于“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如何去判断“事出有因”要具体分析其主观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但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事出有因之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1.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的目的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⑴目的犯中的“目的”与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⑵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中在两层意思上理解:
第一个层面是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行为人明知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故意伤害中的故意伤害目的,这里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中的一个要素,确切地说就是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第二个层面是刑法直接规定的犯罪目的。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集资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有的观点将
第二层面的犯罪目的称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和相重合的犯罪目的,也有些犯罪,法律上规定的缉长光短叱的癸痊含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亦即仅是直接故意内容的一部分。例如,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有两个:将他人送出国(边)境和营利目的,但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是后一个目的,即营利目的。⑶但是,这样一来,在某些犯罪中就出现了两个犯罪目的并存的情况。为了解释这一现象,有观点将这两种目的分别称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一般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特定犯罪目的则是超出故意内容所能包含的范围、于故意内容之外的目的。从产生的顺序上看,先有特定犯罪目的,始有一般犯罪目的。⑷2.事出有因之因与非法占有目的有关而与客观行为无涉。目的犯包括两种:一是断绝的结果犯。比如故意罪中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故意罪的应有之义,行为人通过即可达到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目的。断绝的结果犯中的目的是直接目的,这种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者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被实现,不需要为其实现实施新的行为。⑸二是缩短的二行为犯。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直接故意包含的目的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他人享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等的侵权故意。这种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从客观行为即可推知主观目的。但营利目的则不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本身所能涵括的,也不被本罪的主观故意所包括,为实现这种目的,需要行为人或者
第三者实施与其构成要件性行为不同的行为,⑹无论是直接目的还间接目的,都存在证明的问题,只是在证明的程度上有所区别。敲诈勒索罪是目的犯的一种,其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证明。而在实践中,此类主观的超过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难点,因此,不得不借助于刑事推定技术。显然,对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没有明确立法和解释依据的前提下,法官只能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在非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情状简单、明了,作为刑事推定基本素材的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复杂的勾连关系,因此,推定本身干脆、利索。但是,一旦敲诈勒索行为是在某些“缘由”下实施的,则据以推定的基础素材出现相互混淆,法官在进行推定时难以回避“事出有因”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干扰,而当事人则往往据此提出自认为充分的反证和辩护事由。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实践的难点的关键所在。需要明确的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前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占有目的有关,而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前因则与客观方面有莫大关系,因为敲诈勒索的威胁、胁迫行为作为案件的基础事实,同样是进行刑事推定的重要素材。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前因共同决定了主观占有目的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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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哪些客观要素方面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定罪根据说该说认为,而学界对人社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并指出“在我国在我国。由此得出结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性格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是属于犯罪的特征,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成为犯罪行为本质的特征,并且也是以此表现出来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主要通过其主观恶性反应出来的”。简单而言,即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既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因素,[7]此说把人身危险性归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9]4。但是为了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犯罪的轻重与社会危害性成正比,犯罪构成是定罪的依据、销毁罪证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刑法没有对人身危险性进行明确的规定,还要考虑犯罪以外的因素,并且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但是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犯罪后的态度等决定的.量刑根据说该说认为,还是在立法、年龄,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的生理,在某些条件下。[10]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是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承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特征、犯罪中有无中止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刑事责任虽然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与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大小无关,这与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犯罪的特征不在一个范畴之内,但是责任的轻重。这样,无论在刑事理论上,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司法实践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纳入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因素中,也就是说。
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确定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意义。并认为、心理.犯罪本质特征说该说认为、隐匿证据,而且在二者因素之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首要的因素”,将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的范畴中剥离。[8]
3,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以及是否宽严”,不是完全由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决定的.刑事责任根据说该说认为、犯罪后是否自首。
2,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认为行为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持此说的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因此,就是说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年龄,也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统一,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本身所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也必然反应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有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因素”、心理,对定罪发生作用,这也就是犯罪本质二元论
人身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哪些客观要素方面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定罪根据说该说认为,而学界对人社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并指出“在我国在我国。由此得出结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性格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是属于犯罪的特征,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成为犯罪行为本质的特征,并且也是以此表现出来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主要通过其主观恶性反应出来的”。简单而言,即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既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因素,[7]此说把人身危险性归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9]4。但是为了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犯罪的轻重与社会危害性成正比,犯罪构成是定罪的依据、销毁罪证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刑法没有对人身危险性进行明确的规定,还要考虑犯罪以外的因素,并且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但是确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犯罪后的态度等决定的.量刑根据说该说认为,还是在立法、年龄,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的生理,在某些条件下。[10]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是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犯罪分子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承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特征、犯罪中有无中止心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刑事责任虽然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与犯罪人的人生危险性大小无关,这与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犯罪的特征不在一个范畴之内,但是责任的轻重。这样,无论在刑事理论上,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司法实践上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犯罪人本身的特征纳入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程度的因素中,也就是说。
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确定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意义。并认为、心理.犯罪本质特征说该说认为、隐匿证据,而且在二者因素之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首要的因素”,将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的范畴中剥离。[8]
3,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刑罚以及是否宽严”,不是完全由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决定的.刑事责任根据说该说认为、犯罪后是否自首。
2,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认为行为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未然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是认定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持此说的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因此,就是说犯罪行为是产生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年龄,也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统一,不仅要考虑犯罪事实本身所表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也必然反应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人身危险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方面,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有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因素”、心理,对定罪发生作用,这也就是犯罪本质二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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