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需要律师会见了解什么?
诈骗需要律师会见,首先应当了解当事人的到案经过,包括案发经过、如何到案、到案后交代的情况,从到案经过中发现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情节。具体需要了解的事项如下:
1、首先,当事人的到案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被动归案
被动归案是指当事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当事人在住处、公司、酒店或其他地方直接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一般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也不存在自首的问题(当事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文对该情形不作详细讨论)。
(2)通知到案
通知到案是指公安机关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到案的情形。当事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或其他方式的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愿意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如果当事人在通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人,法律规定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自动投案
除了上述“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以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也属于自动投案:
①当事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投案;
②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当事人尚未被察觉以前投案;
③犯罪事实和当事人均被发觉,但当事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
④当事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
⑤当事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
⑥当事人出于惧怕心理而投案,或者当事人本无投案意图只是在亲友家长的劝说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强同意投案的;
⑧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当事人自动投案后是否符合自首情节还需从其讯问的情况进行分析。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当事人在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隐瞒关键事实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2、其次,律师在会见时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其到案经过,从而分析当事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同时了解案件的来源及相关线索。
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过程发现案件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案件本身有可能就是普通民事纠纷或者经济纠纷。在大量诈骗犯罪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首先都是经过民事途径进行起诉。有些“被害人”会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进行追债,他们觉得通过民事途径追债太慢、效果不明显,就会同时采取刑事途径进行控告。对于“被害人”来说,上述两种途径中,哪种更快捷、更简单实用,就会采用哪一种途径,甚至同时采用民事途径和刑事途径。律师通过了解案件的来源及相关线索,就可以看出案件是否是由普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转化而来。由普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转化而来的刑事案件,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在法律定性上应该是无罪的。
3、再次,律师在会见时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其到案经过,还可以发现案件是否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
例如,许多毒品犯罪案件都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包括犯意诱惑、数量诱惑等。“犯意诱惑”是指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而是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下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制造新的犯罪。“犯意诱惑”在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中大量存在,有些案件表现得非常明显,有些案件则被表面证据所掩盖。律师通过了解案发经过可以发现案件是否存在“犯意诱惑”侦查情形,是否存在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和材料,从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当事人成功保命、免于死刑,甚至有可能打掉毒品犯罪的罪名,获得无罪或轻罪的结果。毒品犯罪中的“数量诱惑”是指侦查机关引诱原本贩卖较少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贩卖了较多毒品的诱惑侦查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和原则,数量诱惑不妨碍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但应当给予量刑优惠。
因此,经验丰富的律师首先会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查看侦查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来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可能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包括主观要件不同、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
(1)主观要件不同。
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
骗取贷款罪得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
2、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相同点
(1)主体要件相同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
(2)客体要件相近
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3)客观要件相同
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三、合同诈骗的履行能力有无如何界定?
1、合同一方有没有履行能力,主要看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有没有发生变更,如经营的情况、是否丧失信用等。
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如下:
(1)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2)丧失商业信誉;
(4)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5)其他情形。
2、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3)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4)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6)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诈骗案件的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是逮捕之后,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委托请求,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会见被拘留、被逮捕者。如果对诈骗需要律师会见了解什么存在其他相关的疑问,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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