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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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

一、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

实际占有人主要是按照以下的情况来确定:

如果卖家给一方办理了过户,另一方没有办理过户的,房屋归先办理过户的一方所有。

如果双方或者多方都没有办理过户的,房屋归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一方所有。

如果双方都没有办理过户,也都没有办理预告登记手续,房屋归先占有房屋的一方所有。

如果双方都没有办理过户及预告登记,并且都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子的,房子归已经先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方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一房多卖,房子的归属顺序大致为: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优先于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办理预告登记优先于已经交房的,已经交房的优先于已经申请过户的,已经申请过户的优先于已经网签或者预售备案的,已经网签或者预售备案优先于已经支付房款的,已经支付房款的优先于在先签订合同的。

二、遇到“一房多卖”后如何维权?

可以直接发起起诉。我国早已为限制“一房多卖”这个行为,制定了相关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尽管我国已经禁止了一房多卖,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依然有一些不良商家会把房子进行多方转卖,但是最主要的实际占有人还是看这个房屋的过户在谁的手里,但如果这个房屋没有给任何人进行过户,那么最终看谁先办理了预告的登记或者是谁先支付了具体的房屋价款。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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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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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遇到个大问题,想问下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怎么认定呢?有咩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啊?
[律师回复] 分别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Υ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Υ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δ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Χ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Υ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Υ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解释》的上述规定,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Υ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Χ,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 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解应当有利于实际施工人。《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国外经验相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房屋建筑与其他承包工程中受雇佣的泥瓦工、木工及其他工人,对工程业主的诉权,仅以在提起诉讼时业主对承包人所付的债务为限。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抗辩的问题。对发包人提出的理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发包人辩称还?有与承包人结账,是否欠付还不知道,可以令其先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再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承包人不应诉或不配合而导致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查清的,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包人主张已付款项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基于《解释》该条款特殊的制定目的和政策性要求,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对实际施工人应从宽对待,而不宜把不合适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实际施工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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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拍卖与实际拍卖有什么不同?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网络拍卖与实际拍卖有什么不同?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而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身不发布商品信息,向商品:公开竞价,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的关系值得思考,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进行投标。互联网上采用竞价方式的电子商务类型有两种。网络拍卖中。平台提供商只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让其开展以竞价。较普遍的观点是,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卖方在交易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合法性等无实质性审查义务。卖方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网络平台,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交易平台实质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居间合同关系或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即拍卖公司独自或与其他公司合作在网络开展的传统拍卖。但不可据此认为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因为这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网络拍卖活动中:一是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网络进行,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其本身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另一种即本文所称的网络拍卖。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交易平台的有偿或无偿使用: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其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由《拍卖法》调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状态。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点击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传统拍卖中,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事实上。拍卖公司或与其他公司合作建立的交易网站。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交易的一切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与程序,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与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拍卖人交付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不参与交易,网站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真实性。这与《拍卖法》对拍卖的定义相吻合.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构成要约,其基于交易的达成收取相关费用,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拍卖成交后。因为网络拍卖采取了与传统拍卖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关系,它们的运作流程及经营行为完全符合《拍卖法》、服务或权益所有者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交易平台,平台提供商向卖方提供一个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信息,网络拍卖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拍卖、发布服务和交易程序的提供者,即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即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传输技术,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这种居间只起信息传递的作用,并收取佣金,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与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为买家和卖家构筑一个网络市场、展示商品;拍卖活动中:1。答案补充网络拍卖中,其只是为适应网络环境而衍生出的采用竞价方式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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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中实际占有人是谁?
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主要看是卖家给谁办理了过户。房屋是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最终交付主要是看登记,因此如果是卖家把房屋进行了一房多卖,但是最终给其中一方办理了过户,那么这个房屋就是属于办理了过户的这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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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实际控制人和法人谁的责任大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实际控制人,简言之,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支配和控制。结合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为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30以上;第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第五、中国认定的其他情形。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其在公司仍享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往往对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意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也赋予了实际控制人相应的义务。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可能成为多种犯罪的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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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多人购买、一人实际占有多年如何判决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房数卖是出卖人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先后向数位买受人出卖的行为。同宗房屋上存在数个债权,而可交付房屋唯一,履行结果必将是一买受人取得房屋、实现债权,其他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债权落空,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势在必然,诉诸公堂在所难免。一房数卖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等法律领域,其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何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及如何救济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笔者试逐一述之。
一、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了解后合同订立时的主客观环境是分析其效力的前提。客观上,后买卖合同订立前,业已存在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主观上,出卖人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恶意违约或前买受人拒绝受领等原因再次出卖;后买受人不知前买卖合同存在、明知故为或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而再次缔约。后合同效力无争议情形有二种:
1、后买受入不知前合同存在而再次缔约,如果该合同符合行为人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件,是为有效,前买卖合同存在不是后合同无效的因素;
2、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导致前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前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4条和《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请求宣告后合同无效。争议较大的是,当后买受人明知前合同存在而依然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如何一观点认为:这完全符合自由竞争和自由交易原则,只有后买受人以故意侵害前买受人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手段订立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另观点认为:明知前合同存在再次缔约,应当预见到后合同履行将损害先买受人,其主观恶意不言自明,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认定后合同效力,应当从保护善意后合同买受人的原则出发,依《合同法》第5
3、52和40条为根据。相比而言,笔者赞成前种观点:明知而再次缔约与恶意串通有本质区别,再次缔约是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是后合同当事人追逐正当利益而自由竞争的结果,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损害前买受人利益的行为;后合同未必不能履行,出卖人可能选择向后买受人履行合同,前买受人缔约目的反而落空;认定后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后买受人利益,当出卖人不交付房屋时,后买受人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如后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主张信赖利益,对其保护明显不周。
二、何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数份合同均有效,因标的物唯一,只能由一位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实现债权。究竟何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无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规则:
1、前后合同均未履行或均已履行时,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各买受人享有平等债权。债权平等不仅体现在出卖人与各买受人之间,也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任一买受人都不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权利,均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但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前后合同均未履行,数位买受人均提出履行要求时,出卖人可以选择向一买受人履行合同消灭债务,选择向其他人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向前后买受人均已履行合同,比如向一买受人交付房屋,向另一买受人交付钥匙时,应当由出卖人选择向何买受人履行过户登记手续。
2、出卖人向前买受人交付房屋,向后买受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主要是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现行法采用意思主义与登记相结合的模式,即房屋所有权享有与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和登记变更,登记是房屋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后买受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尽管前买受人占有房屋,但未履行登记变更手续而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后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
3、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出卖人已向一买受人交付房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尽管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履行对象,但应当从经济节约和便利履行原则出发,应当对出卖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适当干预,责令其向已经领受房屋的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如下:出卖人在诸多买受人中选择向某人交付房屋,体现了要向该买受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遵从实际履行原则,维护业已进行的交易;房屋交付后,买受人通常要占有和使用,在该房屋上形成诸多人身与财产关系,腾房则推翻业已形成的诸多关系,造成秩序紊乱,特别是装修物未必符合其他买受人之意,拆除将造成巨大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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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比如可以请求赔偿房屋合同价与现在市价的差价。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9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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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实际损失是什么
实际损失的计算,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前提来计算。1、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按照这个计算方法进行计算。2、如果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凭借相关的款项单据,书面证据来佐证,达成双方协商一致。3、如果双方就实际损失金额,不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审查后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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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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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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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未实际占有是否能够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未实际占有是不能够适用的,因为从本质上来说,租赁的权利它是物权化的一种债权,必须是以租赁者实际占有,而且实际使用租赁物作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在此之前并没有占有租赁物,而设立了抵押权的话,那么此时这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就不能够对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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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害犯指的是犯罪者不仅进行了相关犯罪行为,同时还造成了实际层面的犯罪结果。在司法当中,以造成的实际伤害定犯罪者的罪,比如受贿罪或者敲诈勒索罪。除此之外还有行为犯和结果犯以及危险犯等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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