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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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一、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基于兼职情况的不同,兼职是否属于工伤应分情况予以区分:

根据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与打工学生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受伤害只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在另一个用人单位兼职,兼职过程中受伤的。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时劳动者受伤是属于工伤的。

二、工伤不上班工资怎样算?

职工在发生因工遭受伤害后,肯定会需要一段时间进行治疗和恢复,该期间职工客观上无法按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义务,如果不对工伤职工进行有效保障,那么不仅将会给工伤职工极其家人在该期间的基本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也不利于工伤职工的及时诊疗和康复。因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针对该情形,规定了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并且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行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也就是说,该期间工伤职工不用上班,但仍应享有与原工资标准不变的工资待遇。

同时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果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其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最长可以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作为工伤的治疗期和恢复期。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我国的工伤事故的处理,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是对有关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了严格的规制的,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此时只有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的时候,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从而才能主张用人单位向自己支付相关的工伤赔偿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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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
兼职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工伤,此时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工伤事故的处理程序中,此时是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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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暑假期间班里有男生去兼职送外卖,就在我们学校周边,因为是夏天比较热,路上想着骑快点,结果就出了车祸,因为他是兼职,不知道兼职认定工伤可以吗?
[律师回复]
一、兼职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是否认定为工伤,需要视你兼职的具体情况确定:
1、如果该“兼职”行为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在兼职过程中受伤就不属于工伤,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2、如果该“兼职行为”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伤害事故或者身亡,就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按法律规定执行工伤处理。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因此,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予以保障其因工发生伤亡后的待遇。
2、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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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怎么认定贪污罪?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首先,要认定从事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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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怎样认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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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认定从事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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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贪污罪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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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认定从事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论处。
你好,我的一个朋友最近遇到工伤事故,所以我想咨询下各位工伤认定与兼定的区别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
(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但由于该规定已2009年一被劳动部废止,不再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在认定工伤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两者间是选其一请求、还是同时请求、还是先选其一请求在不能满足时再选另一请求进行差额补充?该法条没有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和《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规定,既然如此,根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 在认定工伤的同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我认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兼得两个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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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兼职不发工资怎么办
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所以你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劳动局无权管辖。这种问题如果跟单位协商不成,只能自己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支付报酬。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单位兼职的事实,单位支付报酬的标准,工作的时间和应支付的报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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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的贪污罪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认定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的贪污罪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要认定从事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私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往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l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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