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民事赔偿项目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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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民事赔偿项目有什么问题带来帮助。
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民事赔偿项目有什么?

一、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民事赔偿项目有什么?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的,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交通事故中赔偿主体怎么确定?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1、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雇主作为索赔对象。

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作为索赔对象。

2、雇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应以雇主为索赔对象,如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应以雇主和雇员为索赔对象,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索赔对象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受害人应以雇主为索赔对象。

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交通事故赔偿必不可少的,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同,赔偿的主体也不相同。

雇佣他人车辆,雇员在非工作期间驾驶雇主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时,雇员需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若是雇主已经提前了解了该情况,那么雇主是主要赔偿责任人。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民事赔偿项目有什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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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用工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外包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及互利互惠的原则,就甲方将部分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外包给乙方进行劳务服务外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应明确乙方从事劳务服务外包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然后由乙方工作 人员自行负责其指定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
  
(二)甲方应为乙方员工提供符合政府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和各项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首次上岗的乙方员工,甲方将对其进行安全和操作规程方面的培训,并将相关培训资料和要求发给乙方。
  
(三)甲方应尊重乙方员工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因民族和性别不同歧视乙方员工。
  
(四)甲方有权抽查复检经过乙方认定体检合格的乙方人员,对于复检不合格的乙方员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同时乙方必须保证出勤人数,不影响甲方的生产;甲方有权抽查乙方员工的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乙方及其员工应配合甲方的抽检。
  
(五)乙方员工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更换:
1、乙方员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正常运行,或不能保证工作质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
2、 乙方 员工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劳动纪律的;
3、 乙方员工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健康证明、身份证明的,或提供虚假的健康证明、身份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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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用人单位不签订
第三次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三次合同单位不给签,属于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每服务一年支付2个月的工资)。相关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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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和
第四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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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九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九项问题解答如下,   原法条:《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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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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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再审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用该规定,仅对条文序号作了更改。《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含义作了明确,即“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本解释条文吸收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三种情形作了明确,为期周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答辩至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双方均可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言词或书面方式进行辩论,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承担维持辩论秩序的职责。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对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只有在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案件的裁判才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因此,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据此,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重复陈述时,审判人员是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而加以制止的,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只有审判人员行使诉讼指挥权明显不当严重阻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才能认定为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的实现载体,也是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程序中除转入督促程序以及开庭前能够调解结案的外,案件一律都要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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